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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4日,某贸易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某贸易公司委托某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由某进出口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某贸易公司指定的外商以及某贸易公司分别签订进口合同和购销合同;某进出口公司按某贸易公司委托办理制单、议付、银行结汇、核销、报关等事宜并以某进出口公司名义代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口手续、确定船期,船公司、进口日期由某贸易公司决定;该项进口以90天远期信用证方式付款时,某贸易公司按合同总额15%付给某进出口公司保证金,某进出口公司按照某贸易公司要求向国外开具信用证,信用证兑付时,某贸易公司最晚在兑付之日前10个工作日之前必须将合同项下剩余85%货款支付给某进出口公司,否则某进出口公司的一切损失均由某贸易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某贸易公司同意用某贸易公司房产抵押给某进出口公司作为担保;一般贸易情况下,代理进口汇率按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支付外币之日的银行卖出价为准,也是某进出口公司向某贸易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某进出口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收取合同全额的1.2%作为代理费(每笔代理费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以人民币1,000元起算),贸易中产生的所有费用(银行、商检、报关费用、运输包干费等)均由某贸易公司承担;某贸易公司保证每批进口后某进出口公司在银行信用证兑付之前都能按时全额收到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否则某贸易公司负责全额赔偿某进出口公司的损失等等。之后,双方签订《代理进口补充协议书》,就第一批代理进口的特殊情况达成协议,约定鉴于第一批进口数量较大的特殊情况,某贸易公司同意将两处房产的房产证交给某进出口公司做担保,其中位于江浦路的房产双方到当地房产交易市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贸易公司同意支付某进出口公司合同金额15%的保证金,计人民币219,000元,某进出口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开出213,450美元的信用证给客户;每批到货时,某贸易公司于报关前三个工作日根据某进出口公司通知将相关税款等付至某进出口公司帐户;某贸易公司必须带款提货,某进出口公司在收到某贸易公司全额货款后将提单交某贸易公司自行提货;如某贸易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某进出口公司有权不退回保证金,并变卖该批货物以及某贸易公司抵押给某进出口公司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抵扣进口货款、税金、委托手续费、代理费等,不足部分可以向某贸易公司继续追偿。

2009年11月5日,某进出口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该清单做如下记载:关于第二票进口的结算明细如下:进口金额130,887.54美元,汇率6.8450(预估,按付汇时的汇率为准),折合人民币895,925.21元;某进出口公司一共收到某贸易公司人民币75万元(人民币25万元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货款);第一票进口收某贸易公司人民币603,163.45元,账面余额人民币146,836.55元;银行费用人民币3,940元,代理费人民币17,989元;本次结算,某贸易公司应付某进出口公司人民币895,925.21元-人民币146,836.55元+人民币3,940元+人民币17,989元=人民币771,017.66元。

2009年12月24日,某贸易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确认,某贸易公司委托某进出口公司进口牛羊油一批,进口合同号:IRS8532A;由于某贸易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未能及时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并提货,现委托某进出口公司办理提箱、送仓库、拆箱,委托提箱所发生的港区港杂费、拆箱费、内陆运输费等相关一切费用都由某贸易公司承担;某贸易公司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尚欠货款人民币771,017.66元以及2009年11月30日某进出口公司承兑进口信用证向国外付款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提箱送货拆箱的相关费用等一切费用汇至某进出口公司帐号并提货;在仓库拆箱后直至某贸易公司付清所有款项之前,该票货物仍由某进出口公司所有和监管;如在2010年1月30日前,某贸易公司还未付清所有货款和费用,某进出口公司有变卖处理整批货物和处理某贸易公司抵押在某进出口公司的房产的权利;在某贸易公司付款买单提货之前,此票货物产生的一切费用、责任以及后果均由某贸易公司承担。

2009年12月28日,某贸易公司又向某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再次确认,进口牛羊油(进口合同号IRS8532A,L/C号LCB0380200903224)某贸易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并提货,承诺有关货款和其他仓储、迟报、拖箱等一切费用,由某贸易公司先开给某进出口公司两张支票,每张支票人民币60万元,日期是2010年1月5日,某贸易公司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现款给某进出口公司,支票退回;到提货之时结清货款和费用,多退少补;某贸易公司保证联系相关油库,某进出口公司在收到支票后于2009年12月29日至30日开始放行牛羊油集装箱到油库拆箱贮存,某贸易公司协助某进出口公司在油库办理相关手续,库存油的货权属某进出口公司所有,只有某进出口公司签发放行证才放行;某贸易公司保证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和费用,如到期未能付清或处理完毕,某进出口公司有权变卖处理整批货物和处理变卖某贸易公司抵押在某进出口公司处的房产。当月29日,某贸易公司按照保函的承诺向某进出口公司交付了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60万元的深圳发**行支票(号码分别为01484930、01484931)。2010年1月5日,某进出口公司将01484930号支票兑现人民币60万元。

