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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郭**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至9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三票货物,以水陆联运方式从江苏泰州市兴化县竹泓镇装货运送到福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装货港为泰州、卸货港为厦门,货物品名为菌棒,共3个40尺集装箱,总重75吨。原、被告约定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目的港送货前。货物到目的港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安排支付运费,但被告一直拖延并要求先送货再付款。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造成集装箱超出免费堆存及用箱时间,后经原、被告协商,决定采取支付宝方式付款送货。涉案3个集装箱最终产生滞箱费和堆存费合计7318元,后经原告与船公司申请支付给船公司6418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向原告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滞箱费和堆存费6418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滞纳金(原告起诉时计算了58天计18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及原告与承运人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各三份、拖车服务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个集装箱货物的货运代理关系;2、运输业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3个集装箱货物的运费13134元;3、预收滞箱费通知单,证明3个集装箱发生滞箱;4、滞箱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滞箱费6418元;5、中**司关于涉案货物卸船、提箱及滞箱费计算说明,证明滞箱费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以下简称托运委托书),三份托运委托书均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办理接货地及起运港泰州至卸货港厦门、交货地福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门到门货物运输,货物为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运杂费总额5500元,于船舶开航后到目的港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签署该委托时已视原告为其货运代理人,并委托原告代签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运输、码头操作及直接与原告进行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的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须按日5‰给付滞纳金;起运港和目的港的免费集装箱使用期普通箱为7天;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由本院管辖。

托运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中**司托运涉案3个集装箱货物,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为卸船之日起七天,超期后40尺集装箱的滞箱费率为:8-14天每天80元,15-21天每天160元,22天后每天32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9月4日、9月5日代被告安排装货及车队将货物运入泰州港。中**司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于2013年9月6日签发HXE1332STZXM303K号运单,承运被告委托原告托运的箱号为ZGXU101933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9月9日运抵厦门港;中**司又于2013年9月11日签发YX1302STZXM304和TX1329STZXM301运单,分别承运被告委托原告托运的箱号为CLHU8949926、ZGXU6112579的2个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9月14日运抵厦门港。涉案3个集装箱经船舶运抵厦门港前,被告未按与原告托运委托书的约定支付运费,造成集装箱货物到厦门港后滞港。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后,箱号为ZGXU6112579和ZGXU101933的两个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10月2日提走,产生滞箱费和堆存费分别为1410元和2318元,箱号为CLHU8949926的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10月9日提走,产生滞箱费和堆存费3590元,合计为7318元。在中**司做出部分减免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中**司支付了涉案3个集装箱的滞箱费和堆存费共64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审查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托运委托书可以证明原、被告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委托书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为完成被告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在船舶到目的港前支付运杂费,造成涉案集装箱货物滞港并产生滞箱费和堆存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司收取滞箱费的费率符合市场价格,可以做为计收滞箱费的依据。原告垫付了滞箱费和堆存费6418元后,要求被告给付滞箱费和堆存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自2013年10月9日原告实际向中**司支付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但只预交了58天滞纳金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只针对58天的滞纳金请求进行审理,按每日5‰的约定计算滞纳金为1861元,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限公司滞箱费和堆存费6418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58天的滞纳金1861元。

如果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并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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