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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上海泓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泓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其后,因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上海茂**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4日通知该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2月1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先后委托被告办理三票提单项下共计85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报关业务。三票提单均载明通知人为原告、目的港为上海,且均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兼具货物所有权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同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将前述三票提单项下的全部报关单据退回或根据原告的指令入库,如货物已放行须立即通知原告并放入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依原告的指示行事,现货物已被放行,而原告并不知晓货物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遭受货物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编号为311/1406/1268006、311/1405/12315、311/1406/12605的三票提单项下货物,如返还不能,则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530978.84元及前述款项按照中**银行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系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及内陆运输事宜,双方订立了货代协议,并据此开展业务联系、进行费用结算,被告已依第三人指示完成货物交付,原告的货物返还请求应向第三人提出;2、原、被告间就涉案业务并不成立报关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除向被告寄送报关单据外,未曾与被告有过业务联络或发生过费用结算,被告并无义务依照原告指令行事;3、原告在向被告邮寄报关单证时并未就报关委托或放货做特别说明,二十多天后才向被告邮寄放货指令,该指令并未得到第三人认可,且其时涉案一票货物已经依照第三人指令交货;4、除涉案业务外,此前原告代第三人进口的九票货物,亦是由被告依第三人指令进行报关、运输和交货,原告对此种操作模式未曾提出过异议;5、涉案货物进口增值税已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关于增值税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涉案货物价值由欧元折算为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照当前的汇率确定。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涉案清关、运输等事宜均系第三人委托被告办理,第三人为货物所有权人,并已指示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案外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外贸代理人,仅负责根据第三人的指令代第三人向被告转交报关单证,原、被告间并不成立合同关系;2、就涉案货物,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保证金和货款,虽仍欠付部分款项,但因双方存在长期进口代理关系,债务的数额须待双方对账后方能确定,且原告亦未能有效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故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缺乏依据;3、原告已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对第三人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4)杭上商初字第1908号案],请求第三人偿还双方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债务,该关联案尚在审理中,原告一案两诉的做法欠妥;4、涉案货物进口增值税已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关于增值税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为此,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1、信用证两份,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三份,银行付款通知书三份,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各四份,受益人证明一份,进口合同两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两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交通银**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支付了涉案三票货物的货款,并取得了提单等单证原件,是涉案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同时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代理第三人进口,双方订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并约定由原告办理到货后的报关和清关手续。被告认为,两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银行付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相关单据抬头为原告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即为货物所有权人。第三人对两份信用证、两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信用证过期的情形,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付款情况;两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并无原件,且协议上的盖章亦非第三人公章,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

2、顺丰速运快递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三票货物的报关单证,委托被告办理进口报关事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寄单行为不应被视作委托报关行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并认为原告向被告寄单是应第三人指令所为。

3、税单详细信息、报关单、提单各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报关委托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第三人为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被告将货物交予第三人并无不当。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78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退还报关单据或将货物依原告指令入库。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称在其收到该函件时,编号为311/1405/12315的提单项下货物业已依第三人指示交货,另两票货物也根据第三人指令操作。第三人称其并不知晓该发函事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集装箱流转信息,以证明被告违约擅自处理涉案货物,而未依原告指示行事。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被告间不成立委托关系,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6、原告持本院调查令自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申公司)、东方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处调取的材料,包括无船承运人提单、海运单(提单)各三份,换单费支付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持原告寄交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到前述两公司处换取海运提单(海运单),且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业经托运人有效背书,原告为合法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权人。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提单背面仅有托运人的盖章而未附带任何说明,非为有效背书,不能证明原告是货物所有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7、原告与上海**限公司订立的仓储租用合同、入库单、提单、装箱单、报关单、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785号公证书,以证明在案外两票业务中,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治泰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司)代为报关,该公司提货后将货物存入原告指定的仓库,可以印证依照货主的指令处理货物是行业操作惯例;并称此两票业务亦是编号为ZTJD5-148101DE的进口合同项下业务,且原告为此支付了货代费用和进口增值税。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两票案外业务并非由被告报关,且费用是由原告结算,操作模式与涉案业务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并认为该仓储租用合同订于2014年9月,其时涉案货物已经依第三人指令交货,故该组证据与涉案业务并无可比性。

8、委托报关协议的格式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自上**海关调取的报关材料,包括报关单三份、委托报关协议三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两份、提单三份、商业发票三份、装箱单三份、提货单三份、进口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报关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报关材料原件后办理报关,且根据委托报关协议背面条款,被告有义务将提货单交还原告。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委托报关协议仅为应海关要求提交的格式文件,不能由此即推出原、被告成立报关委托合同关系,背面条款对被告亦无约束力;且涉案业务为无纸化通关,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材料中仅委托报关协议、提单和原产地证明有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第三人亦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报关委托协议仅为报关形式要件,不能反映真实的报关委托关系。

