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限公司与上海平**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绍**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太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帆货代)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太阳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帆货代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绍兴太阳**份有限公司(MINTARFABRICCO.,LTD,以下简称铭**司)签订采购合约,约定由铭**司向绍兴太阳购买一批拉毛布,重量33,000(±10%)公斤,单价3.60美元/公斤,总价118,800美元,贸易术语FOB上海,支付方式T/T,货装两个四十英尺高箱,应于同年9月30日前交货。为履行贸易合同约定,绍兴太阳遂委托平帆货代分两批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根据涉案两份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绍兴太阳,货物为全涤染色针织拉毛布,船名/航次为CSCLFELIXSTOWE/XXXXXX、CSAVPUYEHUE/XXXXX,提运单号为CNSPBVXXXXX、CNSWBVXXXXX,运抵国为墨西哥,指运港为曼萨尼略,成交方式FOB,结汇方式电汇;其中,价值60,852.60美元的680卷货物装载于编号为GATU8494589的集装箱内,价值55,866.24美元的625卷货物装载于编号为TGHU79XXXXX的集装箱内。装箱单载明信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一致。平帆货代接收绍兴太阳交付的涉案货物并完成陆*、报关等货代事宜后,于同年8月12日、23日分别开具货代发票,载明船名/航次为CSCLFELIXSTOWE/XXXXXX、CSAVPUYEHUE/XXXXX,提单号为VLAEXXXXX、VLAEXXXXX,业务编号为BSHMX11XXXXX、BSHMX11XXXXX,费用明细为拖车费、包干费共计人民币11,060元。绍兴太阳于同年9月23日向平帆货代支付了上述货代费用。

就涉案两批货物订舱出运事宜,平*货代于2011年8月10日、17日,以承运人名义在上海分别签发了编号为BSHMX11XXXXX、BSHMX11XXXXX的两套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绍兴太阳,收货人及通知方为STARUNIVERSALPROFITSLTD(地址与采购合约抬头载明的铭星公司地址一致),装港上海,卸港曼萨尼略,交货地墨西哥城,并注明目的港代理为SEAMASTERLOGISTICS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SEAMASTER),其余船名/航次、集装箱及货物信息均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一致。随后,平*货代通过南美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船务)向CSAV订舱。南美船务接受订舱后,于同年8月11日、18日,在上海分别代理签发了抬头为CSAV、编号为VLAEXXXXX(出口参考号CNSPBVXXXXX)、VLAEXXXXX(出口参考号CNSWBVXXXXX)的两套记名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平*货代,收货人及通知方为SEAMASTER,其余船名/航次、集装箱及货物信息均与平*货代所签发提单记载一致。

另查明,在绍**阳与上海平帆**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帆货代宁波分公司)开展的案外业务中,绍**阳系通过电邮附件方式向平帆货代发送托单,亦曾通过电邮多次向平帆货代明示索要案外业务项下的相关正本提单。根据涉案纠纷发生之后,绍**阳与平帆货代宁波分公司开展的案外业务中后者开具的货代发票显示,平帆货代亦曾签发提单。在宁**法院审理的(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0-86号系列案中,绍**阳曾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就案外七批出运货物未交付提单而起诉平帆货代及其宁波分公司。后经宁**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平帆货代及其宁波分公司以向绍**阳赔偿人民币1,650,000元的调解方案解决了纠纷。

又查明,2013年6月9日,浙江**师事务所受绍兴太阳委托,通过快递向平帆货代发出律师函称,就涉案FOB贸易项下货物的出运,客户(铭星公司)向绍兴太阳指定平帆货代为货运代理人,绍兴太阳遂将货代事宜委托平帆货代处理,实际交付货物并付清了货代费用,但平帆货代至今未向绍兴太阳提供除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外的其他有效单证,以致绍兴太阳无法收回货款。为此,希望平帆货代立即与绍兴太阳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平帆货代责任。

还查明,根据中华航运网载明信息,平帆货代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其在涉案运输中签发的提单样式与其向**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样式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管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绍兴太阳、平帆货代间法律关系,无论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抑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涉纠纷依法均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平帆货代住所地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绍兴太阳、平帆货代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该合同因不具涉外因素而理应适用中国法律。如绍兴太阳、平帆货代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则因涉案运输所涉目的港位于中国境外而具有涉外因素,需依法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若没有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诉讼中,平帆货代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但绍兴太阳经原审法院释*仍未作明确选择。在绍兴太阳、平帆货代双方未行一致选择的情况下,中国法律作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故亦应被确定为实体准据法而加以适用之。

