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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德盛公司)为与上诉人上海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新**公司、住**司签订了编号为EST-1008的《货运委托书》,约定由住**司委托新**公司出运一批工程物资,委托内容为“委托代理操作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预定舱位、与船公司签订海运合同、购买自备集装箱、装箱、拖箱、申报商检、出口报关、安排港区装船作业、捆扎、平舱、理货、保险、购买CNCA船运证书等”,双方约定的海运费为每计费吨85美元。新**公司受托后为住**司办理了相关业务,其中报关业务由新**公司委托上海易流**有限公司实际办理,取得的涉案货物报关单号为:220120100510200585、220120100510200576,发生报关费用人民币390元,由新**公司对外支付完毕;海运业务由新**公司委托上海**限公司进行订舱,发生订舱费用人民币4,849元,由新**公司对外支付完毕;新**公司与南京德**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由后者承运住**司委托的货物,约定的单价为每计费吨85美元,涉案业务海运费共计153,480.85美元,由新**公司向南京德**限公司支付完毕;南京德**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HSDSGLUA006的提单,记载的装运货物为263.173吨钢材,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HSDSGLUA014的提单,记载的装运货物为工程物资,共计739件,装载于16个20英尺集装箱和13个4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顺利出运;新**公司为住**司办理的其他业务项目还包括:港务港杂费人民币80,260元,由新**公司向上海联**限公司付讫;理货费人民币11,300元,由新**公司向上海广**有限公司付讫;集装箱购置、装箱运输、打包加固费用人民币446,645元,由新**公司向上海航为**有限公司付讫;商检费人民币40,200元,由新**公司向上海佑通**有限公司付讫;捆扎(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由新**公司向上海中**限公司付讫;CNCA证书费5,520.87美元,由新**公司向泰海**公司付讫;代住**司购买施令绳发生费用人民币4,300元。上述业务完成后,住**司员工孙**在该票业务的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20、21日,新**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住**司,发票号码为01362381、01362382、01362411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53,480.85美元、人民币756,543.74元及人民币4,300元的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住**司至今未向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孙**自1993年10月起进入住**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初其与住**司发生劳动争议;涉案业务发生时,孙**担任住**司海外业务部门的物流主管一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公司、住**司双方在《货运委托书》中约定了详细的业务内容,表明双方对出运涉案货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民币费用项目有明确的预计,住**司员工孙*尹核对费用明细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表明双方对于相应的人民币费用采取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的模式进行,符合货运代理业的惯常做法,且《货运委托书》写明每计费吨85美元为海运费,而非包干价;双方在《货运委托书》中无收费标准或包干价的约定,孙*尹在清单上写明“上述作业已完成”,但并未明确确认价格和金额,对于人民币费用,新**公司、住**司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来结算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住**司应当偿付新**公司对外支付的涉案业务费用。孙*尹作为住**司员工,具体负责经办涉案业务,其对外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住**司承担。件杂货运费一般以计费吨价格作为单价,即在按体积计算及按重量计算中选择费用较高的标准计价。涉案货物为工程物资,集装箱作为涉案货物的运输包装占用了船舶舱位,承运人以集装箱体积作为计费吨,而裸装钢材以重量为计费吨,符合计费吨的含义。海运费部分以住**司委托新**公司的集装箱数量为依据,因此新**公司收取相应的海运费并无不妥;而对于人民币费用,住**司取得涉案货物提单后应当发现提单记载箱数多于其实际委托的箱数,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在费用明细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新**公司相关收费所依据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可,且住**司在本案审理中虽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新**公司完成住**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事宜后,住**司拖欠货代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理应承担履行支付海运费、相关货代费用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新**公司主张的实际发生且对外已垫付的收费项目及其合理金额可予支持,但对无相应发票或未在发票内容上有所显示以及未提供实际对外支付证据的收费项目不予支持。关于新**公司主张的海运费滞纳金及人民币费用的利息损失,新**公司、住**司未约定费用支付日期,新**公司垫付上述费用的日期均先于开票之日,因此新**公司主张计息期间应以其向住**司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新**公司主张海运费每日0.05%的滞纳金并无合同依据,主张人民币费用以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贷款而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故都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遂判决:一、住**司应向新**公司支付海运费153,480.85美元、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662,309.74元;二、住**司应向新**公司支付上述153,480.85美元、人民币662,309.74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对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确认费用清单真实有效及孙**代表住**司对外签字的效力的前提下,再进行合理酌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林**公司向住**司要求按日0.05%支付滞纳金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采用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住**司向新林**公司支付海运费153,480.85美元,订舱报关、集装箱购置等包干费用人民币760,843.74元;改判住**司向新林**公司支付海运费滞纳金人民币187,668.70元(按照每日0.05%,汇率1:6.7,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改判住**司向新林**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0,400.8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计算);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住**司承担。

住**司答辩认为:其对包干费的问题有异议。关于利息问题,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原审判决没有什么不妥。新**公司主张滞纳金的依据在本案中不适用。

住**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海运费85美元每计费吨不包括人民币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如认为住**司应承担运费之外的其他相关人民币费用,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具体数额,按实结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公司承担。

新林**公司答辩认为:我方承接的涉案业务都是与孙**联系的,结算单都是孙**签字确认后结算支付的。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和票证,实际承运人开具了相应证明,证明涉案业务确实发生、费用实际支付。住**司提供过其计算得出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市场价格或是被市场接受的。

新林**公司、住**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涉案《货运委托书》,新**公司、住**司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新**公司依约履行了住**司的委托事项后,住**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涉案事实发生时,孙**系住**司员工,其具体经办涉案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住**司承担。根据涉案《货运委托书》约定的业务事项,涉案《货运委托书》记载的每计费吨85美元系海运费而非包干价,双方未约定涉案其他委托事项的收费标准,以及孙**在费用明细上写明“上述作业已完成”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新**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委托事项,但双方对于海运费以外的涉案费用的结算方式缺乏明确的约定,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我国合同法下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以及新**公司举证证明的实际垫付费用情况,酌定住**司应向新**公司支付的涉案业务项下之合理费用,并无不妥。新**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日0.05%计收海运费滞纳金缺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依据。至于利息问题,因新**公司未能提供其产生了贷款利息损失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新**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公司和住**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3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林**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9.05元,由上诉人上**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8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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