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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分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海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7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运输的11票货物,分别由马**、地中海航运、达*和长**司承运,预付运费。现涉案货物已安全抵达目的地,运输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涉案垫付海运费,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给付海运费5085美元,尚欠垫付海运费、代理费共计58415美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垫付海运费58165美元、代理费250美元(按照原告起诉日2014年5月19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2折算人民币3621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11票货物的运输,后原告分别委托地中**限公司、马士基**有限公司等进行承运,并已代被告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代垫海运费,尚欠原告代垫海运费及代理费共计58415美元。

上述事实有邮件、提单、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境内汇款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虽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单、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境内汇款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垫付海运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或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垫付的海运费及代理费,应视为被告放弃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给付涉案垫付海运费及代理费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的邮件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费用,即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海运费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其起诉日(2014年5月19日)作为涉案费用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的基准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垫付海运费及代理费数额为人民币360046.69元(58415美元×6.1636(2014年5月19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分公司给付垫付海运费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60046.69元;

二、驳回原告拓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5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69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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