根据绍兴太阳、平帆货代双方诉辩主张,涉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平帆货代法律地位及双方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除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提运单号存误(实为海运提单上所载的出口参考号)外,涉案诸多证据均可印证就涉案货物出运同时存在无船承运人提单及海运提单的事实。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的平帆货代,在涉案运输中以自己名义签发了与其登记提单样式一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理应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而CSAV海运提单上托运人为平帆货代、收货人及通知方为平帆货代目的港代理SEAMASTER的记载,亦符合航运实际操作中无船承运人借以控制货物运输的操作惯例。且对平帆货代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的上述认定,亦与绍兴太阳主观认识状况并无关联。其次,在涉案FOB贸易中,作为卖方的绍兴太阳理应依约在指定装运港上海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以完成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同时,绍兴太阳亦应负责办理报关、陆*等交货前的货运代理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平帆货代在接收绍兴太阳交付货物的同时,接受绍兴太阳委托办理上述货运代理事宜亦合常理,这与其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并无相悖之处。再次,根据绍兴太阳所主张交付提单之诉请,就提单交付环节而言,平帆货代或居于货运代理人地位而负有转交所取得提单之义务,或居于无船承运人地位而负有应要求签发提单之义务,两者不可重叠并存。故在平帆货代已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下,就提单交付环节而言,其不应再被同时认定为货运代理人。最后,绍兴太阳在涉案FOB贸易中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平帆货代实际交付了货物,依法应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并由此取得合同缔约关系人地位。据此,在作为实际托运人的绍兴太阳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平帆货代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对绍兴太阳诉请交付提单所涉双方权利义务加以审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作为实际托运人绍兴太阳,依法有权要求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平帆货代就涉案货物签发提单,该权利包括按绍兴太阳要求缮制并签署提单以及应绍兴太阳要求向其交付提单。然绍兴太阳并未有效举证已向平帆货代发出了涉案托单以明确指示提单记载内容,在案证据亦显示绍兴太阳迟至2013年6月9日才委托律师向平帆货代发函主张交付提单。无论绍兴太阳主张对平帆货代法律地位及双方间法律关系的主观认识如何,其在货物出运时怠于行使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宁**法院审理的(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0-8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查明事实或对平帆货代责任作出认定,故平帆货代在案外纠纷中自愿与绍兴太阳调解解决纠纷,并不能作为平帆货代在涉案运输中应负责任的依据来加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自2011年8月装船出运,目的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略,则绍兴太阳可向平帆货代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至2012年底前即已届满,且无证据显示在上述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绍兴太阳迟至2013年7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进而表明绍兴太阳在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亦存在懈怠。有鉴于绍兴太阳未行有效证明其事先曾积极主张要求平帆货代签发提单,事后亦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绍兴太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绍兴太阳不服原判,以原审判决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平帆货代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纳。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平帆货代提供的提单及装货单复印件具有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效力,又否认托单传真件的效力,属认定错误;2、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平帆货代向绍兴太阳收取的费用,绍兴太阳未支付过海运费,及平帆货代告知绍兴太阳的一直是海运提单号等上述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绍兴太阳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平帆货代未就海运单信息与绍兴太阳确认,也未交付全套提单,致使绍兴太阳无法收回货款。平帆货代在货运代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绍兴太阳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平帆货代答辩认为:1、平帆货代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海运提单及其他运输单证系补强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法律和实际情况认定,与法不悖;2、平帆货代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客观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绍兴太阳在货到目的港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要求平帆货代交付涉案提单且未询问货物状态,与绍兴太阳主张的事实不符。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与绍兴太阳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平帆货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提单复印件,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平帆货代于2011年8月10日、17日以承运人名义在上海分别签发了编号为BSHMX11XXXXX、BSHMX11XXXXX的两套记名提单的事实。

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关于绍兴太阳诉请其与平帆货代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平帆货代作为绍兴太阳的货运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货代责任问题。平帆货代主张就本案货物出运以自己名义签发过提单,双方当事人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的平帆货代,在涉案运输中以自己名义签发了与其登记提单样式一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理应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而CSAV海运提单上托运人为平帆货代、收货人及通知方为平帆货代目的港代理SEAMASTER的记载,亦符合航运实际操作中无船承运人借以控制货物运输的操作惯例。本院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平帆货代以承运人名义签发了编号为BSHMX11XXXXX、BSHMX11XXXXX的两套记名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平帆货代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以及其在CSAV海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的事实,并不能必然证明在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绍兴太阳主张双方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平帆货代应承担货运代理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绍兴太阳的诉请以及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从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绍兴太阳根据国外贸易买家的指定委托平帆货代从事出运涉案货物的货代业务,平帆货代实际从事了内陆运输、报关等货代事项,并向绍兴太阳收取了门到门拖车费、包干费等代理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绍兴太阳与平帆货代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出运实际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绍兴太阳主张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系争货物出运发生在2011年8月,绍兴太阳于2013年7月26日向上**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我国法律有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故绍兴太阳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绍**阳要求平帆货代根据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交付涉案提单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货物于2011年8月出运,绍**阳与铭星公司间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不晚于2011年9月30日,并且绍**阳于同年9月23日向平帆货代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代费用。2013年6月9日,绍**阳向平帆货代所发律师函称,就涉案FOB贸易项下货物的出运,贸易买家铭星公司向绍**阳指定平帆货代为货运代理人,绍**阳将货代事宜委托平帆货代处理,实际交付货物并付清了货代费用,但平帆货代至今未向绍**阳提供除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外的其他有效单证,以致绍**阳无法收回货款,要求平帆货代在接到律师函后五日内与绍**阳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故没有证据表明绍**阳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前,曾经明确要求平帆货代交付正本提单。关于绍**阳要求平帆货代在不能交付提单的情况下赔偿货款损失的问题。铭星公司和绍**阳的采购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付款条件为T/T。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直至二审,对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情况、绍**阳是否因实际承运人或平帆货代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等事实,绍**阳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已查明事实,绍**阳要求平帆货代交付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如不能交付则平帆货代应赔偿货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绍兴太阳关于其与平*货代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绍兴太阳关于平*货代应交付全套正本提单,若不能交付则承担货款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4元,由上诉人**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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