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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治**有限公司与上海茂**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治泰国际**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茂**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货物进口报关、报检及短途运输等业务,被告应在货物送至工厂后30天内将约定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办完成若干票货代业务,虽被告付款有所逾期,但亦能足额支付。2014年1月后,被告开始拖欠相关6票货物的进口货代费用,经结算截止目前总额达人民币382,160.5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代包干费、代垫税费等合计人民币382,160.5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将代垫税费发票交予被告,故无法确认欠付原告税费的具体金额;2、因涉案业务部分系原告接受案外人委托,故双方应核对账目,被告不应对案外人委托的涉案业务所致费用予以支付。3、本案所涉部分业务系案外人委托,且发生于涉案物流服务合同期限之外,与被告无关;4、因本案与其他案件存有关联性,故应将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流服务合同原件,以证明双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委托进口代理协议、进口货物买卖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涉案6票货物的进口报关、报检、运输等货代业务;3、催款电子邮件、催款函原件、催款函快递底单原件,以证明因被告拖欠涉案货代费用,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函件方式向被告催讨费用;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曾就涉案部分业务已向原告支付垫付税费;5、垫付税费及货运代理费用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业务已垫付税费及货运代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涉案部分业务已超出该约定期限;对证据2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需核对后确认,对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进口货物买卖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复印件因无中文译本亦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从未见过,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并确认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证据5无法核对而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进口代理协议、进口货物买卖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等虽系复印件,但相关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亦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相关记载内容印证一致,且符合进口货物报关业务流程所需文件之正常情形,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见过该些证据并不可否定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件,其中记载的相关提单编号及船名航次等内容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货物进口报关、报检、短途运输、仓储保管等业务;被告系进口货物的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海关监管手续费、海关保证金的纳税义务人。被告委托原告代付,被告应在货物送至工厂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帐户;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交费用清单,被告应在收到清单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确认,被告逾期未确认的,视为对费用确认无误。被告应在货物送至工厂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及代垫费用。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合同约定费率为每个20尺集装箱包干费人民币2,700元,具体包括换单、报关、THC(750)、报检、商检、理货、动检、港建港杂、坏污箱、查验、运输、熏蒸、还箱;集装箱超期费及疏港费实报实销;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先后完成六票进口货物相关报关、报检、运输、垫付进口增值税等货运代理事宜。具体情况如下:

1、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80132169,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收货单位为被告,进口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船名航次EVERLOTUS/65002E,提单编号EGLV560400101527,共计20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80132169-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司(被告),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被告已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垫付的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5,424.32元,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人民币54,000元、额外THC费用人民币1,350元,小计人民币55,350元;

2、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80132170,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司,收货单位为被告,进口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船名航次EVERLOTUS/65002E,提单编号EGLV560400101551,共计20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80132170-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司(被告),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被告已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垫付的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5,650.59元,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人民币54,000元、额外THC费用人民币1,350元,小计人民币55,350元;

3、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80132409,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司,收货单位为被告,进口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船名航次ZIMLOSANGELES/37E,提单编号HAMSHA207409,共计20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80132409-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司(被告),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被告已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垫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3,295.58元,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人民币54,000元、额外THC费用人民币1,027元,小计人民币55,027元;

4、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80143601,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司,收货单位为被告,进口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船名航次COSCOBEIJING/046E,提单编号EGLV560400150633,共计6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80143601-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司(被告),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被告已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垫付的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4,932.37元,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人民币16,200元、额外THC费用人民币650元,小计人民币16,850元;

5、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80144530,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司,收货单位为被告,进口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船名航次EVERLEGION/0343005E,提单编号EGLV560400195521,共计20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80144530-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司(被告),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原告已垫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81,452.44元,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人民币54,000元、额外THC费用人民币1,350元,小计人民币136,802.44元;

6、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80144622,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司,收货单位为被告,进口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船名航次CSCLPUSAN/0102E,提单编号DEHAM042293,共计15个20尺集装箱大理石荒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编号224820141480144622-L01,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为中**司(被告),船名航次及提单编号与报关单记载一致,原告已垫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61,981.15元,按照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计算产生包干费人民币40,500元、额外THC费用人民币300元,小计人民币102,781.15元。

2014年8月底,原告分别以电子邮件及快递函件的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6票货欠付的合计费用人民币422,160.59元,并在催款函中明确原告有权依据涉案物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停止向被告提供物流服务,并对被告的货物或相关业务凭证(单据)实行留置,由此导致的被告及包含第三方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另要求被告于7日内付清上述所欠费用。

2014年11月5日、12月19日,被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原、被告对此均当庭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当庭调整诉请金额为人民币382,160.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物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在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四票货代业务(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80132169、224820141480132170、224820141480132409、224820141480143601),结合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垫付的进口增值税税费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被告委托要求完成了该四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付的按照约定费率计算的货运代理包干费及格外THC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四票货物货运代理包干费及格外THC费用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流合同期限外发生的两票货代业务(进口报关单号224820141480144530,224820141480144622),本院认为该两票货物货运代理业务已超出双方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期限,在该合同未有相关自动延续之条款、双方亦未另行续约或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委托其处理该两票货物之货运代理事宜,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就该两票货物货运代理事宜确认或支付部分原告所诉称的欠款,更无证据表明被告实际收取了该两票货物,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按照被告委托要求完成了该两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被告关于该两票货物货运代理业务发生于物流服务合同期限外故无法确认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之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按照原物流合同约定费率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票货物之代垫税费、货运代理包干费及格外THC费用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四票货物货运代理包干费、额外THC费等合计人民币182,5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2,5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治泰国际**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包干费、额外THC费等合计人民币142,577元;

二、对原告上海治泰国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6元,由原告上海治泰国际**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5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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