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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限公司与天津衍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天津衍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所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万元或其他等值外币,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4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开庭对本案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事海运集装箱出口货运代理工作,若被告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被告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201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铝锭。9月14日,被告委托出运的四个20英尺集装箱装载于“浦海向达”轮第1337E航次,自天津新港运往韩国仁川。大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托运人和收货人与被告委托书记载内容一致。同日,实际承运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公司)出具船东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安**公司的韩国代理。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无人提货,产生滞箱费、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检验费、处置费共计46201.3美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浦**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46201.3美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46201.3美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查验货物的资格和技术条件;2、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相关海运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收货人负责;4、原告提交的保函与被告公章不符。

本院查明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2、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8105.96元和港杂费人民币1377.71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有无支付义务。

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共提交了十九份证据材料: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订舱委托,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货物品名为铝锭;证据3安通货代公司的提单,证明涉案货物出运,提单由被告签收;证据4浦海航运公司的提单,证明货运的托运人为原告;证据5涉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开票向被告收取涉案业务货代费用;证据6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代费用;证据7保函,证明被告声明弃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证据8减免费用申请,证明被告申请减免目的港滞箱费、堆存费,被告声称货物为铝锭;证据9船东发票,证明船东向原告开票收取目的港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证据10船东情况说明,证明船东解释收取费用的组成及明细,船东收到原告付款;证据11付款水单,证明原告向船东支付46201.3美元;证据12费用明细及滞箱费标准,证明在目的港发生的费用明细及滞箱费标准;证据13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货物检验过程,处理经过及相关费用;证据14报关单,证明被告报关时以氯化钠品名报关;证据15检验报告附件,证明检验报告中提及的相关附件;证据16码头账单,证明码头储存281天的存储费为449.6万韩元;证据17物流账单,证明拆箱费用为84万韩元;证据18账单,证明内陆操作费(DTHC)为46万韩元;证据19物流账单2,证明4个集装箱内部清洁费为20万韩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证据9至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1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7的公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保函的公章与被告公章明显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6至证据19作为国外形成的证据材料,没有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船期在结载日前向原告订舱,若被告实际出运货物于托运单内容不符,被告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结合被告自认,证据2、证据5和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原告代为订舱出运四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订舱委托书载明的托运人为HEIBEIJINTAICHEMICALLT,货物品名为铝锭;证据3可以证明安**公司签发编号为HTSNINC2A1145的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HEIBEIJINTAICHEMICALLT,收货人凭指示,船名和航次为“浦海向达”轮1337E,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韩国仁川;证据4可以证明浦**公司签发编号为HTSNINC2A1145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Kor-StarShippingCo.,Ltd,船名和航次为“浦海向达”轮1337E,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韩国仁川;结合庭审情况,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减免目的港堆存费滞箱费的申请;证据9至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浦**公司支付46201.3美元,具体明细为堆存费4441.5美元、洗箱费197.6美元、拖车费829.8美元、内陆操作费454.4美元、检验费3981美元、处置费29297美元和滞箱费7000美元;证据13和证据15可以证明斯巴**验公司(SPARKINTERNATIONAL)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通过检查发现,装入四个集装箱的货物均相同,且根据我们的判断,装入四个集装箱的货物(白色粉末)与提单中所描述的装船货物(即铝锭)不符”;证据14可以证明涉案四个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9月12日以氯化钠白色晶体的商品名称向天**海关申请出口报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原告代为订舱出运四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订舱委托书载明的托运人为HEIBEIJINTAICHEMICALLT,货物品名为铝锭。案外人安**公司签发编号为HTSNINC2A1145的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HEIBEIJINTAICHEMICALLT,收货人凭指示,船名和航次为“浦海向达”轮1337E,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韩国**航运公司签发编号为HTSNINC2A1145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Kor-StarShippingCo.,Ltd,船名和航次为“浦海向达”轮1337E,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韩国仁川。四个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9月12日以氯化钠白色晶体的商品名称向天**海关申请出口报关,于2013年9月14日在天津新港装载至“浦海向达”轮。同日,“浦海向达”轮启航,于9月15日抵达韩国仁川外港,于9月16日停泊于仁川港的韩进京仁码头泊位。四个集装箱于9月16日整柜运至韩国仁川港的京仁码头,于2014年3月11日由仁**关官员进行检验,发现集装箱所装货物于提单中所描述的货物不一致。斯巴**验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通过检查发现,装入四个集装箱的货物均相同,且根据我们的判断,装入四个集装箱的货物(白色粉末)与提单中所描述的装船货物(即铝锭)不符”。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8105.96元和港杂费人民币1377.71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减免目的港堆存费滞箱费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浦**公司支付46201.3美元,具体明细为堆存费4441.5美元、洗箱费197.6美元、拖车费829.8美元、内陆操作费454.4美元、检验费3981美元、处置费29297美元和滞箱费700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的包括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内陆操作费、检验费、处置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损失是否在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

首先,被告存在违反明示的货物品种担保义务的违约行为。一方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若被告实际出运货物于托运单内容不符,被告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换言之,原、被告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赋予被告货物品种担保义务,被告关于其代转代交发货人所提供的单据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报关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氯化钠白色晶体,订舱委托书中记载的货物品名为铝锭,被告可以通过对报关单的书面审查即可发现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被告关于其不具备查验货物的资格和技术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损失在被告签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一方面,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如果发生提单记载货物与实际出运货物不一致,会导致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从而产生相关费用;另一方面,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内陆操作费、检验费、处置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作为涉案提单的记名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换言之,被告应当合理预见其疏于审查货物品种的违约行为会导致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疏于审查货物品种,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货物品种担保义务,对于造成的原告支付目的港相关费用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衍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万**限公司支付46201.3美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和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天津**理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天津**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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