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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飞公司与宋**、梓**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飞轮船(中**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第三人梓恒实业(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恒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左轶民,被上诉人宋**,原审第三人梓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守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与达**司签订“集装箱放箱协议”,约定乾**司根据用箱人的委托,代表用箱人向达**司申请办理集装箱放箱、还箱手续并负责支付费用,达**司向乾**司收取一定的押金。双方在协议中对滞箱费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协议到期或一方提出终止时,达**司在扣除乾**司应付的款项后将乾**司交付的押金予以退还。2008年7月10日,达**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乾**司押金人民币5万元。

2009年7月9日、7月10日,乾**司分别从上海**限公司和上海德**有限公司所属堆场提走共计34个集装箱用以装载斯坦因(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因公司)的货物。2009年9月14日,达飞**公司出具编号为CNCL639818的海运提单,确认上述34个集装箱于同日装上船。

斯**公司为涉案34个集装箱的实际用箱人。2010年1月26日,达**司再次向斯**公司发出催收集装箱滞箱费的函,该催收函显示达**司确认的涉案集装箱滞箱费为人民币447,040元,达**司自愿给予15%的优惠,实际应收滞箱费为人民币379,984元,但未收到该款项。斯**公司实际已于2009年10月20日以贷记凭证方式将人民币379,984元支付给其货运代理人上海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博**司分两次将该款项支付给梓**司。2010年3月3日,就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纠纷,梓**司与达**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应收的滞箱费为人民币379,984元,达**司同意梓**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后就视为已收妥涉案34个集装箱的全部滞箱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乾**司为宋**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清算完毕,宋**为清算组负责人。2010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宝山分局核准,乾**司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再查明,按照“集装箱放箱协议”中约定的滞箱费计算标准,涉案34个集装箱滞箱费的金额为人民币483,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乾**司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宋**作为乾**司唯一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有权以乾**司对外享有的债权起诉债务人。宋**认为达**司应返还乾**司交付的押金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予认可。

关于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的金额问题。达**司声称的滞箱费有三个不同的金额:达**司发给斯坦因公司催收函中确认的人民币447,040元、达**司在举证中主张的人民币452,480元、经原审法院要求重新计算的金额人民币483,360元。达**司辩称,其在举证时主张的人民币452,480元是计算错误,应予修正,应当以重新计算的人民币483,360元为准;至于达**司在催收函中确认的人民币447,040元,是在人民币483,360元的基础上扣除乾**司交付的押金人民币5万元再加上滞箱费利息后得出的结果,与达**司应收的滞箱费人民币483,360元并不冲突。原审法院认为,从逻辑上讲,人民币483,360元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要求达**司重新核对计算的结果,形成在后,其在举证、第一次庭审结束前并未以人民币483,360元作为主张的依据;从数额构成上讲,达**司未能举证对滞箱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即使存在利息约定,以人民币483,360元为基数所得的利息为人民币13,680元,计算出该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都不清楚。集装箱滞箱费是对用箱人超过约定的免费用箱期后加收的费用,本身具有惩罚的性质,再对滞箱费加收利息既无事先约定,又无其他依据,故达**司关于催收函中确认的人民币447,040元,是在人民币483,360元的基础上扣除乾**司交付的押金人民币5万元再加上滞箱费利息以后得出的结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达**司发给斯坦因公司的催收函中,达**司确认应收取的滞箱费金额为人民币447,040元,并自愿在此基础上给予15%的优惠,实际应收滞箱费为人民币379,984元。斯坦因公司最终支付的滞箱费金额为人民币379,984元,博**司向梓**司转付的滞箱费金额为人民币379,984元,达**司同梓**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滞箱费金额也为人民币379,98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达**司在涉案集装箱滞箱费产生后真实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447,040元,且该金额并未扣除押金人民币5万元,达**司自愿在此基础上给予15%的优惠,实际应收的金额为人民币379,984元。

关于达**司和梓**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达**司称,根据“集装箱放箱协议”,乾**司对滞箱费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达**司和梓**司签订“和解协议”是为了尽快收回滞箱费,达**司作出的减免、优惠与乾**司无关,乾**司仍负有支付全部滞箱费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乾**司是用箱人委托的放箱、还箱代理人,其作为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的付款义务人的前提是该滞箱费的收取一直未能解决,相关责任人拒绝支付。在本案中,达**司通过和梓**司签订“和解协议”已经最终和全部解决了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纠纷,宋**已无另行支付的义务。乾**司和达**司签订的“集装箱放箱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乾**司是作为用箱人的代理向达**司申请办理放箱手续,达**司在庭审中也确认知晓乾**司是梓**司的代理人。达**司对梓**司(用箱人)再次作出减让的行为当然及于乾**司(用箱代理人)。让用箱代理人来承担达**司对用箱人的减让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达**司的该节主张不予采纳。达**司还称,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达**司对梓**司的减让行为系双方之间的协商结果,不构成达**司对涉案滞箱费其他责任方的减免,因此达**司有权以乾**司的押金冲抵部分滞箱费。原审法院认为,乾**司仅是梓**司的用箱代理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就是到达**司指定的集装箱堆场提取集装箱并交付梓**司使用,原审法院亦查明涉案集装箱的最终用箱人是斯*因公司,乾**司并非造成涉案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的“责任方”,达**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是乾**司的原因造成涉案集装箱被超期使用,达**司以乾**司为责任方因而单方面用押金冲抵部分滞箱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宋**作为乾**司唯一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有权行使乾**司的相关权利。在涉案滞箱费产生后,达**司已与梓**司签订“和解协议”,最终和全部解决了该滞箱费纠纷,作为梓**司代理人的乾**司无需另向达**司支付滞箱费,达**司应当返还乾**司交付的押金。梓**司是乾**司放箱、还箱业务的委托人,产生滞箱费争议后已经直接与达**司达成最终和全部解决方案,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达**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0元。

