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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化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某石**司、某石油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某石油公司代理某石**司进口5,000吨±10%燃料油,结算数量以提单数量为依据,品质已经某石**司确认(详见附件),进口价格为美金420元/吨,CIF中国广东湛江;结算金额[美金420*装运港商检数(提单数量)*银行汇率*1.01海关关税+812燃料油税+进口代理费+海运货物保险费]*1.17增值税;预计2009年11月18日前装船,10天内到达交货地点广东湛江港;某石油公司代理某石**司对外签约、执行合同,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由某石**司负责,若外商违约、欺诈或报送、报验出现任何问题,某石油公司需通知某石**司,由某石**司解决并承担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某石**司需在2009年11月1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以便某石油公司对外开出信用证,若某石**司不履行该协议,则保证金不退回;报送后的货物存入某石油公司指定的仓库【湛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货权归某石油公司所有,凭某石油公司指令放货等。某石**司于2009年11月11日和12日分别向某石油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因时任某石油公司燃料油营销中心执行经理钱*等人涉嫌走私犯罪,某石油公司进口的燃料油进港后被湛**关缉私局查扣。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2月28日,广东省**民法院对钱某、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作出判决:一、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扣押的走私燃料油拍卖所得款人民币18,890,656.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初,某石**司总经理夏某某为购买燃料油一事与新加坡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某公司)中国地区销售总经理罗某商洽,达成认购意向,并对油品的技术参数作出约定。由于某石**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及进口许可证,夏某某找到某石油公司燃料油营销中心执行经理钱*,经双方洽谈后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某石油公司提供进口配额许可证,对外签订外贸合同,开具信用证支付货款,并收取每吨人民币40元的代理费,燃料油的进口价格确定为美元420元/吨,进口关税税率为1%。期间,某石油公司和新加坡某公司签订进口5,000吨燃料油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证在合同签署后5天内开出。其后,夏某某又联系到湛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的业务经理莫某某,约定由某进出口公司联系安排装卸码头、油库,船代及报关、报检等事宜,代理费为人民币28元/吨,单证交接等具体工作由莫某某与钱*联系办理。之后,某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曾强联系某进出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报关部具体代理该批燃料油的报检、报关工作。

2009年11月9日,“XX轮”装载燃料油从新加坡启航。离港前,新加**某公司委托新**公司二(以下简称新**公司二)对该批燃料油作品质与数量鉴定,并形成书面报告。新**公司将本票燃料油的新**公司二重量、品质报告书以及正本提单、原产地证明等书面单证以邮寄方式送达信用证开证银行以及收货人某石油公司,作为清关提货正式文件。11月10日,罗*将本票燃料油的合同、发票、新**公司二重量和品质鉴定证书等电子副本通过电子邮件发到钱某邮箱,以便钱某了解所购买油品具体品质并着手准备入境报关、报检事宜。2009年11月17日,该票燃料油运抵湛江市外贸码头,卸入某石油公司租用的某物流公司罐区14号、15号油罐储存。

2009年11月12日,钱*收到电子邮件,经与莫某某传阅后,从合同和新加坡某公司二重量、品质鉴定证书中发现该批进口燃料油品质较好,与钱*提供的进口许可证(关税税率为1%)所要求的品名不符,不能使用该许可证以5-7号燃料油的品名报关进口。此后,钱*、莫某某等人还发现这些单证中的新加坡某公司二重量、品质证书在测定密度和运动粘度时适用的温度数据以及品质证书中缺乏镏程,不符合中**关的要求。为了能够使用钱*所提供的关税税率低的进口许可证,使证货相符而达到通关的目的,在11月12日至11月17日期间,经与罗*联系,钱*、莫某某互相串通通过电子邮箱修改SGS品质、重量证书和合同的电子文本。……2009年11月26日,该批燃料油在某物流公司罐区被湛**缉私局查获、扣押。

经商检及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票燃料油应按其他柴油及燃料油申报进口,重量为4,718.096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24,210.19元。2010年12月24日,扣押的走私燃料油被拍卖,拍卖所得款人民币18,890,656.87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石**司、某石油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某石油公司经办人员的犯罪行为,导致某石油公司不能履行交付义务,故某石油公司应向某石**司承担违约责任,某石油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某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石化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二、某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石化公司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某石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27元,由某石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石油公司上诉称,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石化公司的一审诉请。

某石化公司则表示不同意某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石**司和某石油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某石油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涉及犯罪而使得某石油公司最终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代理进口义务。因此,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某石油公司已构成违约。某石**司要求某石油公司退回保证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某石油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且不论该抗辩是否成立,单就抗辩的内容来看,并不构成其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定条件,同时某石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石**司恶意阻止某石油公司正常履约,故对于某石油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某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4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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