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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郯城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货运)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新装饰材料)、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纸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丰货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乔印花,鲁南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乔印花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至2004年期间,华丰货运每年与郯城**有限公司(即新兴新装饰材料前身,以下简称新兴纸制品)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由华丰货运办理新兴纸制品在连云港及青岛口岸进口废纸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内容为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港口装卸及陆路运输以及代付海关税费。合同约定,新兴纸制品应在货物抵港前提供进口所需单证并按月结算费用,除海关税费以外,货运代理费用包干结算。2005年9月,双方对2004年的合同进行了修改,提高了费率。2006年至2010年期间,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但新兴新装饰材料继续委托华丰货运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新兴新装饰材料根据华丰货运向其交付的票据记载的费用金额向华丰货运滚动付款。

2007年10月26日,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对双方2005年前(包含2005年)的账务进行核对,并出具了书面结论:“经双方财务人员的核对,双方往来清楚,除已收单未出账的两笔业务涉及金额人民币101,208.10元以及已收单未记账的五笔业务涉及金额人民币258,388.52元外,其余账目全部核对清楚。”一审审理过程中,新兴新装饰材料经核对,就2006年至2007年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票据,对其已在票据移交表上签收的部分予以确认;就2008年至2010年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票据确认已由其签收,并对已签收票据对应业务发生的事实及票据金额不持异议。

一审审理中,华**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同意就双方货运代理业务发生的费用金额及付款情况由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2013年8月15日,上**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3)沪众鉴字第5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03年至2010年期间,华**运提供的付款方为新兴纸制品及新兴新装饰材料的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4,680,169.43元及人民币31,822,575.42元,总计为人民币66,502,744.85元(含部分出口业务的货运代理费用),包括海关代征增值税及滞报金、货运代理包干费、陆路运输费用等。此外,华**运提供了2001年至2005年期间付款方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南纸业)的海关代征增值税及滞报金、货运代理包干费、陆路运输费用发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2,302,647.43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记载,2013年7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的审计人员前往新兴新装饰材料处核对会计资料,新兴新装饰材料以未按其要求核对资料为由,未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致使审计人员无法进行必要的审计核对工作。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新兴新装饰材料仍拒绝提供财务凭证予以审计。原审法院根据新兴新装饰材料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华丰货运对上述凭证中部分付款材料的书面认可,确认新兴新装饰材料2006年至2010年向华丰货运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278,002.36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

另查明:2004年7月2日,新兴纸制品更名为新兴新装饰材料;2005年2月,新兴新装饰材料吸收合并案外人新鲁南纸业,新鲁南纸业的债权债务由新兴新装饰材料承继;2009年3月17日,郯城**有限公司更名为郯城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装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兴新装饰材料为委托方,华丰货运为受托方,双方存在长期的货运代理业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从青岛口岸进口货物的业务纠纷是否有权处理;(二)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即新兴新装饰材料应当向华丰货运支付的费用金额;(三)新兴新装饰材料实际向华丰货运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金额,其他主体的付款行为可否认定为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履行支付义务;(四)华丰货运主张的部分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鲁南纸业是否应当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管辖。审理过程中,新兴新装饰材料与鲁南纸业曾以涉案业务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及上海**民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此后,新兴新装饰材料又提出,本案部分业务下的货物系从青岛口岸进口,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业务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在答辩期结束及本案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大部分业务发生在连云港,且货运代理合同系服务性合同,华丰**分公司系分支机构而非独立主体,其在青岛的业务操作系履行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故连云港系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从青岛口岸进口货物的业务纠纷可以处理。

(二)关于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货运代理业务包括报关、报检、陆路运输、港口装卸及代缴海关税费。现华丰货运提供了上述业务的费用票据及相应的票据移交表。新兴新装饰材料确认,经其核对,2008年至2010年的费用票据已由其签收,并对相应的业务发生及费用金额并无异议。对其他年份的票据,新兴新装饰材料虽确认已由其签收,但主张部分业务未委托华丰货运办理。经原审法院释*,新兴新装饰材料始终未向原审法院明确指出哪些业务并非由其委托华丰货运办理,在司法审计过程中也未提供财务资料予以说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兴新装饰材料承担。

本案中,2005年前(含2005年)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权债务关系,华丰货运确认其曾与新兴新装饰材料进行了对账,但认为该结论只是初步证据,通过核查原始财务凭证可以推翻。原审法院认为,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该份对账单主体明确,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系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结合华丰货运曾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新兴新装饰材料欠款情况所作的“前面的已经履行,现在所欠的都是2005年以后的”陈述,在华丰货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05年前(含2005年)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债权债务除对账单记载的以外,已实际履行完毕。

