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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鑫**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鑫**司与国**司签订海运进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国**司委托鑫**司出口订舱业务,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应付费用。2010年6月,国**司通过传真委托鑫**司向泛洋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海运)订立两个2010年6月25日开航的20尺集装箱舱位,将一批货物从上**运至缅甸仰光。鑫**司接受委托后,向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外运)订立了舱位,上**外运确认了涉案货物配载信息,并确认涉案货物由“STXQINGDAO”轮装载,提单号为POBUSHA100682093(以下简称93号提单)。

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国**司的报关代理就涉案货物向海关申报,但直到6月26日下午4时左右,海关才查验完毕,涉案货物未能在当日装船。其后,应国**司的要求,鑫涌公司向泛洋海运申请对涉案货物作漏装处理,配载在2010年7月2日的“STXDALIAN”轮上,然而涉案货物仍未能装上该轮出运。国**司申请改配、倒签提单后,涉案货物最终装载在船期为2010年7月10日的“ATLANTICTRADER”轮上,泛洋海运出具了编号为POBUSHA100780481的提单(以下简称81号提单),并将装船日期倒签至2010年7月7日。涉案货物已运至目的港。

2010年7月5日,因9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未能在6月25日装船,鑫涌公司向国**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00元的漏装费发票,2010年7月13日,就81号提单项下的海运、订舱、THC等费用,鑫涌公司向国**司开出金额为2,120美元、人民币3,390元的货代发票。2010年7月22日,国**司对前述费用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货物第一次未能上船。国**司在其情况告知书中承认是因为国**司货物的问题导致海关在2010年6月26日查验,并在下午4时左右才准予放行。涉案货物在客观上已经无法赶上6月25日的船期,这并非由鑫涌公司造成,不能归责于鑫涌公司。

原审又认为,关于涉案货物第二次未能上船。上**外运作为泛*海运的代理向鑫**司收取漏装费,表明鑫**司已经向实际承运人泛*海运对涉案货物申请作漏装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货物的装船配载计划应当由船公司或其代理编制,鑫**司作为订舱人仅仅是向船公司或其代理申请舱位,港区的货物进入承运人掌管后,鑫**司无权也没有能力决定货物的装船情况。国**司认为货物第一次未能上船后,鑫**司和船代沟通后就一定能保证货物上船,没有根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国**司无法举证证明是因为鑫**司的过错导致漏装货物仍未上船的情况下,不能将货物第二次未上船的责任归咎鑫**司。

原审再认为,在航运实践中,漏装指不能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而货物未能上船,船公司一般不会对订舱人另外收取费用,海关也无需对漏装货再次查验。本案中,货物未能在2010年6月25日的船期上船是由于海关查验的原因,国**司基于其客户贸易的需要,为了使涉案货物尽快装船出运,避免二次查验,请求船公司按漏装处理,由此产生了“漏装费”。国**司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漏装处理并非事实上的漏装。原定于2010年7月2日按漏装名义装船的货物仍未上船,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因。最终涉案货物以改配形式被安排出运。船公司向订舱人即本案鑫**司收取了海运费、订舱费等费用,鑫**司在支付以后向国**司主张并无不当。涉案货物实际于2010年7月10日装船出运,国**司于7月22日盖章确认相关费用,表明国**司认可鑫**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订舱义务,其主张要鑫**司分担国**司向其客户补偿的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遂判决:国**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司支付海运费2,120美元、订舱费、漏装费等人民币4,090元。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上诉提出,由于鑫**司将涉案货物从6月25日的船期第一船直接改到7月10日的船期,没有改配7月2日的船期,故涉案货代费用不应该由国**司承担,且应该赔偿国**司支付给客户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答辩认为,7月2日船期已经申请,其作为订舱人向船公司及其代理申请舱位,并非由鑫**司决定货物的装船,且事后国**司已经确认涉案货代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国**司提供一份证据材料:改配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加盖国**司公章),形成日期2010年7月4日,证明鑫**司直接将涉案货物从第一船改到第三船,为反驳一审的认定,故作为新证据提交。

鑫**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鑫涌公司于2010年9月提起诉讼,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诉讼以前已经存在,国**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国**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鑫涌公司履行货代义务是否有过错和国**司是否应当支付货代费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及垫付费用金额均无异议。现有证据证明,因国**司的原因,鑫**司第一次订舱出运的货物未被装船,国**司申请船公司按漏装处理,船公司向鑫**司出具了漏装费发票,可以初步证明鑫**司已经向船公司对涉案货物申请作漏装处理并改配第二次船期。鑫**司在货物出运后向国**司出具涉案货物垫付费用确认书,国**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国**司对该费用确认书的确认行为,并非仅对涉案货代费用的认可,而且是对鑫**司已全部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义务的确认。国**司现主张鑫**司没有改配第二次船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国**司关于鑫**司履约有过错、其可以不支付涉案货代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8元,由上诉人上**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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