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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拓**有限公司与上海龙**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万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安*,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2日,万**司向龙**司出具订舱委托单,委托龙**司办理由上海至乌克兰敖德萨的订舱手续,运费约定预付。龙**司完成订舱事宜,并将10个集装箱交付承运后获取了承运人以**司签发的提单。2011年5月16日,龙**司向万**司开具了收取海运费28,723美元的发票。2011年5月19日,龙**司向万**司出具了中国**市分行外汇划款凭证(委托付款)和人民币付款贷记凭证,龙**司以为万**司已向其支付涉案海运费,遂将提单交付万**司。2011年6月23日,龙**司为万**司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后来龙**司发现万**司未实际付款,遂以万**司虚拟银行划款凭证欺骗龙**司为由向上海水上公安局报案,水上公安局向万**司调查时,万**司出具给水上公安局的付款凭证与提供给龙**司的付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万**司在龙**司催讨下,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向龙**司支付3,000美元,于7月19日支付1,000美元,于7月21日支付1,500美元,于8月17日支付1,223美元,于12月13日支付1,500美元,合计支付海运费8,223美元,尚余20,500美元海运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龙**司和万**司之间建立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龙**司接受万**司订舱委托后,按约履行了订舱义务,为万**司货物按期出运提供了良好有效的货运代理服务,且为万**司的利益先行垫付了海运费。万**司作为委托方和受益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清海运费时领取涉案提单。由于龙**司对万**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确信无疑,遂在万**司并未实际完成有效付款的情况下向万**司发放了提单。此后,万**司未及时弥补其不当付款之过失,亦未继续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至今拖欠龙**司垫付的海运费20,500美元,给龙**司流动资金周转带来不便,万**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司除应当继续履行向龙**司支付海运费20,500美元的合同义务外,还应对上述海运费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司主张海运费20,500美元按6.3汇率折合人民币129,150元的请求,万**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龙**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万**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贷款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利息损失的计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日期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月4月17日止。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万**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129,1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89.14元。

万**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龙**司作为代理订舱的货运代理公司,已经收到了船公司返还的相应佣金作为该笔业务的利润,无权再收取海运费差价,而原审法院判令万**司向龙**司支付的20,500美元海运费中,就包含了2,000美元的运费差价,故万**司实际应向龙**司支付的海运费实为18,500美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万**司关于龙**司多收了2,000美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万**司对龙**司提交的关于应付费用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万**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承运人以**司的“船公司舱单”打印件作为证据材料,据此证明龙**司开具给万**司的运费发票金额与以**司实际开具给龙**司的运费发票金额不符,表明龙**司已经收到了船公司返还的佣金。

龙**司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上既没有显示订舱人,也没有加盖以星公司的公章,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龙**司应当收取的费用金额,故对该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材料形式上系打印件,因未加盖以**司的公章,无法认定确系从承运人以**司的订舱系统中打印出来。并且,本案中龙**司是通过案外人向以**司订舱,而非直接向以**司订舱,故以**司向其自己的订舱委托人收取费用的标准,与龙**司应向其自己的委托人万**司收取费用的金额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公司与万**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龙**司履行了代为订舱的合同义务,并对外垫付了海运费,万**司亦从龙**司处领取了相应的提单,故万**司作为委托人理应向龙**司返还垫付的海运费。万**司认为龙**司向自己多主张了2,000美元的海运费,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证据表明龙**司对外垫付的海运费金额不合理的情况下,万**司应根据龙**司对外垫付的金额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龙**司依约完成货运代理事项后,委**拓公司应向龙**司返还垫付的海运费。万**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4.78元,由上诉人上海万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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