在司法审计人员根据财务规则对涉案财务资料核对的基础上,结合票据移交表记载的票据明细及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华**运提供的2006年至2010年的费用票据及票据移交表可以证明其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情况。据此,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货运代理费用金额为基础,扣除票据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认定2006年至2010年期间华**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实际发生货运代理业务费用金额的总和为人民币21,459,611.61元。

(三)关于新兴新装饰材料实际向华丰货运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金额。就2001年至2004年新鲁南纸业向华丰货运的付款凭证,华丰货运对上述付款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1年至2004年期间,华丰货运与新鲁南纸业本身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华丰货运对新鲁南纸业存在应收款。新兴新装饰材料于2005年2月吸收合并新鲁南纸业,并无证据证明新鲁南纸业2001年至2004年的付款系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新兴新装饰材料主张新鲁南纸业代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就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华丰货运的关联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实业”)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体为华丰货运及新兴新装饰材料,除华丰货运认可或确有有效证据证明华丰实业代华丰货运收取涉案货运代理费用之外,对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华丰实业的其他付款与本案所审理纠纷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就新鑫装饰材料向华丰货运的付款凭证,并无有效证据表明该付款系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支付义务,故对新兴新装饰材料主张新鑫装饰材料代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至2010年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华丰货运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278,002.36元。

(四)关于诉讼时效。新兴新装饰材料认为,华丰货运诉请的2010年3月5日前发生的货运代理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丰货运认为,其诉请金额系多年累积的债务数额,新兴新装饰材料每笔支付款并没有注明系针对哪批货物,因此应以最后一次支付业务费用的时间为时效起算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诉请的诉讼时效应根据案情予以区分。2001年至2005年期间,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前身新兴纸制品每年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费用按月结算。2007年10月26日,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对双方2005年前(含2005年)的账务进行核对,并出具了书面结论,明确了存有争议的几笔费用,对其他财务往来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华丰货运对存有异议的债权应依法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或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但并无证据表明华丰货运在对账之后有相应主张债权的行为。因此,华丰货运诉请中的2005年以前(含2005年)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自2006年起,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也无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双方业务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新兴新装饰材料的付款为滚动付款,相关付款凭证上也未载明付款系针对哪笔业务,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华丰货运对新兴新装饰材料享有的债权因后者持续付款且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而未罹于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新兴新装饰材料关于2010年3月5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关于鲁南纸业是否应当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丰货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鲁南纸业作为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鲁南纸业认为,其为独立法人,与华丰货运也不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无华丰货运所称的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华丰货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鲁南纸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对华丰货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丰货运作为受托人履行了其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新兴新装饰材料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华丰货运垫付的费用及报酬。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在2005年前(含2005年)的债权债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华丰货运并无证据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2005年之前尚有大量债务未履行,对账单记载少量未结事宜亦因华丰货运怠于行使权利而罹于时效。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费用为人民币21,459,611.61元,在此期间,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华丰货运付款人民币15,278,002.36元,两相抵扣,新兴新装饰材料尚有人民币6,181,609.25元未向华丰货运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华丰货运主张利息损失以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案情,该利息损失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新兴新装饰材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丰货运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6,181,609.25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华丰货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丰货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1、原审判决关于2005年前(含2005年)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债权债务除对账单记载的以外,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认定错误。虽然华丰货运财务人员在2007年10月26日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但该对账仅是初步证据,无论是从对账结果,还是从2012年12月19日华丰货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所作的“前面的已经履行,现在所欠的都是2005年以后的”的陈述,均不能得出前述认定。同时,原审判决关于华丰货运诉请中的2005年以前(含2005年)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错误。新兴新装饰材料一直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其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已到期债务,故华丰货运的所有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未认定鲁南纸业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有误。鲁南纸业与新兴新装饰材料在人、财、物等多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鲁南纸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丰货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兴新装饰材料答辩认为,华丰货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1、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新兴新装饰材料与华丰货运之间的货代合同系一年一签,明确约定费用按月结算。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之前对此从未争议。原审中的对账单以及双方的对账行为均可予以印证。2、2006年后新兴新装饰材料与华丰货运不再签订书面货代合同,双方之间基于每一票业务成立独立的货代合同关系,采用的是按票付款、按月对账的结算方式。故华丰货运关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丰货运的上诉。

