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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德盛公司)为与上诉人上海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住**司员工孙*尹向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新**公司为住**司安排7只20英尺普通箱、2只40英尺普通箱、10只40英尺开顶箱,共计19只集装箱用于装货出运,并委托新**公司进行装箱作业。新**公司受托后,购置了上述集装箱,并进行装箱作业,发生进仓费、装箱费、出仓费、吊车费、捆扎加固材料费以及商检费。新**公司为此向上海航为**有限公司支付了集装箱购置费、装箱费用共计人民币481,083元,向上海长**限公司支付了商检费人民币16,000元。上述作业完成后,孙*尹向新**公司发出通知取消与新**公司之间的出运计划,并要求将装好的19只涉案集装箱交给前去提货的住**司人员。2010年7月28日,住**司从新**公司仓库处提走了上述19只集装箱,并将其中的8只箱子直接装载于马**公司的船上予以出运。2011年4月16日,住**司将另外未予出运的11只集装箱归还至新**公司仓库。根据出入单记录,8只未予归还的为6只20英尺和2只40英尺集装箱,箱号分别为:MITU2001780、MITU2001800、MITU2002447、MITU2002452、MITU2002508、UFIU1001767、ICSU1829719、TRLU4678122。另查明,孙*尹自1993年10月起进入住**司工作,直至2012年初其与住**司发生劳动争议。涉案业务发生时,孙*尹担任住**司海外业务部门的物流主管一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住**司员工孙*尹向新林**公司作出相关委托的行为表明新林**公司、住**司就购置集装箱、货物装箱等业务达成一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据此,原审支持了新林**公司主张的为住**司办理购置集装箱、装箱、商检等发生的费用。关于集装箱滞期费,在住**司占用11只涉案集装箱期间,新林**公司非集装箱的所有人,其与住**司之间亦不存在集装箱租赁关系,因此新林**公司并不具有向住**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资格,新林**公司仅为住**司垫付了购买集装箱的相关费用,并无其他损失。遂判决:一、住**司应向新林**公司支付购买集装箱费用人民币111,000元、支付进出仓、装箱及商检等货代费用人民币73,038元;二、对新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确认费用清单真实有效及孙**代表住**司对外签字效力的前提下,再对相关费用进行合理酌定,前后矛盾。根据新林**公司购箱以及住**司还箱的事实,住**司所归还的11只集装箱的所有权人是新林**公司,住**司使用了上述集装箱理应支付使用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住**司应向新林**公司支付购买集装箱费用人民币116,550元;改判住**司应向新林**公司支付进出仓、装箱及商检等包干费人民币90,483元;改判住**司应向新林**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45,490美元(自2010年7月28日算至2011年4月16日,除去10天免费期,总计252天);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住**司承担。

住**司答辩认为:我方确实到仓库去提货,但没有拿新林**公司的集装箱,马**公司是用自备箱承运的。原审庭后我方曾经提供过案外人签发的提单的打印件,并未记载新林**公司所说的被我方使用的8个集装箱。

住**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据此认定住**司未归还涉案集装箱,孙**与本案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审错误认为这不会影响其作证的公平性和独立性。原审认定事实时主要采纳的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原审判决书中有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作出的推定也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对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公司承担。

新林**公司答辩认为:我方承接的涉案业务都是与孙**联系的。我方向第三方购买了19个集装箱,原本想转卖给住**司,最终住**司将19个集装箱中的11个集装箱退还给了我方,该11个集装箱一年多的租赁费,我方有权向住**司收取。

新林**公司、住**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事实发生时,孙师**公司员工,其具体经办涉案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住**司承担。住**司提供的案外人抬头的提单,因系住**司己方人员提供的打印件,新**公司对该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予以印证,故该提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新**公司、住**司之间就委托购买涉案集装箱以及有关货代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新**公司依约履行并垫付了有关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公平原则认定了住**司应当偿还给新**公司的费用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住**司退还给新**公司的11只涉案集装箱,在住**司使用上述集装箱的期间内,新**公司只是接受委托购买上述集装箱的受托人,而非上述集装箱的所有权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新**公司与住**司之间曾经成立过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故新**公司不具有向住**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的有关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新**公司和住**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99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29元,由上诉人上**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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