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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德盛公司)为与上诉人上海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新**公司、住**司在上海签订了编号为EST-1001的《货运委托书》,约定由住**司委托新**公司出运一批工程物资从中国上海至安哥拉罗安达港,委托内容为“委托代理操作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预定舱位、与船公司签订海运合同、购买自备集装箱、装箱、拖箱、申报商检、出口报关、安排港区装船作业、捆扎、平舱、理货、保险、购买CNCA船运证书等”,双方约定的海运费为每计费吨85美元。新**公司受托后为住**司办理了相关业务,其中报关业务由新**公司委托上海易流**有限公司实际办理,取得的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号为:220120100510162594、220120100510162595、220120100510162596、220120100510162597,发生报关费用人民币430元,由新**公司对外支付完毕;海运业务由新**公司委托上海**限公司进行订舱,发生订舱费用人民币5,332元,由新**公司对外支付完毕,实际承运人DAVAINTERNATIONALTRADINGANDSHIPPINGPETLTD,SINGAPORE于2010年2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SGLUA048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住**司,货物为工程物资,共计4040件,装载于49个20英尺标箱、4个20英尺开口箱和4个40英尺高箱中,货物顺利出运;新**公司为住**司办理的其他业务项目还包括:港务港杂费人民币100,580元,由新**公司向上海联**限公司付讫;理货费人民币18,900元,由新**公司向上海广**有限公司付讫;集装箱购置、装箱运输、打包加固费用人民币600,000元,由新**公司向上海航为**有限公司付讫;捆扎(服务)费人民币55,800元,由新**公司向上海中**限公司付讫;CNCA证书费6,515美元,由新**公司向泰海**公司付讫。上述业务完成后,住**司员工孙**在该票业务的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20日,新**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住**司、金额为人民币992,915.70元的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住**司至今未向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孙**自1993年10月起进入住**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初其与住**司发生劳动争议;涉案业务发生时,孙**担任住**司海外业务部门的物流主管一职。还查明,新**公司于起诉同时申请诉讼保全,为此向原审法院交纳了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公司、住**司双方在《货运委托书》中约定了详细的业务内容,住**司员工孙*尹核对费用明细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表明双方对于相应的人民币费用采取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的模式进行,且《货运委托书》写明每计费吨85美元为海运费,而非包干价。新**公司、住**司双方在《货运委托书》中无收费标准或包干价的约定,孙*尹在清单上写明“上述作业已完成”,但并未明确确认价格和金额,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公司、住**司双方对收费标准事先达成过一致,因此,对于人民币费用,新**公司、住**司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来结算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住**司应当偿付新**公司对外支付的涉案业务费用。孙*尹作为住**司员工,具体负责经办涉案业务,其对外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住**司承担。住**司取得涉案货物提单后应当发现提单记载箱数多于其实际委托的箱数,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在费用明细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新**公司相关收费所依据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可,且住**司在本案审理中虽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住**司应承担履行支付相关货代费用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新**公司主张的收费项目、金额及其实际对外支付情况,新**公司在涉案业务下向住**司收取如下项目及金额较为合理:港务港杂费人民币100,580元、理货费人民币16,800元、集装箱购置、装箱运输、打包加固费用人民币600,000元、捆*(服务)费人民币55,800元、订舱费人民币5,332元、报关费人民币430元、商检费人民币36,800元、CNCA证书费人民币38,521元,总计人民币854,263元。新**公司主张以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贷款而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故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较为合理。遂判决:一、住**司应向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54,2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确认费用清单真实有效及孙**代表住**司对外签字的效力的前提下,再进行合理酌定,显然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采用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住**司向新林**公司支付订舱报关、集装箱购置等包干费用人民币992,915.70元;改判住**司向新林**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2,723.82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计算);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住**司承担。

住**司答辩认为:其对包干费的问题有异议。关于利息问题,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原审判决没有什么不妥。

住**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海运费85美元每计费吨不包括人民币费用,没有依据。孙**事实上无确认结算费用的权利,其与本案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如认为住**司应承担运费之外的其他相关人民币费用,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具体数额,按实结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公司承担。

新林**公司答辩认为:我方承接的涉案业务都是与孙**联系的,结算单都是孙**签字确认后结算支付的。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和票证,实际承运人开具了相应证明,证明涉案业务确实发生、费用实际支付。住**司提供过其计算得出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市场价格或是被市场接受的。

新林**公司、住**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涉案《货运委托书》,新**公司、住**司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新**公司依约履行了住**司的委托事项后,住**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涉案事实发生时,孙**系住**司员工,其具体经办涉案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住**司承担。根据涉案《货运委托书》约定的业务事项,涉案《货运委托书》记载的每计费吨85美元系海运费而非包干价,双方未约定涉案其他委托事项的收费标准,以及孙**在费用明细清单上写明“上述作业已完成”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新**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委托事项,但双方对于海运费以外的涉案费用的结算方式缺乏明确的约定,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我国合同法下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以及新**公司举证证明的实际垫付费用情况,酌定住**司应向新**公司支付的涉案业务项下之合理费用,并无不妥。至于利息问题,因新**公司未能提供其产生了贷款利息损失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新**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公司和住**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1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27.53元,由上诉人上**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8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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