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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和佰年**限公司与上海逸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门市和佰年**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佰**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佰**司的委托代理人瞿*、顾*,被上诉人上海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逸**司与和佰**司签订货代协议书约定,和佰**司委托逸**司作为其货运代理,负责和佰**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配载、报关装箱等与货运相关的业务,实际费用结算通常以和佰**司传真给逸**司托书运价为准,如果在该票业务船未开前,因船公司运价临时调整,逸**司将运价调整及时通知和佰**司,和佰**司须书面确认此票货物最终费用,并以更改后双方确认的运费作为结算依据,或者改作其他选择。付款期限为船开后60天内到逸**司账户;和佰**司不能履行协议付款责任,逸**司有权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逾期利息。2011年4月至10月,和佰**司委托逸**司处理了9票运往泰国、越南、柬埔寨等国的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逸**司出具费用确认单和发票要求和佰**司支付货代费用。上述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86,045元。

2011年9月,和佰年公司委托逸**司处理一批货物出运事宜(第10票业务)。9月23日,逸**司将上述业务转委托深圳市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办理,并出具了海运出口委托书。10月5日,太平船务**深圳分公司在目的港签发编号为SHKULAD1100370的提单显示,托运人和佰年公司,收货人LONGMAGROUPANGOLA,LDA,船名航次KOTAEKSPRESYEP201,起运港中国蛇口,目的港安哥拉卢安达,货物装载在两个编号为PCIU8706009、PCIU8706040的集装箱内,货物数量分别为355包和352包。10月9日,迪**公司开具发票,收取逸**司货运代理费用及海运费共计11,013美元和人民币8,670元。发票显示上述费用包括:海运费10,300美元、重柜费120美元、CNCA费用550美元、快递费25美元、ISPS费用18美元、THC费用人民币1,800元、文件费人民币300元、封条费人民币70元、拖车费人民币3,500元和买单报关费人民币3,000元。逸**司已向迪**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1年10月18日,逸*公司开具发票,明确和佰年公司应支付货代费用为包干费人民币103,240元。逸*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单显示包干费包括:海运费13,600美元、CNCA费用600美元、订舱费人民币720元、THC费用人民币1,800元、文件费人民币300元、拖车费人民币3,600元、封子费人民币100元和报关费人民币3,000元。

2011年10月,和佰年公司委托逸**司办理一批货物出运事宜(第11票业务)。商船三**限公司于10月19日在上海签发编号为MOLU11009752022的提单显示,托运人和佰年公司,收货人LONGMAGROUPANGOLA,LDA,船名航次MOLDESTINY001W,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安哥拉卢安达,货物装载在一个编号为MOTU0497313的集装箱内,货物数量为176包。涉案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皆为和佰年公司。11月28日,逸**司开具发票,发票显示上述业务的包干费为人民币51,2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和佰年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双方就第11票货物的代理费用约定为人民币45,500元。逸**司书面确认认可此价格。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和17日,和佰年公司向逸**司分别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月13日,和佰年公司向逸**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2012年5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6.2952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0票业务的提单显示货物的托运人和佰年公司,且和佰年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相关授权委托和电放保函等。虽然和佰年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货物并不属于和佰年公司,且其也没有委托逸**司处理过该票业务、授权委托书和电放保函系逸**司在加盖有和佰年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伪造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和佰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逸**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逸**司已经完成第10票业务中的相关货运代理工作,且向迪**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及相关货运代理费用,故逸**司有权要求和佰年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

原审法院又认为,逸**司提供了其向迪**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逸**司为处理第10票业务向迪**公司支付了货运代理费11,013美元和人民币8,670元。货运代理费应以起诉之日2012年5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即1美元:6.2952元人民币计算。故和佰年公司应当向逸**司支付的第10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77,999.04元。关于第11票业务,和佰年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双方就第11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用约定为人民币45,500元。逸**司对此价格也表示认可。故和佰年公司应当向逸**司支付的第11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5,500元。第1-9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86,045元。综上,和佰年公司共计应当向逸**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209,544.04元。和佰年公司已向逸**司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尚欠付人民币89,544.04元。

原审法院再认为,根据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付款期限为船开后60天内到逸**司账户。若和佰年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付款责任,逸**司有权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逾期利息。故逸**司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和佰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逸**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89,544.04元以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和佰年公司上诉认为:第10票货代业务的货物不属于和佰年公司,授权委托书和保函是伪造的,原判仅以逸**司提供货代合同、费用确认单、提单和运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就第10票业务存在合同关系错误,逸**司未提供涉案货物报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逸**司答辩认为:其已经提供货代合同、授权委托书、保函、提单等证据,提单载明和佰年公司是托运人和物权所有人,可以证明双方就第10票货物存在货代合同关系。保函等材料是和佰年公司提供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逸**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一份证据材料:

货代发票原件一份,形成时间2011年11月23日,证明逸*公司根据托运人保函通知船公司在目的港将第10票货物提单直接出具给收货人用于提货,迪**公司向逸*公司收取异地放单费。在一审后才发现,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和佰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逸**司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该证据材料形成于2011年11月,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鉴于该证据材料与涉案货代业务及保函等有关联,可以视为第10票业务的补强证据,可以佐证第10票货代业务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第6票货物的报关单和提单载明的出口单位和托运人是上海沪**限公司。第7票货物的报关单载明的出口单位是河北顺**限公司。第8票货物没有报关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和佰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就第10票出口业务是否存在货代合同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第10票货物的货代委托事项,逸**司提供了货代合同、处理货代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保函、提单、货代发票、付款凭证和垫付证明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和佰**司是第10票货物的托运人和出口货物的委托人,逸**司是受托人并已经垫付相关货代费用,双方就涉案第10票货物订舱出运存在的货代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第8票货代业务中,仅有提单没有报关单,第6票货物和第7票货物的报关单载明的出口单位均系案外人。和佰**司对上述出口货物的货代合同关系及货代费用均予以确认,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代合同的建立不是根据报关单等单证的记载,而是根据谁委托谁支付货代费用的货代合同交易惯例。和佰**司现主张授权委托书和保函内容是在先有公章的情况下填写的,第10票货物无报关单等单证并以此否认第10票出口货物的货代合同效力,在和佰**司未申请鉴定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和佰**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关于和佰**司与逸**司就第10票货物的出运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和佰**司关于双方就第10票货物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佰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38.6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和佰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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