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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公司素有委托代理出口关系,2004年11月8日,**公司、**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公司代理出口睡袋一批,**公司负责L/C的交单、议付、收汇核销等,**公司接受T/T付款,如外汇不能按时收到,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收到外汇后,扣除其预付款及相关费用后,通知**公司开票,**公司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结算(汇率为1美元:9.15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公司按订单定做睡袋101,742个,于2006年3月再次报关出口。该批睡袋单价为2.73美元,总金额为277,755.66美元,按双方约定汇率,折合人民币2,541,464.28元。

2008年8月6日,乙公司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874号,要求**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63,129.50元,理由是**公司于2005年向其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006年归还了人民币20万元,2007年又分期归还了共计人民币236,870.50元,余款人民币963,129.50元催讨未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963,129.50元。**公司认为,睡袋款应为277,755.6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541,464.28元,乙公司总付款为人民币227万元,但如果其中的人民币140万元作为借款,乙公司实际付款仅为人民币87万元,尚欠款为人民币1,671,464.28元,故**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要求乙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671,464.28元及利息损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在2006年8月23日双方对账后又收到过外商汇入的睡袋款,故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公司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其中的“外商”系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分别向乙公司汇入睡袋款:2007年6月1日汇10,000美元、2007年12月17日汇5,000美元、2008年8月29日汇3,000美元、2009年5月26日汇2,000美元。

2008年1月10日,甲公司致乙公司函,称:“本公司上海某休闲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和2005年元月分别向上海某对外经济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40万元,2006年已还款20万元。2007年6月由香**公司代本公司还款76,428元;本公司原结存退税款75,816.83元;另本公司2007年9月14日支付47,755.17元,三项合计20万元。2007年12月17日由香**公司代本公司还款36,870.50元,截止2007年12月30日,本公司尚欠上海某对外经济有限公司963,129.50元,上述借款我司尽早分批归还”。

**公司原审请求判令乙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83,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6,582.58元。原审庭审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乙公司向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追讨剩余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有责任收汇核销,故**司应尽其能力履行收汇核销的职责,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未尽收汇义务,故对其请求难以支持。对于2006年8月23日双方对账后**司收到的属于**公司的外商汇款,应及时支付给**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1月10日信函中载明的两笔美金与**公司提供的2007年的两笔美金是否为同一笔?**公司认为并非同一笔,因为在(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案件中,**公司称2006年8月23日后未再有钱款汇入;涉案合同约定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系1:9.15,而2008年1月10日信函中载明的汇率系1:7.5,显然不是同一笔。**公司认为系同一笔,因为2007年外商客户汇入的仅此两笔,折合人民币是按当时的汇率计算的,对此**公司亦是同意的。原审法院采信**公司之述,理由如下:一、**公司称2008年1月10日信函中载明的两笔美金的来源及金额均由**公司告知,并未曾见过相应的汇款单据,故其无理由认为该两笔美金并非本案诉争的两笔美金。二、争议美金的金额、汇入日期、汇款公司均一致,而**公司仅能提供一份汇款凭证,故难以认定系不同的两笔。故**公司仅以计算依据的汇率不同,而认定为不同的两笔美金,显然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对香港某国**公司2008年8月29日汇入的3,000美元、2009年5月26日汇入的2,000美元,共计5,000美元,**公司收汇后确未支付给**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汇率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美元:9.15人民币计算。据此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人民币45,750元;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以人民币27,45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以人民币18,3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3元,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人民币1,666元、**公司负担人民币555.50元。

上诉人诉称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公司在另案中始终认为2006年8月23日后未再有外汇汇入,本案所涉两笔外汇汇入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公司在两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汇率系1:9.15,而**公司陈述的所谓归还借款系按照1:7.5汇率计算;外商将外汇直接汇入**公司账户,相关证据由**公司保存,**公司无法举证外商具体的汇款金额。综上,2008年1月10日信函中载明的两笔美金与**公司提供的2007年两笔美金显然不是同一笔。原审判决以推理方式认定事实,显然不当,同时原审判决还遗漏**公司原审增加的其余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2007年6月后,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总计汇款2万美元,其中15,000美元已由**公司确认作为归还借款,另外5,000美元**公司愿意支付。**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一组:乙公司与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的销售合同、乙公司开具给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发票、船运提单,以证实乙公司代理**公司出口。

乙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应属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乙公司作为代理人,依约负责L/C项下的收汇核销。根据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付款记录,自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合计向**司支付20,000美元。对于其中2007年6月1日的10,000美元、2007年12月17日的5,000美元,**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函称予以抵销其与乙公司之间的部分借款。该函件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函中表述的时间节点与上述前两笔外汇实际汇入的时间完全吻合。**公司坚持认为,上述两笔拟抵销借款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但**公司并无切实证据以证实在同一时间还存在另外两笔外汇汇入事实的存在。至于两者在汇率上发生变化,系由**公司在该函件中予以确认,该函件发生的时间2008年1月亦远远晚于2004年11月《代理出口协议》签订的时间,汇率在客观上发生变化亦符合经济情势。综上,**公司关于2008年1月10日信函中载明的两笔美金与**公司提供的2007年两笔美金显然不是同一笔的上诉事由,本院难以支持。同样,乙公司作为进出口代理人,应当及时、完整地向委托人**公司报告外商汇款的事实并依约予以支付,不得有隐瞒和克扣,以避免类似诉讼的重复发生。**公司原审另请求乙公司向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索要余款,因香港某国际贸易公司非本案原审当事人,该请求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44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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