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八**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勇敢,被上诉人八**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司、法**公司自2006年起至2009年间发生业务来往,由八**司代理法**公司出口商品,并代法**公司进口面料,双方还存在国内加工业务。2009年,八**司、法**公司签订《出口结汇协议书》两份,有效期分别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落款处除加盖公章外还有经办人签名并书写日期。协议约定:法**公司按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2元的标准支付出口代理费,法**公司应按相关标准支付八**司信用证借款利息。

2009年12月1日,八**司出具《对账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09年11月30日,八*对法澜捷应收账款金额为¥601,182.88,此前法澜捷于2007年11月开给八*1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2204780,金额:¥12,250.00,八*账上没有(在查*)”,法**公司在落款处书写“我司账面应付八*金额为¥588,932.88”并加盖法**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八**司认为,其与法**公司自2006年11月开始发生外贸代理业务,由八**司代理法**公司出口货物,八**司代法**公司收取外商外汇向法**公司结算人民币款项(含相应的出口退税),计算公式为“收汇金额×(汇率×1.17)/(1.17-出口退税率)”,法**公司应向八**司支付代理费。在外商以信用证的方式向八**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因信用证需要待货物出关后方能收取外汇,如法**公司需要在货物出关前让八**司先行向法**公司支付人民币款项,则法**公司应向八**司支付信用证借款利息,以八**司向法**公司提前贴现人民币款项的天数作为借款天数,法**公司按所收取款项占信用证金额的比例及借款天数向八**司支付利息。八**司还因代法**公司进口面料而对外支出外汇,法**公司为此则应向八**司结算相应的人民币款项。另外,双方之间还存在有加工业务,故八**司结欠法**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1,593.8元。2009年11月30日,八**司、法**公司对帐后确认,八**司共计多向法**公司支付人民币601,182.88元。嗣后,因催讨未果,八**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公司返还人民币601,182.88元并负担诉讼费。

在原审审理中,八**司、法**公司均同意通过审计对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核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八**司、法**公司确认的相关账目数据,按相关公式进行核算。为此,**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会中事(2010)审字第1938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2006年至2009年间,八**司代法**公司共收取美元4,645,475.78元、欧元2,001,511.76元,按即时汇率折合人民币53,359,692.32元;

2、2006年至2008年间,按照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2元的代理费标准计算,法**公司应支付给八**司的代理费为人民币715,806.34元,按照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元的代理费标准计算,法**公司应支付给八**司的代理费为人民币596,505.28元;

3、2009年度按照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元的代理费标准计算,法**公司应支付给八**司的代理费为人民币157,382.53元;

4、2006年至2008年的信用证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68,178.95元,2009年度的信用证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80,215.64元;

5、2007年至2008年间,八**司代法**公司支付进口面料款总计美元214,527.27元。

八**司、法**公司对《审计报告》中关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八**司代法**公司共收取美元4,645,475.78元、欧元2,001,511.76元及上述款项按即时汇率折合人民币53,359,692.32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外汇按照货物出关时的退税率可享受的出口退税归法**公司所有,出口退税金额总计人民币6,626,002.21元。

八**司认为2006年至2008年的出口代理费应按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2元的标准计算;法**公司认为2009年之前双方从未签订过结汇协议书,八**司、法**公司口头约定2006年至2008年的出口代理费按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元的标准计算。

八**司、法**公司均确认2009年度的出口代理费按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元的标准计算。

八**司认为法**公司应按《审计报告》所核算出的金额来支付信用证借款利息。按2008年出口结汇协议书的约定,2006年至2008年间的信用证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68,178.95元;按2009年两份出口结汇协议书的约定,2009年度信用证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80,215.64元。

法**公司对《审计报告》中关于信用证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八**司关于信用证借款利率的解释均无异议。但法**公司认为,一旦发生信用证借款,八**司、法**公司必然会另订专门的借款协议来确定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天数,而双方从未订立过借款协议,故信用证借款利息条款实际上从未履行过。鉴于信用证借款从未实际发生,因此法**公司对《审计报告》关于信用证借款利息部分的计算结果不予验证,也不予认可。

八**司、法**公司均确认:2007年至2008年间,八**司代法**公司支付进口面料款总计美元214,527.27元,上述面料款按付汇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559,125.36元。八**司认为,因八**司将代法**公司收取外商的外汇按“收汇金额×(汇率×1.17)/(1.17-出口退税率)”的公式结算人民币款项给法**公司,而八**司为法**公司代付的进口面料外汇款虽不享受出口退税,但因相关进口面料外汇款未在八**司代理法**公司出口而收取的外汇中扣除,因此,法**公司也应当按上述公式向八**司结算代垫进口面料外汇款的人民币款项,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734,939.02元。法**公司对八**司按“付汇金额×(汇率×1.17)/(1.17-出口退税率)”计算得出人民币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八**司为其进口面料代垫的外汇虽未直接从八**司代理法**公司出口而收取的外汇中扣除,但代垫进口面料外汇款按出口所得外汇的公式来结算人民币款项没有依据。

八**司、法**公司确认:八**司已支付给法**公司的款项总计人民币57,682,192.17元,双方除进出口代理业务外,还存在加工业务。为此,八**司结欠法**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1,593.8元。

