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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三**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天津港代理被告办理煤炭运输业务,包括货物进港、接卸、储存、集港、装船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产生代理费10237元、港口建设费40948元、港务费5119元、装卸费113631元、地秤费3071元,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237元,返还原告代垫港口建设费40948元、港务费5119元、装卸费113631元、地秤费3071元,合计173006元;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730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煤炭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宝盛9”轮国内沿海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水路货物托运单,证据2-3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宝盛9”轮约10300吨喷吹煤的水路运输事宜;证据4,货物交接清单,证据5,水路货物运单,证据6,南疆煤炭装船确认单,证据4-6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货物运输业务的事实;证据7,发票与收据,证明原告发生代理费及垫付港口费的事实;证据8,2012年9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金泰66”轮混煤货物运输业务相关合同及费用票据,证据9、2012年9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浩宇106”轮原煤货物运输业务相关合同及费用票据,证据8-9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其他合同亦是由被告工作人员田*签署,田*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限;证据10,“金泰66”轮、“浩宇106”轮相关货运业务付款单,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金泰66”轮、“浩宇106”轮相关货运业务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6,均有原件,并能相互印证,且有证据8-9与之佐证,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宝盛9”轮喷吹煤货物运输业务;证据7,具有原件,且与证据1-6相印证,并有证据8-10与之佐证,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办理“宝盛9”轮喷吹煤运输业务产生代理费人民币10237元,为被告代垫港口建设费人民币40948元、港务费人民币5119元、装卸费人民币113631元、地秤费3071元;证据8-10,具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在天津港代为办理货物进港、接卸、储存、集港、装船等煤炭运输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入库、集港运输、存栈、接卸装船、码头过磅及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宝盛9”轮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办理“宝盛9”轮喷吹煤货物港口作业事宜,被告按每吨1元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并支付港口作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宝盛9”轮10237吨喷吹煤货运代理业务,产生代理费人民币10237元,为完成被告委托事项,原告代被告垫付港口建设费人民币40948元、港务费人民币5119元、装卸费人民币113631元、地秤费人民币30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代理协议及“宝盛9”轮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告的义务是依约完成货物接卸、储存、集港运输与装船等受托事项,被告的义务是依约支付代理费与代垫港口作业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受托事项,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为办理被告委托事项,垫付了港口建设费、港务费、装卸费与地秤费等费用,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及相关代垫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共计667天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173006元的主张,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代理协议第九条约定逾期支付费用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但涉案费用产生于“宝盛9”轮货运业务,原、被告签订的“宝盛9”轮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规定有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支付费用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代理协议为双方的货运代理总合同,“宝盛9”轮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货运代理总合同项下的分合同,是针对“宝盛9”轮出口煤炭货运代理业务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分合同优先适用于总合同,因此,“宝盛9”轮货运代理业务产生的违约责任应按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宝盛9”轮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7日,其第四条关于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约定,应为按照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经第二次修订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人民币173006元667天经加倍后的利息为人民币39907.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代理费与代垫费用合计人民币173006元。

二、被告天津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39907.44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3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215元。鉴于原告已经全额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负担金额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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