2010年2月1日,某进出口公司再次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为,第一票进口金额人民币603,022.45元,第二票进口金额人民币895,532.55元,两票总计人民币1,498,555元,银行费人民币3,940元,代理费人民币17,989元,预付款利息:人民币895,532.55元×5.84%/12×1.5=人民币6,537.39元(利息自11月30日对外付汇那天计算1个半月),某贸易公司应付合计人民币1,527,021.39元;某进出口公司一共收到某贸易公司人民币135万元(人民币25万元保证金、第一笔人民币50万元货款、第二笔人民币60万元),还有一笔税金,直接付给海关,不做结算;某贸易公司未付货款为人民币1,527,021.39元-人民币1,350,000元=人民币177,021.39元。之后,某贸易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77,021.39元。

此外,某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办理了进口货物提箱、拆箱、送张家港油库等事宜,该部分费用某贸易公司尚未支付。某进出口公司主张上述事项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210,762元,某贸易公司仅确认人民币56,940元,其余不予认可。某贸易公司遂以某进出口公司主张的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又拒绝提供具体的收费依据并扣留涉案货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进出口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归还质押的号码为01484931、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深圳发**行支票;2、某进出口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开具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某进出口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归还涉案货物牛羊油41吨。某进出口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210,762元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及货运代理两项合同关系。其中货运代理与海运相关联,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及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该货运代理合同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某进出口公司反诉主张的人民币210,762元费用发生在货运代理环节,故原审法院不做处理,某进出口公司应当另行向海事法院起诉。由于双方尚有货运代理费用未结清,根据某贸易公司2009年12月24日出具保函的内容,涉案进口货物的货权属于某进出口公司,某贸易公司要求某进出口公司交付涉案进口货物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某贸易公司交付某进出口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深圳发**行支票,基于某贸易公司尚未与某进出口公司结清货代费用,故对其要求返还上述支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某贸易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由于双方之间系进口代理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代理协议中也未作出相关约定,某贸易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某进出口公司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9,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某贸易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情况下,某贸易公司有权不退回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并非转为违约金,而是约定用于抵扣货款及费用,况且事后在某进出口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的2010年2月1日货款结算清单中,某进出口公司已经自行将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并确认某贸易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77,021.39元,某贸易公司也已付清该款,故某进出口公司反诉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9,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某进出口公司对货款作出的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某贸易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某进出口公司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9,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某贸易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元,由某进出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进口代理、货物销售及货运代理三个合同关系,并非只存在进口代理及货运代理两个合同关系,故某进出口公司应当履行向某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货代费用尚未结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某进出口公司任意捏造进口费用造成的,而非某贸易公司故意不付;从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二审法院应将本案中涉及货运代理合同部分一并审理结案。据此,某贸易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支持某贸易公司于原审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某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某进出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某贸易公司曾出具保函确认其未支付相关费用之前货物权属归某进出口公司,由于某贸易公司至今拖欠相关费用,故其无权要求某进出口公司归还涉案货物。据此,某进出口公司不同意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贸易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深**银行的本票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已由某贸易公司支付,故某进出口公司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供某贸易公司抵扣。

某进出口公司对某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本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该笔费用,但认为某进出口公司仅系代某贸易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而相应增值税发票应由相关单位向某贸易公司开具。

某进出口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曾向某进出口公司支付过相关货物的增值税费用,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某进出口公司是否负有向某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第二,某进出口公司是否负有向某贸易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牛羊油41吨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某贸易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之间除了进口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某进出口公司应当就某贸易公司已付货款向某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某进出口公司则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一般情况下,在双方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履行完毕后,某进出口公司根据某贸易公司的要求与某贸易公司补签相关买卖合同并向某贸易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双方之间仅涉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某进出口公司负有向某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某贸易公司要求某进出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贸易公司认为,虽然其出具保函承诺费用结清前货物所有权仍归某进出口公司所有,但某进出口公司主张的货代费用除人民币56,940元外均系不合理费用且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公平原则,某进出口公司理应向某贸易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某进出口公司则认为,某贸易公司应当履行其出具的保函所作出的承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出具的两份保函系某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得到某进出口公司的认可,现双方就货代费用发生了争议,且某贸易公司就其认可的费用尚未支付,故某贸易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其在保函中的承诺,而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某进出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关于某贸易公司上诉还提出的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依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对于本案双方之间的货代费用争议,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就该争议及相关货物的处置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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