双方还确认:八**司代法**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收取的欧元21,600元、2009年1月13日收取的欧元8,813.86元,两笔总计欧元30,413.86元的外汇未包含在前述外汇中。除前述代理进出口及加工业务的代理费及加工费外,法**公司还应向八**司支付金额总计人民币278,225.05元的其他各种费用,双方约定该费用与八**司代法**公司收取的上述两笔欧元外汇进行抵销。

但法**公司同时认为,上述两笔欧元外汇系因出口贸易而收取,必然可享受出口退税,且退税应归法**公司所有,上述两笔欧元外汇所对应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7,817.9元仍应由八**司结算给法**公司。八**司对法**公司关于上述两笔欧元外汇的出口退税金额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欧元外汇是法**公司作为抵销其应付八**司的其他费用而直接在八**司代法**公司收取的外汇中予以扣除,在八**司提交给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时已不包含上述两笔欧元外汇。因此,只能按通常汇率结算人民币,故不应计算出口退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八**司、法**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业务,由八**司代理法**公司进行出口贸易,八**司代法**公司收取外商外汇后向法**公司结算人民币款项,法**公司向八**司支付代理费,此外双方还存在包括代理进口面料、国内加工在内的其他业务,由此发生多种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2月1日,八**司出具一份《对账说明》,明确截止2009年11月30日八**司对法**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601,182.88元,而法**公司在该说明上标注“我司账面应付八达金额为¥588,932.88”并加盖公章及财务章,从法**公司标注的内容看法**公司确认其应付给八**司的款项为人民币588,932.88元,该标注内容具体明确,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由于法**公司的抗辩,为进一步查实上述对账结算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组织八**司、法**公司核对账目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核算,并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的各项应收应付款项金额,由此来验证《对账说明》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间八**司代法**公司共收取美元4,645,475.78元、欧元2,001,511.76元,按即时汇率折合人民币53,359,692.32元,上述外汇按照货物出关时间的出口退税率可享受的出口退税归法**公司所有,相关出口退税金额为人民币6,626,002.21元。因此,八**司代法**公司收取外汇应结算给法**公司的人民币款项(含出口退税)金额为人民币59,985,694.53元,扣除八**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7,682,188.17元,在不考虑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八**司还应支付给法**公司人民币2,303,506.36元。

关于2006年至2009年法**公司应支付给八**司的代理费金额问题。因八**司提交的2008年出口结汇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于八**司关于2006年至2008年按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2元的标准计算代理费的主张难以采纳,但并不因此就当然否定存在该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可能,即使仅以法**公司认可的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元的标准计算,2006年至2008年法**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596,505.28元,加上八**司、法**公司认可的2009年度出口代理费人民币157,382.53元,法**公司应支付给八**司的代理费金额总计人民币753,887.81元。

关于信用证借款利息问题。从《审计报告》可知,在外商以信用证的方式向八**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八**司向法**公司付款早于八**司收取外商外汇日期的情况,从而占用八**司资金而造成八**司利息损失,因此,涉案的信用证借款名为借款,实则为损失补偿,于法无悖,可予支持,问题在于计算标准及金额如何认定。因为八**司提交的2008年的出口结汇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八**司根据该协议书上的利息标准计算2006年至2008年信用证利息损失的主张难以采纳,相关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比较合理。按照《审计报告》上的垫付人民币金额及垫付天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法**公司应当补偿给八**司2006年至2008年的信用证借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1万元左右。八**司提交2009年度的两份出口结汇协议书,协议对信用证借款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审计机构据此约定进行了核算,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应予确认。法**公司对《审计报告》中关于信用证借款利息部分的核算结果不予验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法**公司应补偿给八**司的2009年度信用证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80,215.64元。

关于八**司代法**公司进口面料而支付的美元金额总计为214,527.27元的外汇款。原审法院认为,八**司代付的进口面料外汇款未在八**司收取的出口外汇中扣除,因此,进口面料外汇款按结算出口外汇同样的公式,即“付汇金额×(汇率×1.17)/(1.17-出口退税率)”结算人民币款项比较合理,金额总计人民币1,734,939.02元。

关于八**司、法**公司代理业务中金额为人民币278,225.05元的其他费用,八**司、法**公司均确认该费用与八**司于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3日收取的两笔金额总计欧元30,413.86元的外汇相互抵销。原审法院认为,既然约定互相抵销,则抵销的范围应当包含两笔外汇相关的出口退税,换言之,两笔外汇的出口退税应归八**司所有,八**司无须支付给法**公司。

八**司、法**公司均确认双方除外贸代理业务外,还存在国内加工业务,八**司结欠法**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1,593.8元。

综上,通过对八**司、法**公司之间各项应收应付款项金额的计算和认定,可确认法**公司结欠八**司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52万左右,上述款项金额涉及多项应收应付款,该款项金额系结合八**司、法**公司各自的主张和依据而形成,其中,尚未考虑2006年至2008年出口代理费可能按每收取1美元外汇支付人民币0.12元计算的事实。考虑到八**司、法**公司之间有长达四年的多项业务来往、金额近人民币6,000万元的业务量以及可能因证据问题而造成的金额认定上的误差,上述结论与《对账说明》中法**公司认可的应付款在金额上的差异应属合理,可以验证《对账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即法**公司总计结欠八**司的业务款项为人民币588,932.88元。

