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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发物料(天津**责任公司与大连**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发物流(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垫付货款及费用代购木材,并代办进口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手续,代为存储货物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到港原告提领后3个月内提货结费,如未结清,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涉案货物的购买及运输,最后一批货物的入库时间是2013年2月4日。但被告迟延提货,至今尚欠代理费、物流仓储费人民币481891.74元,违约金人民币67544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进口货物仓储费、代理费、违约金共人民币1157337.8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进口合同2份(原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进口约3000立方米木材,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及相关费用;2、买卖合同2份(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国外卖方实际签订木材销售合同;3、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4份(原件)、汇率表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国外卖方支付了4笔货款共917048.79美元(97610.31+189089.46+274937.04+355411.98),按当日中**行美元现钞卖出价折合人民币5720691.53元;4、海关缴费通知书及银行付款水单(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进口货物的海关税金人民币981638.48元(10470.13+202687.09+294085.21+380165.05);5、仓储费说明、汇款水单及仓储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缴付4票货物仓储费人民币131966.47元;6、会计凭证(复印件)和保险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为涉案货物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5567元(687+1330+1548+2002);7、提货计划(原件)、出仓单(复印件)及出仓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提货652.894立方米(309.874+96+51.74+95.28+100);8、汇划往来回单(原件)6页,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9、律师函(原件),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催告被告尽快提货,否则将处置货物;10、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和收货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及收到销售款的时间;11、委托律师合同、银行水单、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律师费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TS120840ZQ-TQ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委托方被告,代理方原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LN2011005号进口合同,代理进口欧洲赤松烘干板材,单价315美元/立方米,数量500立方米,金额157500美元,并代理办理进口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及费用(包括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办理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货物保险事宜,该保险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进口合同签订前给付原告进口合同价款的20%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批货款;代理费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若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被告未提货完毕,代理费提高至合同总金额的1.2%;原告代垫款项自垫款日起按照货物入库后前三个月内月息为0.7%,第四个月0.9%,第五个月1.2%,第六个月1.6%计算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为LN2011005号《买卖合同》作为该《代理进口合同》的附件,并盖有原、被告的骑缝章。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TS120842ZQ-TQ的《代理进口合同》,除进口货物的数量为2500立方米、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LN2011B号进口合同外,其他约定与编号为ZTS120840ZQ-TQ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为LN2011B号《买卖合同》作为该《代理进口合同》的附件,并盖有原、被告的骑缝章。

被告如约给付原告上述两合同的保证金人民币12285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为两票(309.874立方米+600.284立方米)涉案货物向案外人支付货款286699.77美元(97610.31+189089.46),按照中**行同日美元现钞卖出价625.85折算为人民币1794310.51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涉案货物(872.816立方米)货款274937.04美元,按照中**行同日美元现钞卖出价622.89折算为人民币1712555.33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涉案货物(1128.292立方米)货款355411.98美元,按照中**行同日美元现钞卖出价622.89折算为人民币2213825.68元。上述四票货物合计2911.266立方米,货款总计人民币5720691.52元。

原告分别为上述四票货物垫付税款:于2012年12月28日垫付人民币104701.13元;于2013年1月8日垫付人民币202687.09元;于2013年1月22日垫付人民币294085.21元;于2013年1月29日垫付人民币380165.05元。税款共计人民币981638.48元。

被告出具的2013年6月6日提货计划书中记载,上述四票货物入大连**限公司大窑湾港区仓库日(即合同约定的货物报关放行日)分别为:309.874立方米涉案货物于2013年1月7日入库;600.284立方米涉案货物于2013年1月11日入库;872.816立方米涉案货物于2013年1月31日入库;1128.292立方米涉案货物于2月4日入库。

原告为涉案四票货物代办保险支付保险费(保险金额为货物价款的1.1倍,前两票货物保险费率为1%,后两票货物保险费率为0.8%)共计人民币5567元。

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提取309.874立方米货物并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36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提取96立方米货物并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提取51.74立方米货物并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提取95.28立方米货物并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60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提取100立方米货物并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未提取的货物尚有2258.372立方米。

经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提货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双**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述被告未提取的2258.372立方米货物转卖案外人双**司,单价人民币1750元,金额人民币3952151元。案外人双**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0036.92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11720.67元,总计人民币3951759.59元。

涉案四票货物自起2012年12月26日第一票货物入库日至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双**司最后提货日至共产生仓储费人民币131966.47元。

原告已向辽宁**事务所给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垫款月利率自垫款日起满三个月逐月递增,最高月利率为1.6%,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低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分期向原告给付保证金和部分货款,之后,原告转卖货物也分期收到转卖货款,原告主张上述垫付款项中的货款、税款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保证金、货款和转卖货物的货款的剩余部分自原告支付第一票货物货款日2012年12月14日至第二次收到转卖货物货款抵消全部垫付款项日2013年12月3日分段按照合同约定的递增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25287.57元低于合同约定的垫款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予以采信,认定垫款利息为人民币525287.57元;被告(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代理人)给付原告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原告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6839863.37元(货款人民币5720691.52元+税款人民币981638.48元+保险费人民币5567元+仓储费人民币131966.4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款利息人民币525287.57元,扣除被告给付的款项人民币3124500元(保证金人民币1228500元+货款五笔共人民币1896000元),扣除原告转卖货物实收货款人民币3951757.59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垫款利息人民币288893.45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案涉货物的垫付款项,但欠原告垫款利息人民币288893.45元。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发票金额的17%收取开票税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被告未提货完毕,代理费提高至合同总金额的1.2%,本案中,涉案四票货物的最后一票入库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5月5日提取全部涉案货物,被告未能在该日提取全部货物,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货款)5720691.52元的1.2%收取代理费人民币6864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实际发生,并且该主张也符合原、被告合同中的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被告《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案涉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结清货款,不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发物流(天津**责任公司垫款利息人民币288893.45元;

二、被告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发物流(天津**责任公司代理费人民币68648.30元;

三、被告大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发物流(天津**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建**(天津**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4元,由被告负担6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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