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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中国农业**圳华强支行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翁映江诉被告中国农业银**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和刘一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卡储蓄账户,2012年4月27日22点左右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振兴路世纪魅力夜总会唱歌刷卡消费2738元,账户还有余额69187.48元,2012年4月28日凌晨,原告手机充电开机时,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发现银行卡内的69141.5元被他人取走,原告马上向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报警,并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损失赔偿问题,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保管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69141.5元,利息损失4362.8元(暂计一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73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案发当时原告及涉案银行卡所处的状态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为依据。其次,本案是借记卡纠纷,双方之间是“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银行卡信息及支付密码是唯一的支付条件。答辩人发放的借记卡是严格按照人**行相关规定制作的,符合行业标准。答辩人始终按照双方签署的《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规定对原告的账户进行维护和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人**行、银监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来对储户的资金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二、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密码信息或借记卡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借记卡内款项被成功支取的前提是支取人能够同时提供与原告银行卡信息和预留的密码信息一致的两项信息。双方签订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原告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即表示接受该协议的约定,并承诺对其因密码相符而发生的银行卡交易负责。原告应对其个人密码保管不善承担责任。本案中,支取人确实提供了与原告密码信息内容一致的信息是客观事实。由于密码是由原告自行设定且仅其本人知晓并一直由其自行保管,与客户银行卡系一一对应关系,该密码即使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无法知晓,因此如果排除原告故意泄漏的可能的话,唯一的可能便是因原告的保管不善导致密码信息泄漏,原告应对其密码保管不善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对于银行卡的保管义务包括银行卡物理卡片以及卡片上包含信息的保管两个方面。银行卡是根据其背面磁条上记载的信息来加以区分和辨别的,尤其是在自助设备等非人工办理的交易中,磁条信息便是唯一进行卡片辨别的依据。磁条信息的泄漏和物理卡片本身的遗失在保证资金安全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上述银行卡即使按原告所称在款项被转取的时候仍在原告身上,但支取人确实提供了与原告卡片信息内容一致的信息是客观事实。由于银行卡开立后一直由原告保管,如果排除原告故意的可能的话,唯一的可能也同样是因原告的保管不善导致支取人获取卡片信息,故原告应对其银行卡保管不善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本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确系被他人盗取,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过错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对其个人密码管理不善,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等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深远。各个银行的借记卡已经成为全国乃至全世界通用的卡片,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有关申请、适用借记卡的契约性文件符合我国法律与银行业规章的规定,也符合行业贯例,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基本合意,也是原告使用答辩人发行的借记卡的基本前提条件。若非如此,借记卡的便捷服务将无法进行,借记卡的管理秩序也会产生严重混乱。如本案原告胜诉,将可能向社会传递一种错误信息,使得数以亿计的银行借记卡持有人忽视甚至否认自身应当担负的对于借记卡信息及密码信息的保管义务,甚至诱发犯罪。若果真如此,不仅法院受理的案件会大量增多,社会金融秩序势必陷入混乱。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对借记卡的管理没有任何的过失,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0415,支取方式为凭密支取。原告在其填写的开户申请书中确认,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下称账户管理协议)及《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下称章程)等相关协议规定,对信息失真或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其中章程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2012年4月27日22时03分许,原告与其朋友在本市华强北某夜总会娱乐消费,用上述借记卡刷卡支出2738元。从当日23时52分起至次日零时04分期间,原告的借记卡连续发生了11笔交易,金额共计68900元,并同时产生手续费241.50元。其中第一笔4万元的交易方式为转账,收款账户为农行广州东圃支行6228480084201113218,户名为郭**;其余交易均为现金支取,交易后的余额仅为45.98元。

另查,在4月27日当天24时(亦即4月28日零时)前后的两笔交易时间分别为23时56分21秒和零时2分41秒。

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于4月28日凌晨1时55分到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报警,并于第二天向被告反映了情况,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原告因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其借记卡的上述11笔交易均非其本人操作,称其当晚与朋友在夜总会娱乐至凌晨,期间手机因没电而未能接收被告的系统发送的交易信息,回家后手机开机才收到交易信息,并马上到派出所报警。为此,原告申请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作的证词基本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庭审时,被告确认涉案的11笔交易中,当天24时之前的7笔交易地点均为农行**支行的柜员机,28日零时之后的4笔交易地点均在深圳,但具体网点无法查询。原告称与4万元转账的收款人郭**并不认识,亦未根据他人的委托向该账户转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事发当日农行东莞厚街支行的柜员机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转账、取款均并非原告本人,所使用的银行卡为绿色,亦并非原告所持有的黑色借记卡。

以上事实,有借记卡、银行交易明细、报警回执、个人结算账户管理申请书、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金穗卡章程、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入账户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在银行自助交易系统上发生的交易负有安全审核义务。

本案的11笔银行卡交易中,4月27日24时前发生的前7笔交易均发生在农行东莞厚街支行的柜员机,而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实际支取人并非原告,其使用的银行卡也与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所发行的银行卡颜色不符,因此可以判定该7笔款项系由不法分子通过伪造的银行卡所支取。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银行卡属于磁条卡,此类银行卡的技术含量较低,防伪识别功能较差,目前已经逐渐被防伪识别功能更强的芯片卡所取代。磁条卡在防伪识别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为不法分子伪造银行卡留下了较大的作案空间,这是导致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对磁条卡存在技术缺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条件或者虑及系统改造的昂贵成本,被告没有及时为客户升级银行卡是不得已的选择,但按照“受益者负担”的原则,被告从银行卡业务中获取了大量的商业利益,并且节省了人力成本,作为利益归属方,被告也应对暂时容忍存在的磁条卡技术缺陷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银行卡密码系其本人所设定,密码信息保存在银行的电脑系统内,即使是银行工作人员也难以知悉密码内容,并且银行通常会设置严格的保密措施,银行电脑系统泄密的可能性很小,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泄密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银行泄密的可能性,原告作为理论上唯一掌握银行卡密码的人,应推定导致密码外泄的原因是原告保管不善所致,原告应对密码泄漏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银行卡的交易规则,不法分子只有同时掌握银行卡和密码才可能盗刷成功,而被告发放的磁条卡防伪功能差,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原告保管密码不善导致不法分子最终得逞,双方都应对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卡内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双方签署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的“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应理解为真实银行卡与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原告本人或原告本人授权的交易,不法分子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不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内的情形,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4月28日零时之后发生的4笔交易,由于被告无法说明交易地点等信息,故无法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等证据以查明事实。被告作为账户管理方,有义务就其管理的原告账户内资金流向等情况向原告说明,但其却无法说明,具有明显过错,且其过错程度有别于前述7笔伪卡交易,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4月28日零时前后的两笔取款的间隔仅为6分钟,而两次取款分别位于东莞及深圳两地,从时空距离来看不可能是同一张伪卡交易,不能推定原告对该4笔交易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故不能据此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就该4笔款项去向不明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还应承担据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的相关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圳华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映江经济损失40083.25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应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655元,被告承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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