另外,对于审计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审计核算的数据并结合证据对八**司、法**公司之间各项应收应付款金额进行认定。据此,基本可以验证《对账说明》的内容而否定法**公司的抗辩理由,故审计费用应当由法**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法**公司支付八**司人民币588,93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八**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382元,由八**司负担人民币402元,法**公司负担人民币12,98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时八**司到法**公司要求初步对帐,双方并未仔细核对过数据,法**公司的财务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法**公司不认可52万左右的计算结果,《审计报告》的数据与实际金额存在6万余元的差距,原审不应以52万元接近58万元而判令支持八**司的诉请。2、2006年至2009年2月期间,双方之间的业务仅有口头约定,八**司伪造合同,原审法院虽未采信,但依然判令法**公司支付利息近21万元。2009年2月的合同虽有关于信用证贴现利息的笼统约定,但双方之间如确有借款及利息产生,则应有具体的借款协议及利息明细,八**司未能证明法**公司有具体的借款行为。3、对于欧元30,143.86元的相应出口退税金额37,817.90元,八**司应退还给法**公司。法**公司虽然同意以欧元抵销其他费用,但一直主张其中的退税款应由八**司支付给法**公司。4、八**司代垫面料款的金额为美元214,527.27元,法**公司对于该笔外汇垫付款不应向八**司支付相应的退税款,应按即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1,559,125.36元给付八**司。上述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603,847.20元,故法**公司并不欠付八**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八**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八**司辨称:1、法**公司与八**司之间进行对账后确认的应支付款项金额为588,932.88元。因原审法院对于2006年至2009年2月期间的出口代理费按照以1美元折合0.1元人民币从低计算,故该金额与根据《审计报告》计算的金额存在6万元左右差异,从双方之间6,000万余元的交易往来金额看产生上述误差亦属正常。2、信用证借款的利息系基于八**司在外商支付的款项到账前先行支付给法**公司人民币款项的事实,八**司有权予以主张,而并不需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该利息不同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利息。3、法**公司对八**司代为进口面料所垫付的2,214,527.27美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进口面料并不产生出口退税,但由于八**司未将该款从收取的外汇中扣除,而其对应结算给法**公司的人民币款项中却包括相应的出口退税款,故法**公司应以双方人民币结汇的计算方式支付上述外汇对应的人民币款项。4、关于抵销的欧元所对应的出口退税款。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欧元的抵销问题已经予以确认,该笔30,143.86元的欧元根本没有退税。因为法**公司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5、《对账说明》的付款金额与《审计报告》的结论基本吻合,法**公司应据此支付所欠款项。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公司是否尚欠付八**司588,932.88元款项。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八**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形成于2009年12月1日的《对账说明》一份,该《对账说明》载明:截止2009年11月30日,八**司对法**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601,182.88,此前法**公司于2007年11月开给八**司1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250.00,八达账上没有(在查中)。对此,法**公司在落款处书写“我司账面应付八**司金额为人民币588,932.88元”,并加盖法**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法**公司称当时八**司到法**公司要求初步对帐,双方并未仔细核对过数据,无法确认应支付八**司款项的金额,法**公司的财务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同时,法**公司认为,以下三笔款项,其不应支付,具体包括:信用证借款利息390,215.64元、八**司进口面料垫付的214,527.27美元所对应的退税部分(折合人民币175,813.66元),以及用于抵销的欧元3,041,386元所对应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7,817.9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为603,847.20元。上述款项应视为八**司不应获得的利益,故法**公司并不欠付八**司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两份《出口结汇协议书》的约定,法**公司应按相关标准支付八**司信用证借款利息,并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计算方式。法**公司称如确有借款及利息产生,则双方之间应另有具体借款协议及利息明细,但双方所签的上述协议对此并未约定,且法**公司亦未能提供之前双方按此操作的相关凭证。因此,本院对于《审计报告》中依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对2009年发生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由于八**司提交的2008年出口结汇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于相关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应为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八**司为法**公司进口面料所垫付的214,527.27美元如何结算人民币款项的认定。法**公司认可该笔垫付款,但认为应直接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付给八**司。对此,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中已明确,八**司认为其代法**公司支付进口面料费未直接从收汇金额中扣除,而八**司结算给法**公司的收汇金额中包含退税款,故法**公司支付给八**司的应收面料费中也应该包含退税部分。因此,在法**公司已取得该笔垫付款的相应出口退税款情况下,其主张对垫付款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付给八**司,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抵销的欧元退税款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用于抵销的欧元3,041,386元并不包含在八**司代法**公司收取的欧元2,001,511.76元中,所对应的出口退税款37.817.90元亦不包含在总计人民币6,626,002.21元的出口退税金额中。因此,法**公司对用于抵销的上述欧元,向八**司主张出口退税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法**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该《对账说明》的相关内容,其提出异议的三笔款项的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于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2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