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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龙**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上海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关于上海始**限公司(以下简称始**司)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龙头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始**司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但原审法院向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原审法院遂要求龙头公司再行提供始**司可送达的地址,龙头公司工作人员即与始**司法定代表人黄A联系要求其到原审法院确认始**司的送达地址,但黄A表示不愿去法院。龙头公司工作人员再次与黄A会面约谈,黄A表示可将“上**万航渡路X号环球世界大厦X座XXXX室麦A收并转上海始**限公司黄A”作为始**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黄A同时联系了始**司公章保管人员,要求其配合龙头公司办理手续。因龙头公司在与黄A会面时无空白的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龙头公司即自行制作了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将“上**万航渡路1号环球世界大厦X座XXXX室麦永林收并转上海始**限公司黄A”字样打印在送达地址一栏。随后,龙头公司将该份确认书交给了始**司公章保管人员,该保管人员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始**司公章,然后再由始**司人员将该确认书送交原审法院。另,龙头公司表示现已无法与始**司的法定代表人黄A及公章保管人员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始**司在原审审理中始终未至原审法院作出确认送达地址的表述,因此对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加盖有“始**司”印章的送达地址及签收人系欣**司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并由欣**司法定代表人麦永林签收后转交始**司,然而欣**司在原审审理中始终明确表示其无义务且也未曾转交原审法院向始**司送达的诉讼文书。因此,原审法院向始**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的程序处置不当,应予纠正。欣**司关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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