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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服饰产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库、报关等手续,但被告却未经原告书面授权同意,便擅自将属于原告的产品提单交给他人,致使原告货物灭失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17.29元。另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结帐,被告收到发票并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后却未付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91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口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

2、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开票通知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开票通知上所载明的内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3、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进仓单1组。证明本案系争的货物已全部出运。

4、2006年6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是227,917.29元。

5、罗**出具的付款结汇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外商之间达成的付款方式为前T/T结汇方式,同时证明被告已收到了20,000美元的现金。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做大货前,与罗**约定的结汇方式是前T/T,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外商支付的20,000美元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的出口,被告是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口的,双方是代理关系。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国外客户未付款,致使涉案外汇没有收到,原告也就没有收到相应的人民币货款。收汇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及外贸代理暂行规定,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实质是为了按照国家规定,出口退税被告根本没有享受到。本案原告开具发票即是合同义务,也是税法规定,同时被告也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094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就本案的款项,原告曾在2006年以买卖合同提起过诉讼,后原告撤诉的。

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口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

3、销售合同以及佣金协议书。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与原告指定的外商签订了销售合同。

4、货物进仓单以及原告发给被告的报关资料、报关单。证明货物已经出运,而且已经交付给了原告指定的外商。

5、被告与外商之间往来的传真件以及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外商催款,因外商破产,故不能结汇;同时证明被告也将未能结汇的事实告知了原告。

6、本案所涉货物补税的相关资料1组。证明本案所涉的货物没有收汇,且被告也没有享受到相应的退税;同时证明按照国家规定,就本案货物出口,被告补交了相应的税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货物是交给了代表外商的罗**;对证据4没有异议,发票收到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说明本身来看,原告对于被告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T/T是知道的,而且是同意的,且原告也知道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后TT;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但该鉴定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鉴定书只能证明签字是罗**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在之前的交易中,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直到2006年起诉时才看到过;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对证据3、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是由代表外商一方的罗**签署的,且原告也知道罗**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佣金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外商给被告的传真件,由于原告对此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由于原告进行了否认,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由于原告表示不清楚,而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出口协议书1份。约定:委托出口的具体数量、金额以实际出运及收汇数为准;委托出口的产品质量及数量及交期,原告自行与外商商榷定单,组织生产备货,如因产品质量、数量及交期等原因引起的外方索赔或发生的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负责承担;出口口岸及交期,上海,2006年4月15日;结汇率/代理费,在国家美元对人民币交易牌价为1:8.0551至8.0650范围内,产品退税率为13%的前提下,按照USD1.00:RMB8.92结算货款,如果国家有关外贸及出口退税政策和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外汇汇率、新征收等其他税项,发生变化而产生额外费用,则所有额外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如果产生额外收益,则该收益归委托方所有。待结清全部费用、收到报关单后,将余额作为佣金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在收到全部外汇后凭被告正确、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及税收专用缴款书(如需要)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原告负责或全权委托被告审核结汇单证,并确保被告安全收汇,如因差错导致无法安全收汇或少收汇,由原告承担责任等相关条款。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出口协议书(附件1)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出口货物,同时对加工要求、质量要求、包装要求、码样要求均约定为按NBAPPARELCO.,LTD要求生产,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货送委托方指定仓库,费用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其他违约事项,……如原告不能按约收汇,由原告直接与“NBAPPARELCO.,LTD”交涉,与被告无关。如有被告垫付的预付款,原告需无条件返还等内容。2006年3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罗**签订了外销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T/T。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货物于2006年4月送至仓库,并由被告代理出运。200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7,917.29元,被告也收取了上述发票。本案系争货物出运后,未能收到外商的货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罗**为外商代表。

另查明,罗**曾出具说明1份,载明:原告在大货生产时提出要求客户做前T/T结汇,即带款提货,后客户在验货时(在原告的工厂内付20,000美元,由我(罗**)收后交于被告),我就与被告公司马*商量后,考虑到退税等问题,由我将该批货款转到韩国后再让客户从银行汇到被告的帐户上。后该20,000美元,被告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出口协议书》及《委托出口协议书(附件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及附件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现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付款方式应为前T/T,而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前T/T的交易方式进行操作,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对其认定的本案交易应为前T/T的交易方式,且原告提供了罗**的说明,但该说明只能证明原告提出了要求以前T/T方式进行交易,但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此并没有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了其与罗**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T/T结汇,且原、被告双方对罗**均确认为韩国外商的代表,故本院认定本案的结汇方式为T/T结汇。另原告表示被告已收到了本案外商的货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而原告就此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在实施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罗**出具的说明有异议,因此原告申请对罗**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说明确系罗**出具,故该笔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负担。笔迹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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