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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益**责任公司与上海东方**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东**公司与益**司签订代理国际与国内物流业务协议书,约定由东**公司代理益**司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的相关事宜。其中关于进口,特别约定由于东**公司在操作上失误而造成疏港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由东**公司负责承担。

2009年8月-10月间,益**司YIDE0729、YIDE0624、YIDE0708进口合同下货物到上海港,其进口货代业务由东**公司负责办理。其中,YIDE0729合同下货物到货后,益**司发现货物标准与合同不一致,要求东**公司提供上述货物载货集装箱箱号和铅封号的港口开箱照片用以对卖方RoyceCorporation(以下简称R**e公司)索赔;YIDE0624、YIDE0708合同下货物,经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查,载货集装箱内发现大量属法令禁止进口的电脑用废、旧硬盘,上述集装箱被扣,益**司要求东**公司提供上述货物载货集装箱箱号和铅封号的开箱照片用以对卖方R**e公司索赔。东**公司未能完全提供上述材料。益**司称因缺乏上述材料,R**e公司拒绝了其关于YIDE0729合同下货物质量问题索赔美金25,333.94元、YIDE0624、YIDE0708合同下违禁品问题索赔美金63,143.82元的请求。

2010年10月27日,东**公司与益**司签订备忘录称,双方于2009年3月开始业务合作,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货物业已顺利进口及出运,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双方确认,益**司共结欠东**公司物流费用人民币2,550,222.26元,同时确定了益**司的还款计划,其中最后一笔欠款应于2011年4月25日之前支付完毕;在益**司分批支付款项的同时,东**公司完成相应的集装箱发货手续。东**公司多次催讨相关物流欠款,但益**司尚有人民币30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与益**司签订了代理国际与国内物流业务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署的备忘录就益**司的付款义务、还款计划及东**公司的放箱义务进行了约定,益**司虽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支付物流费用系其货代合同下基本义务,且益**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备忘录的签订存在胁迫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益**司未能证明欠款中存在其所称非正常费用的事实,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东**公司确认尚有人民币300,000元未收到,而益**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备忘录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故东**公司请求益**司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公司同时主张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能提供为此费用进行贷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宜,自备忘录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东**公司确认涉案协议书及备忘录中均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于东**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公司反诉中有关东方天**司在办理YIDE0729、YIDE0624、YIDE0708合同下进口货物货运代理手续时存在不当履行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益**司所称的不当履行行为是指东方天**司未能按照益**司要求提供上述货物载货集装箱箱号和铅封号的港口开箱照片,但在涉案代理国际与国内物流业务协议书中并无相关内容的记载,益**司也未证明此前的进口货运代理中东方天**司均负有提供相关照片的义务,原审法院亦认为上述材料的提交并非属于常规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已确认东方天**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货物已顺利进口、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的事实,故益**司关于东方天**司存在不当履行货代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认为,益**司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切的损失金额,且其所称因质量问题、违禁品问题导致的损失实际因买卖合同产生,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无涉。综上,益**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益**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支付物流费用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益**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益**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东**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一审主张是否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东**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在委托合同项下,东**公司未能适当履行其货代义务且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益**司所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公司的全部诉请,支持益**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天**司答辩认为:首先,东方天**司提交了备忘录、来往邮件等证明益**司有付款义务。如果益**司认为其付款的金额与东方天**司的诉请不一致,应由益**司承担举证义务。二、益**司提出反诉基于的事实是益**司与案外第三人R**e公司在货物买卖过程中,R**e公司提供的货柜中夹带了我国法律严禁进口的货物。东方天**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益**司,另外一方是R**e公司。东方天**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于买卖合同中的货损以及索赔的请求没有义务承担。益**司究竟是否遭受损失不确定,益**司并没有通过积极的手段追偿这笔损失。四、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经过慎重对帐、友好协商,对此前业务进行核对之后,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确定了益**司应向东方天**司支付多少欠款。在益**司没有提出新的事由的前提下,双方权利义务应按照该备忘录执行。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益**司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证人王**的声明,用以证明本案中由于东**公司未提供显示集装箱开柜时的箱号及铅封号的照片,导致索赔被拒。

东方天**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这份证据是个人所作的陈述,在陈述第一行写了该证人代表益**司与Royce公司进行相应交易,说明此人为买卖合同中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这样单独的一份证据是不具备证明效力。二、由于证明人是个人而非公司或者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应当庭接受法庭质询。否则,其陈述不能被法庭采纳。三、这份证据由益**司自行翻译,其形式上有问题。综上,这份证据不应被法庭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仅凭该证据材料无法认定王**有权代表R**e公司及其所称拒赔理由的正当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东方天**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业务发生于2009年间。2010年10月27日,当事人双方签署备忘录,明确双方于2009年3月开始业务合作,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货物业已顺利进口及出运,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同时,双方就益**司的付款义务、还款计划等进行了约定。该备忘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益**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故原判判令其向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益**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失的,应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益**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其所称损失是由于东方天**司代理不当所致。因此,原判对益**司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8元,由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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