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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限公司与上海赛**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赛**司与国**司自2005年开始建立了长期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代业务完成后,赛**司开具人民币和美金业务费用发票及清单给国**司,国**司收到后向赛**司付款。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赛**司为国**司办理了79票货物的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主要包括FOB、Cu0026amp;F、DDU和DDP贸易方式下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赛**司向国**司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691,416元及美金241,643.06元的业务费用发票,并于每月底将当月业务费发票一并快递给国**司。

赛**司与国**司通过MSN聊天和电子邮件联系业务,并就有关代理业务费用进行询价和报价。其中2008年5月5日双方通过MSN聊天进行了韩国的DDU贸易货代业务费用报价,并传输了附件《韩国DDU报价调整》。2010年4月23日赛**司致国**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海运费调整通知》中,赛**司通知国**司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韩国BUSAN海运费调整为普通集装箱每只20尺为210美元,每只40尺为420美元;框架集装箱每只20尺为260美元,每只40尺为520美元。至韩国ULSAN海运费调整为普通集装箱每只20尺为250美元,每只40尺为500美元;框架集装箱标准同上。在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4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中,赛**司向国**司发送了从韩国ULSAN至中国上海的货代费用清单。2011年5月6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赛**司向国**司发送了《超期堆存费清单》,等等。此外,赛**司还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司要求提高拖车费标准,但未获国**司确认。

2010年6月12日,承运人泛洲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泛**司)向各货代公司发出通知称,自2010年6月21日起开始收取上海至韩国航线出口货物的CIC费用,标准为每只集装箱人民币300元。2011年3月28日,泛**司发出通知称,自2011年4月11日起将上海至韩国航线出口货物的CIC费用调整为每只集装箱人民币600元。2010年4月1日,承运人东閣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司)向各货代公司发出通知称,自2011年4月11日起对韩国航线出口货物的CIC费率进行调整,普通集装箱每只20尺为人民币600元,每只40尺为人民币1,200元。

2010年12月23日,承运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向各货代公司发出THC费用调整通知称,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上海港出口货物的THC费用进行调整,普通集装箱每只20尺为人民币600元,每只40尺为人民币900元;特种集装箱每只20尺为人民币700元,每只40尺为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4日,东**司发出了同样内容的通知。

2011年3月15日,东**司向各货代公司发出通知称,由于燃油价格持续走高,自2011年3月26日起对韩国航线的BAF由每只集装箱110美元调整为160美元,CAF保持每只集装箱30美元不变。

2010年4月29日,东**司向各货代公司发出通知称,自2011年5月9日起对韩国、日本航线的文件费调整为每票人民币300元。2011年5月3日,泛**司发出了同样内容的通知。

2012年6月19日,国**司前员工周*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下回答了赛**司代理人就涉案业务的提问。周*确认赛**司与国**司双方通过MSN聊天和电子邮件进行业务联系,并通过MSN和电子邮件及附件确定了相关业务费用价格,包括DDP、DDU贸易方式下目的港的包干货代业务费用报价及汇率。

2012年7月13日,上海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出具证明称,其与赛**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赛**司委托该公司办理的包括国**司业务在内的所有报关业务费用,包括报关费、查验费、改配费等,均已由赛**司和该公司结清。

原审庭审中,国**司确认与赛**司之间进行过询价和报价,并大致知晓赛**司的收费项目和价格。国**司还确认赛**司开具的涉案业务费发票均已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赛**司与国**司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国**司作为委托方,委托赛**司进行集装箱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赛**司按照国**司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有权向国**司收取相应的费用。

双方通过MSN聊天和电子邮件进行业务联系,赛**司就相关业务代理费用向国**司作出报价,国**司在此基础上委托赛**司进行货运代理,赛**司完成委托事项后向国**司开具业务费用发票要求付款,国**司收到发票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就收费金额提出异议,并继续委托赛**司进行货代业务,由此可以认定国**司对于货代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和金额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国**司应当向赛**司支付相关的业务费用。

赛**司在本案涉讼后提交了双方MSN聊天和电子邮件联系业务时所作的相关业务费用报价,并提供了相关船公司调整文件费、THC费、CIC费、BAF和CAF等费用的通知,以及上海口岸的报关费、电放费及改单费的网页资料,赛**司向国**司开具的业务费用发票均是以此为标准进行费用结算的。国**司作为与赛**司具有大量和长期货代业务合作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赛**司进行过多次询价和报价,理应知道赛**司进行相关货代业务的各项费用标准,国**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其大致知晓赛**司的收费项目和价格。如果国**司对赛**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疑义并要求赛**司提供代垫费用凭证,国**司应当事先向赛**司提出要求或在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国**司在收到赛**司开具的涉案业务费发票和清单后,又继续与赛**司进行了大量的委托业务,此后再以双方之间无约定为由拒付其明知各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金额的款项,不应获得支持。

本案赛**司向国**司开具的业务费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691,416元及美金241,643.06元,国**司应当予以支付。赛**司要求国**司支付人民币2,259,158.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赛**司有权要求国**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赛**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案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2月6日赛**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国**司应向赛**司支付人民币691,416元、美金241,643.06元,以及上述人民币和美金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国**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赛**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做明确认定,致使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涉案的79票业务约定过包干费。原审法院在未对此节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支持赛**司开票费用的判决,显属错误。2、国**司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涉案业务实际出运费用,原审法院在未做调查的情况下,认定赛**司开具的发票所列费用皆实际发生,同样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国**司未在收到发票的合理时间内就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并继续委托赛**司进行货代业务,以此认定国**司对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与金额是明知的且无异议的判定,于法无据。

赛**司辩称:一、赛**司与国**司之间有长达6、7年的货代合作关系,对涉案业务包干代理费的价格和结算方式已经形成长期、明确的交易习惯。在涉案79票业务之前,国**司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国**司拒不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属恶意违约。二、赛**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多年来双方之间大量的有关价格约定及结算方面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整个货运代理业务流程。至于国**司要求调查涉案业务实际出运费用,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国**司在其自行调查未果的情况下,未采纳国**司要求原审法院继续调查的认定,正确清楚。三、赛**司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国**司的上诉请求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二、赛**司是否应当获得所主张的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关于争议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国**司于2012年8月1日17时38分由其代理律师所在单位收发室盖章签收原审判决书,邮政EMS系统记载的投递及签收情况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23时09分。国**司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审法院投递上诉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对上诉期限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国**司的上诉时间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故本院对赛**司关于国**司上诉超过上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赛**司与国**司从2005年起有效建立了长期的货运代理合作关系。根据赛**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就货运代理委托业务,通过邮件及附件、双方员工之间的MSN聊天记录等形式确定相关业务的费用价格,包括DDP、DDU贸易方式下的包干货代业务费用,结合开具的发票、费用清单、收款凭证等等,反映了双方之间就货运代理业务包括询价、报价、委托、结算和付款的全流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及双方的交易惯例,亦初步完成了就其主张涉案货运代理费所需的举证责任。相反,国**司在确认涉案79票业务的前提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赛**司就涉案货代费用收取虚高甚至虚开费用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国**司应当向赛**司支付相应的人民币和美元业务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3.34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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