鲁南纸业答辩认为,华丰货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1、鲁南纸业从未与华丰货运发生过业务往来,华丰货运起诉鲁南纸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然鲁南纸业系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股东,但新兴新装饰材料系独立法人,根据其《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具有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能力。鲁南纸业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不存在混同的情形,鲁南纸业亦无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华丰货运要求鲁南纸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丰货运的上诉。

华丰货运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华丰货运自行制作的“连云港**有限公司与郯城**集团业务往来及应收款汇总表”,据此证明就2000年至2010年间华丰货运与鲁南纸业之间发生的业务,鲁南纸业的欠款达3,000多万元(但华丰货运还是坚持原先的诉请金额),并且双方之间系滚动付款,进而证明2005年的债务并未清偿完毕。第二组为新兴新装饰材料在原审中提交法庭的材料,内容为新兴新装饰材料自行整理制作的明细表,据此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曾借其关联公司,包括新鑫装饰材料,山东新**限公司等的账户向华丰货运支付费用,据此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与这些公司存在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材料为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新兴新装饰材料、鲁南纸业以及其他七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他们之间系关联企业,存在财务、经营范围以及人员方面的混同,进而证明鲁南纸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新兴新装饰材料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即汇总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新兴新装饰材料与华丰货运之间从2002年开始才有了合同关系,之前其他人的业务费用不应由新兴新装饰材料承担。即使从该汇总表内容看,能证明的也是新兴新装饰材料系针对其当年度当月产生的新增开票数进行付款,并非对所谓的过去债务付款,即并非滚动付款。第二组证据材料新兴新装饰材料曾于原审中向法庭提交过(未作为证据提交),在二审中不能作为华丰货运的新证据,且该明细表不能证明存在所谓混同情况,更无法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与鲁南纸业之间存在混同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显示这些公司系独立经营、财务单独核算,根本不存在财务混同或者人员混同,对华丰货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鲁南纸业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即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汇总表系华丰货运自行制作,且该汇总表与鲁南纸业也没有关联性,表上显示的“郯城**集团”并不存在。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所谓的混同情况,更无法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与鲁南纸业之间存在混同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鲁南纸业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这些公司均系合法成立,公司法对其股东及董事会成员的担任情况无限制性规定,不能证明存在混同的情况,同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均应当独立承担有限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对华丰货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汇总表系华丰货运自行制作,在其他两方当事人对该汇总表内容不予认可,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汇总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新兴新装饰材料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故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从其他公司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华丰货运支付一些款项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这些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二组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系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本院对这些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仅凭这些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新兴新装饰材料、鲁南纸业以及其他七家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混同情况,也无法证明鲁南纸业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这组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兴新装饰材料委托华丰货运为进口货物办理货运代理事项,双方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华丰货运主张新兴新装饰材料尚欠包干费、货物运输费、海关代征增值税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951,577.84元以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并要求鲁南纸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新兴新装饰材料应向华丰货运支付的费用金额为人民币6,181,609.25元以及相应利息,而鲁南纸业无需承担责任。故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新兴新装饰材料应向华丰货运支付的货代费用的金额问题,以及鲁南纸业是否需要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新兴新装饰材料应向华丰货运支付的货代费用的金额问题。现有证据表明,2001年至2005年期间,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的前身新兴纸制品每年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费用按月结算,2006年至2010年期间,新兴新装饰材料虽继续委托华丰货运办理货运代理义务,但未再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鉴于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系于2007年对2005年前的货代业务进行对账,且对账书面结论材料中包括了2005年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该对账结论,并结合华丰货运在原审中的“前面的已经履行,现在所欠的都是2005年以后的”陈述,作出了2005年前(含2005年)华丰货运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的债权债务除对账单记载的以外,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华丰货运对该期间尚欠的部分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华丰货运不认同原审法院的该节认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华丰货运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鲁南纸业是否需要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曾有案外公司代新兴新装饰材料向华丰货运支付部分货代费用,但代付费用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这些公司与新兴新装饰材料之间存在账务混同的情况。且根据鲁南纸业、新兴新装饰材料以及案外其他七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也无法表明这些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混同。华丰货运关于鲁南纸业对新兴新装饰材料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兴新装饰材料基于其与华丰货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应向华丰货运支付尚欠的代理费用人民币6,181,609.25元以及相应利息。华丰货运关于原审对欠付费用的金额以及支付欠款的义务主体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50元,由上诉人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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