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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君诉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下称建**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君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于被告处开通卡号为436742324106046****的建行龙卡(储蓄卡),该卡是原告用以专门与股票、基金账户挂钩的。2013年10月9日下午五时许,原告登陆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查看本人账户时发现该储蓄卡内的存款于2013年9月28日23:53至2013年9月29日01:59期间在周口**营业部及阜阳**县支行ATM机上多次以取款和转账的形式被人盗走77375.25元(含手续费375.25元)。该储蓄卡从2008年开始,除了在中国**山分行城南支行朗**分理处理财柜台及建**银行用于购买基金、转账外,未在任何ATM机、公共场所POS机或网上购物使用,储蓄卡及关联存折均在原告身边妥善保管,密码也没有对外泄露。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即产生了对此资金的保管义务,如果银行未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应对储户存款被盗取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被盗走的77375.25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被盗取的77375.25元存款及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2、客户对账单;3、报警回执;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5、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建**分行辩称:1、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资金减少是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取款的卡是伪卡;2、银行卡和密码是成功取款的必要条件,一方面银行卡是由原告持有和保管,如果被克隆也是由于是原告保管不好。即使卡被克隆,如果原告保管好密码,资金也不会被盗取,所以原告应对资金的减少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依据银行卡和正确密码允许取款不存在过错;4、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根据原告的交易流水,有两笔款项是2013年9月28日支出,余下的均为2013年9月29日支出,所以2013年9月29日支出的款项利息应从2013年9月29日始计算。

被告建**分行对其辩解提供了原告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曾向建**分行申请开立储蓄卡。建**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向孟**发放建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436742324106046****,联网标识为银联,并设置了交易密码。该储蓄卡于2013年9月28日在周口**营业部ATM机取款两笔共计7500元,产生手续费79元,次日在上述银行及阜阳**县支行ATM机连续发生十四笔交易,其中ATM机取款十笔,金额合计20000元,对应手续费合计220元;转账四笔,金额合计49500元,收款人分别为徐**(收款账号622700313143005****)、潘**(收款账号622700332260002****)、陈**(收款账号436742311002033****),对应手续费合计76.25元。上述交易金额合计77375.25元。孟**于2013年10月10日报警处理,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目前尚无侦查结果。之后,孟**要求建**分行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电子科**外国语学院出具证明,称“我院教师孟**在2013年9月28日(周六因国庆放假调休)上午在我校明德楼303给2011英语AB两个班级讲授《英语词汇学》课程。下午在明德楼524给学生辅导答疑。根据我院的国庆放假通知,我院教职工放假时间从2013年9月29日-10月6日,除此期间任何老师不得离开中山,如果需要必须校级领导审批”。

庭审中,孟**称:我是在2013年8月卖了一批基金,8月份回笼了一批资金到卡里,国庆回来准备取钱给儿子上学,10月10日发现钱没有了,于是就报警。银行卡的密码只有我自己知道,存折和卡一直在我身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向建**分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建**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孟**的申请并发放储蓄卡,该卡并无透支功能,性质上属于借记卡,因此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孟**、建**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孟**、建**分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孟**涉案储蓄卡的十六笔交易共计77375.25元是否为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交易,孟**、建**分行对此有无过错。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孟**提交的银行卡原件、电子科**外国语学院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孟**涉案借记卡被他人盗取77375.25元的事实,且孟**已就涉案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第二,孟**涉案借记卡在2013年9月28日、9月29日发生的ATM取款记录记载有交易地点,建**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有提供交易网点所在地相应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明持卡人是否与孟**有关、交易用卡是否与孟**的涉案借记卡一致的责任。但建**分行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分析,孟**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孟**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9月28日、9月29日发生的77375.25元交易是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的交易。

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建**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孟**所持涉案储蓄卡是被告提供的金融服务载体,应当具有防止被伪造的功能,建**分行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储蓄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而ATM机是建**分行提供给储户交易的自助终端设备,应当具有识别伪造卡的性能,上述两点均是建**分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他人所持伪造卡已将孟**涉案储蓄卡内信息进行复制,而ATM机也不能识别他人所使用的卡为伪造卡。因此,建**分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孟**作为储户亦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孟**应对其已尽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储蓄卡系孟**用于日常支取及基金买卖,交易途径有多种,孟**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建**分行的过错导致其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因此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孟**亦未尽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在ATM机交易中,银行卡和交易密保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其中银行卡是先决条件,否则犯罪嫌疑人就算得知储蓄卡密码也无法支取存款。因此,建**分行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2013年9月28日的存款损失合计7579元,建**分行应向孟**赔偿存款损失5305.3元(7579元×70%),及以此金额为基数的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9月29日的存款损失合计69796.25元,建**分行应向孟**赔偿存款损失48857.4元(69796.25×70%),及以此金额为基数的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孟**赔偿存款损失54162.7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305.3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48857.4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为867元(原告孟**已预交867元),由原告孟**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负担6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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