达**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乾**司的清算组随着公司注销而解散,宋**不能以清算组负责人的身份获得本案诉权,同时,宋**以乾**司股东名义就公司存续期间与达**司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也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集装箱放箱协议”的约定,乾**司对涉案集装箱滞箱费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达**司向实际用箱人主张的滞箱费金额中已经扣除了乾**司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同时,达**司向实际用箱人催讨剩余滞箱费时承诺的折扣不能及于乾**司,且达**司与梓**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亦与乾**司无涉,故达**司有权将乾**司交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冲抵涉案滞箱费予以收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集装箱放箱协议”是乾**司存续期间与达**司签订的,宋**作为乾**司唯一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有权代表乾**司行使权利。2、乾**司的委托人梓**司已经与达**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全部解决了涉案滞箱费纠纷,达**司应当退还乾**司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梓**司认为,就涉案集装箱滞箱费,梓**司已经与达**司达成“和解协议”予以解决,至于达**司在计算滞箱费时是否扣除了乾**司的押金问题,梓**司不清楚,但达**司没有向梓**司提及收取人民币30万元滞箱费后还要向乾**司再收取人民币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乾**司没有参与梓**司与达**司就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纠纷签订“和解协议”的过程,也无证据表明达**司与梓**司商定收取人民币30万元是扣除乾**司交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之后的滞箱费余额,同时达**司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与梓**司签订“和解协议”之后,并未告知乾**司股东宋**已经将其交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冲抵涉案滞箱费予以收取。

梓**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结算集装箱滞箱费的方式包括与其代理人乾**司结算,也包括直接与达**司结算。

本院再查明,宋**在原审中提交的调取于上海市**宝山分局的乾**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记载:“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乾**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乾**司清算结束并依法注销后,宋**作为乾**司唯一的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就公司存续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起诉债务人,与法无悖,原审法院认定宋**有本案诉权,并无不妥。

达**司与乾**司签订的“集装箱放箱协议”约定,乾**司系根据用箱人的委托,代表用箱人向达**司申请办理集装箱放箱、还箱手续,并负责支付费用,据此,达**司应当知道乾**司与用箱人之间系代理关系,乾**司作为受托人,是根据委托人用箱人的指示向第三人达**司申请办理集装箱放箱、还箱手续,亦是代表用箱人向达**司支付相关费用。与乾**司签订“集装箱放箱协议”时,达**司并不知道用箱人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乾**司因用箱人的原因无法向达**司支付集装箱滞箱费,同时亦向达**司披露了用箱人为梓**司的情况下,达**司可以选择乾**司或者梓**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收取滞箱费的权利,但达**司一旦选定了相对人就不得再变更。根据查明的事实,达**司最终选择了用箱人梓**司主张权利,并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确认向梓**司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就视为已经收妥涉案全部滞箱费。虽然达**司与梓**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收取人民币30万元滞箱费后,并未告知乾**司股东宋**交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应冲抵涉案滞箱费予以收取,但在本案诉讼中达**司拒绝向乾**司股东宋**退还该人民币5万元押金,并表示该押金应冲抵涉案滞箱费,该行为表明达**司就涉案滞箱费选择委托人梓**司主张权利后,又继而向代理人再主张权利,该做法显然与前述法律规定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无证据表明达**司与用箱人梓**司商定收取人民币30万元是扣除乾**司交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之后的集装箱滞箱费余额,且“和解协议”确认达**司向梓**司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就视为已经收妥涉案全部集装箱滞箱费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达**司依据“和解协议”向梓**司收取了人民币30万元后,其就涉案集装箱滞箱费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获得实现,用箱人代理人的代为支付滞箱费的义务亦已解除。

综上所述,乾**司已经依法注销,其与达**司之间的“集装箱放箱协议”已经终止,达**司应当依约退还人民币5万元的押金。根据“注销清算报告”记载,乾**司在清算期间已将全部债务清理完毕,故宋**作为乾**司唯一股东,有权收取达**司退还的人民币5万元押金。达**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达飞轮船(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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