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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建公司与枫**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拓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郭*,被上诉人上海枫**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拓建公司与枫**司签订海运货物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枫**司为拓建公司办理30个型号为40英尺高箱的集装箱的进口事宜,货物为木材。双方在2011年8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价格为:“(外港-太仓)运费人民币2,500元,港区提箱费人民币650元,(洋山-太仓)运费人民币3,100元,港区提箱费人民币700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包干费每个集装箱人民币3,800元,包括换单、报关(海关查验)、拖车费和熏蒸。另有不包干费用包括进口THC、港建港杂费、疏港费、理货费、进口关税、滞报金、商检费、坏污箱费、留箱费,金额凭发票实报实销。涉案业务提单号为NVTSHA110000024,根据枫**司提供的发票:抬头为上海**限公司,费用栏目为拆箱理货费,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抬头为上海盛**头有限公司,费用栏目为货物港务费、搬移费等,金额为人民币18,224元;抬头为上海深**有限公司,费用栏目为疏港箱包干费、搬移费、堆存费等,金额为人民币48,624元,费用栏目为代办业务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250元;抬头为上海中**有限公司,费用栏目为进口THC,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费用栏目为换单费,金额为人民币200元;抬头为太平船务(中国)**分公司,费用栏目为污箱费,金额为人民币14,306.67元;另有盖有上海**限公司印章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费用项目为港杂费,金额为人民币6,130元(含税费);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费用栏目为换单费,金额为人民币200元;涉案货物进口增值税为人民币103,654.85元、滞报金为人民币17,940元。另有盖有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士公司)印章的公路货运装卸发票计人民币2,250元。枫**司另出示了铁士公司的定额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610元,铁士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以确认就涉案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7,989.52元。

另查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拓建公司为提单号为BR1543705及提单号为NVTSHA110000024两票货物分四次共向枫**司支付人民币533,227元。拓建公司确认就涉案提单号为NVTSHA110000024的业务,向枫**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7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枫**司与拓**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涉案业务的操作及相关费用签有协议及补充协议,理应受协议的约束。其中,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原有约定内容的变更与补充。拓**司称此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因受枫**司胁迫,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谓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对重要事实的认定依据。故拓**司关于系受胁迫签订相应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应按此协议予以履行。双方约定每个集装箱包干费为人民币3,800元,涉案30个集装箱,包干费应为人民币114,000元。在枫**司提供的发票中,涉及上海**有限公司的换单费人民币200元及上海中**限公司的换单费人民币200元。因根据协议换单费应包含在包干费之中,故不应另行向拓**司要求支付,应予以扣除。涉及上海深**有限公司费用栏目为代办业务服务费的发票上无相关船名、航次或者集装箱号的记载,无法体现与本案业务的关联性,故此发票记载的金额计人民币2,250元,亦应予以扣除。拓**司庭审中确认就涉案业务共向枫**司支付人民币271,600元,但相关支付单据上并无记载系为本案业务所支付的内容,故就涉案业务法院认定拓**司已向枫**司支付的金额为其已支付的两笔代理业务的总额人民币533,227元的一半为人民币266,613.50元。综上,就涉案费用,拓**司仍需向枫**司支付人民币92,726.02元。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原审又认为,枫昱公司与拓建公司之间的书面约定是记载双方意思表示的重要载体。枫昱公司与拓建公司就涉案业务操作进行多次沟通,从海运进口代理协议到补充协议的签订,反映了双方合同磋商的过程,符合货代合同通常的签订及履行惯例。补充协议对费用的记载体现了对费用结算方面的合意,双方应根据该协议载明内容履行。故拓建公司关于撤销补充协议的诉请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再认为,根据补充协议,拓建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货运代理费用尚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费用金额,故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枫**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拓建公司支付人民币92,726.02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拓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拓建公司上诉提出:1、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在枫**司的胁迫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有包干费,还有不包干费,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2011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2、枫**司在8月份就拿到进口单证,但其拖延至10月25日才开始送货,请求枫**司返还拓建公司多支付的货代费用人民币3.6万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枫**司答辩认为:1、其在8月初拿到相关材料,但拓建公司欠付**司巨额滞箱费,拓建公司申请减免,且进口木材要熏蒸,均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存在胁迫下签订协议的情况。2、枫**司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拖延时间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拓建公司提供以下一份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7页复印件,形成时间2012年12月,证明陈**当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枫**司签订补充协议。因为是一审判决后才取得的材料,故作为新证据提交。

枫**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同意其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材料仅能证明拓建公司于2011年5月将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蔡建花,但不能证明拓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拓建公司申请证人陈**到庭作证。陈**陈述,其是拓建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7月和8月间,枫**司与拓建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后,枫**司拿到提单后一直到同年9月、10月间不放货,拓建公司为了拿到货,被迫与枫**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枫**司扣货,导致拓建公司木材腐烂,产生经济损失。

枫**司对陈**的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作为拓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拓建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陈**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补充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枫**司是否应该向拓建公司返还货代费用。

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枫**司提供了货代协议、补充协议、报关单、货代发票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拓建公司就涉案货物进口存在的货代合同关系。特别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且有枫**司和拓建公司负责人签字,可以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双方货运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拓建公司否认该补充协议,并主张该补充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枫**司关于补充协议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包干费和非包干费,并特别约定非包干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现有证据证明,枫**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货代发票,且发票上载明的船名航次、提单号码、收费项目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以证明拓建公司欠付枫**司货代费用的余额。拓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涉案提单项下的全部货代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提单项下哪些货代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过高,故拓建公司要求枫**司退还多收取货代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拓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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