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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意**司代理上海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众公司)出口一票牙科椅子专用零件,从中国上海至美国威尔明顿,并委托锦海捷**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承运,锦**公司指示意**司委托天**司作为货运代理,负责该票出口货物的内装、集装箱卡车运输、集装箱堆存等服务。2月12日,意**司将货物送至天**司仓库,天**司接收货物并签发操作作业单,该操作作业单上无残损批注。其后,天**司负责对货物进行装箱,装箱时正值雨天。2月15日,货物装船出运,船名航次为HANJINNAGOYA/076E。3月12日,货物运至美国威尔明顿卸货,并于3月18日运往收货人处,经收货人开箱验收,发现箱内货物发生水湿受潮而拒绝收货。其后,锦**公司遂向其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委托检验公司INTERNATIONALSURVEYORSu0026amp;ADJUSTIERS(USA)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后,该票货物于2010年5月30日退运至上海。2010年6月起,东方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受锦**公司委托,对该票货物的水湿受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和评估,认为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8,161元,损失原因估计系货物在运至天**司仓库后,在装箱前或装箱时遭受水湿受潮后长时间运输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意境公司、天**司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天**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妥善谨慎地履行代理义务,根据出运货物的特征,使货物在避免潮湿的环境下完成包装和装箱。而本案所涉货物经东**公司检验,初步认定系在天**司代理责任期间遭受水湿致损,在天**司没有提供其他原因致损证据和其没有代理过错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其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中造成意境公司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意境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有相关检验报告支持,天**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意境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8,161元。如天**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2元,由天**司负担。

天**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方国**司受锦**公司委托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评估,认为货物损失人民币88,161元。该报告是基于INTERNATIONALSURVEYORSu0026amp;ADJUSTIERS(USA)的检验报告进行的推论(估计),而其未对美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尽职核实,且美国的检验报告在国内诉讼被引用或作为有效证据必须经我国境外使领馆公证、认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为此,天**司对基于无效证据而得出的检验结论是不予认可的。原审法院却认定天**司无异议,且根据自由裁量权盲目推定认可国内东方国**公司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也是有失公允、公正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意境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损是发生在天**司责任期间。东方国**司检验报告是基于美国检验机构报告而得出的推论,而涉外证据材料(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须经我国使领馆认证方能作为有效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意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东**公司开箱检验时,意境公司、顺**司、天**司等均在场,二审庭审中天**司对开箱检验的现状予以认可,并承认涉案货物由其负责装箱,装箱期间是遇到雨天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意境公司、天**司双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东**公司作出的有关检验报告是否正确,天**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意境公司、天**司双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天**司负责涉案出口货物的内装、集装箱卡车运输、集装箱堆存等服务,理应妥善保管货物,谨慎装箱,且天**司接收涉案货物时也确认未有残损,但天**司装箱时正值雨天,嗣后运往美国收货人处时,经收货人开箱验收,发现箱内货物发生水湿受潮而拒绝收货,保险人曾委托检验公司INTERNATIONALSURVEYORSu0026amp;ADJUSTIERS(USA)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涉案货物退回后,2010年6月,东**公司受锦**公司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出具了检验报告,认为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8,161元,货损原因估计系货物在运至天**司仓库后,在装箱前或装箱时遭受水湿受潮后长时间运输所致。尽管东**公司在检验时参考了INTERNATIONALSURVEYORSu0026amp;ADJUSTIERS(USA)的检验报告,但东**公司的检验报告是独立作出,其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其检验程序也是合法的,且在现场检验时,意境公司、顺**司、天**司等均在场,天**司对开箱检验的现状也予以认可。现天**司也没有举证涉案货物货损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正确的,天**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审中,意境公司并未将INTERNATIONALSURVEYORSu0026amp;ADJUSTIERS(USA)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故该检验报告无须经我国境外使领馆公证、认证,因此,天**司认为东**公司作出的有关检验报告是不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4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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