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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十六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意通货代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十六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十六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8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出口新鲜生菜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共计发生16个提单项下业务,产生海运费5065美元及港杂费人民币1658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5065美元及港杂费人民币16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涉案货物十六份订舱委托书;证据3、涉案货物十六份报关单;证据4、涉案货物十六份提单;证据5、涉案货物的费用确认单十六份,及总费用确认单一份;证据6、涉案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上述证据2-证据6均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务,且被告已对原告应收取的费用进行确认。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6及证据5中的总确认单是原件,证据2、证据4为复印件,证据5中的费用确认单十六份为传真件。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货物已实际出运,被告对欠付原告费用已进行确认。

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外贸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货物从被告指定的起运地运至目的地,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关订舱、拖车、报关、报检、配船、缮制提单等全程操作事宜。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十六个提单项下的新鲜生菜由张家口陆运至天津新港海运至韩国釜山港、平泽港的出运事宜。

具体明细如下:

提单号目的港海运费其他费用

1、SNL3XGKL110127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2、PCSLXPT401130714平泽800美元11500人民币

3、TSYX005008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4、SNKO022130770657平泽800美元11500人民币

5、SNL3XGKL110131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6、TSYX005009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7、SNL3XGKL110139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8、SNL3XGKL110140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9、TSYX004752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10、TSYX005016釜山215美元10200人民币

11、SNL3XGKL110137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12、TSYX004769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13、TSYX004782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14、TSYX004786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15、TSYX004787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16、TSYX005034釜山250美元10200人民币

上述共计产生海运费5065美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658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盖章进行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外贸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委托将货物从被告指定的起运地运至目的地,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关订舱、拖车、报关、报检、配船、缮制提单等全程操作事宜。实际操作中,原告仅提供了订舱、拖车、报关、报检等货运代理服务,并未参与实际运输,也未向被告出具提单等运输单证,因此其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是货运代理人。因此,涉案合同虽名为运输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判断,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包干货运代理费用,其中包含海运费及其他货运代理费用。原、被告之间应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具有过错,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费用的确认支付原告海运费5065美元及其他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65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有限公司海运费5065美元及其他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65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天津市国**有限公司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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