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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新疆柳**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新**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理。原告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为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新疆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沟红公司)和中国**限公司(ChinaHaohanGroupLimited,以下简称昊**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对昊**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4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昊**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关联公**天津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中心)与昊**司签署了《物流业务总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及附件《声明》。双方约定,昊**司委托中**中心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实际委托内容以该协议项下子合同所载内容为准,附件中声明,新疆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杨河公司)、新疆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阳光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昊**司及二被告共同作为该协议之甲方,原告与中**中心作为该协议之乙方。2013年7月20日,在上述协议框架之下,原告与被**腾公司签署了《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合作内容、运费结算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6日为被**腾公司办理天津口岸海运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装箱、提单签发业务,并在双方对账后按被告柳**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9月16日开具发票给柳**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71084.68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海运代理费人民币71084.6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三票出口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2、二被告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被告柳**公司是实际出口方,被告博**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案外人昊**司、胡**公司、北纬阳光公司、天**公司和被告博**公司、被告柳**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中储物流中心和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物流业务总承包框架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进出口货物(番茄酱)的过程中,为其提供陆运、海运、仓储等各项服务,具体委托事项以该框架协议项下子协议所载内容为准,协议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上述框架协议之下,原告与被告博**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博**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天津口岸海运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装箱、提单签发等业务,并支付相关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的15日前被告博**公司将上月应付的费用账目对清并确认,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于下月的25日前付清全部费用,若逾期未付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10日和16日办理了SITGTXYK071287、SNL3XGJL170083和SITGTXYK071940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共计发生费用人民币71084.68元,原告向二被告开具了以被告柳**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二被告及昊**司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但至今一直未付。

另查明,案外人昊**司、胡**公司、北纬阳光公司、天**公司、被告柳**公司与被告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博**公司在为涉案协议约定的货物(番茄酱)办理进出口业务的过程中是上述五家公司的代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流业务总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及附件;2、《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协议书》;3、开发票确认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5、昊**司出具的确认函;6、被告柳**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被**腾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5、6的证明效力亦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柳**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出口货运代理业务中,被告柳**公司为出口方,被告博**公司为其贸易代理人,原告是接受被告博**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出口业务的货运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博**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协议之前,已经先与昊**司、胡**公司、北纬阳光公司、天**公司、被告柳**公司、被告博**公司签订了物流业务框架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在当庭陈述中对于被告博**公司与包括被告柳**公司在内的其他五家公司之间系贸易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博**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协议之时已经知道被告博**公司与被告柳**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而原告与被告博**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柳**公司,被告柳**公司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告依约为被告柳**公司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并代垫了相关费用,柳**公司对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原告享有向其主张费用的权利,柳**公司拖欠原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公司作为被告柳**公司贸易上的代理人对于欠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是因被告柳**公司迟延给付欠款产生的孳息损失,且双方在协议中也进行了约定,应予支持。根据涉案货运代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柳**公司应于费用发生后第二个月的25日前向原告全部支付,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费用均发生于2013年8月份,被告柳**公司依约最迟应于2013年10月25日付清欠款,因而被告柳**公司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原告关于起算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根据涉案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该协议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在滞付费用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上述两条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上述两条款都是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但第四条第3款是专门针对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其中包括对于结算程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留置权的行使等一系列前后相关的条款,适用该款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更加接近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被告柳**公司拖欠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当适用该标准,对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人民币71084.68元。

二、被告新**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天津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元,由被告新**品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新**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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