9、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在另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已将涉及本案三票货款的诉请予以撤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票业务,故不能证明该撤回的诉请是针对涉案三票货物。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10、原告和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上海煌**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司)分别订立的三方仓储保管合同两份,以证明根据前述合同中关于货权及出库条件的约定,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货物所有权和放货条件的约定。第三人认可与煌**司所订合同的真实性,对与众**司所订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并称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中,两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均为复印件,涉案业务为无纸化通关,被告向海关提交的报关文件包括此两份协议均为扫描件,原告虽称其寄交被告的为协议原件,但该说法为被告所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亦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此外,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曾于2009年签订一份长期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且该长期协议内容适用于涉案三票业务,而原告提供的此两份协议的内容与长期协议并不完全一致,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曾就此达成合意,故综合前述情况,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两份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及付款通知书,本院认为,此几份证据均有银行盖章原件,结合原告持有提单等单据正本并交寄被告的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已向交**分行支付了三票货物所涉款项的事实,故对此几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其中编号为2014-5-3的商业发票金额高于相应报关单所载货物价格及本院自海关调取的同一编号的商业发票金额,原告的诉请亦是依后两者计算,故应以最终向海关申报价格为准,对该份商业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余三份商业发票及提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受益人证明、进口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为被告和第三人认可,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分别能够证明原告的寄单行为和涉案货物的海关申报价格、进口增值税税额,至于此两组证据对委托关系的证明力,则须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证据4业经有效公证,被告作为收件人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均为被告和第三人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证据5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流转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提单记载事项、背面盖章情况及被告换单的过程,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则须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所涉两票案外业务的主体、费用结算方式均与本案不同,不能由此得出被告在涉案业务中所负义务与案外业务中治泰公司所负义务相同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行业操作惯例,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中,报关材料系本院自海关调取,与原告证据1、证据3内容可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为原告、第三人所认可,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已为上**院复函所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另案诉讼涉及多票货物,而原告并未在申请中明确所撤回金额系针对涉案三票货物,故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两份仓储保管合同涉及两家案外仓储公司,原告未能证明此两份合同与涉案三票货物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进口货物服务合同及报价确认书,以证明被告系接受第三人委托办理进口报关、运输等业务,并根据第三人指示送货。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为框架性协议,不能证明其适用于涉案业务。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涉案三票货代业务即是第三人依照该合同委托被告办理。

2、业务统计表、QQ聊天记录及此前九票业务的报关单据,包括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商业合同、提货单、原产地证明等,以证明三方在此前的九票业务中已形成交易惯例,被告依第三人指示进行报关、运输和交货,并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费用,原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九票业务也是由原告委托被告报关,且被告的交货行为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但该仓库后来失控,导致该九票货物后为第三人所控制。第三人仅认可业务统计表中涉案三票业务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第三人在涉案业务之外确曾委托被告开展过九票业务,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3、银行回单十四份及收据一份,以证明三方此前发生的货代业务均由第三人委托被告办理,并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代费用及垫付的进口增值税;被告称,流水号尾号为4053、8605、8621的银行回单系第三人支付的涉案进口增值税税款,且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货代费用为滚动结算,收据及流水号尾号为0110、0129的银行回单对应的款项中即包括了涉案货代费用。原告认可涉案业务的货代费用和增值税均是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但认为该组证据并无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第三人认可其中流水号尾号分别为4053、8605、8621、0110、0129的五份银行回单及收据的真实性,确认涉案业务的费用及增值税均系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业务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结合第三人就涉案业务向被告支付货代费用和增值税税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则须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此前被告确曾代为办理过九票原告代理第三人进口货物的货代业务,第三人亦确认系通过QQ与被告联系业务,但二者对QQ聊天记录及报关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有效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可以认定第三人曾就涉案三票进口货物与被告联系报关、运输等业务并发出指令。证据3中,流水号尾号分别为4053、8605、8621的三份银行回单均标注费用性质为税金,金额与涉案增值税税额相吻合,加之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增值税系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本院对此三份银行回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收据及流水号尾号为0110、0129的银行回单,虽并非与涉案业务一一对应,但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且考虑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关于双方间货代费用系滚动结算的解释不悖常理,而原告虽否认真实性,但亦认可涉案货代费用系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故本院对涉案货代费用系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单凭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付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了(2014)杭上商初字第1908号案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另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包含了对涉案三票业务货款的诉请,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且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得到救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损失。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另案审理尚未终结,在原告未最终得以受偿的情况下,两案的审理并不冲突,且其已在另案中申请撤回关于涉案三票业务的诉请,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认为原告不能就同一标的向两个主体分别主张并重复受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已为原、被告所认可,且另案诉讼的情况在本院依职权自**法院调取的材料中亦有所反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另案诉讼尚未审结,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损失并未得以受偿,其针对不同主体所提起的诉讼亦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此外,本院还依职权自**法院调取了(2014)杭上商初字第190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编号为ZTJD5-WT093010DE的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且上城法院复函称本案原告确曾提出变更诉请的申请,该院已同意该申请。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因该关联案尚未审结,相关庭审笔录不宜作为事实予以认定,且该笔录中第三人也确认应由原告负责报关。被告以其并非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当事人为由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确认变更的诉请金额是否指向涉案货物。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变更了合同关于由原告负责报关的约定,双方合作的大部分业务均系由第三人委托报关并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复函和庭审笔录均系上城法院提供,其真实性亦为三方当事人认可,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对于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原告已向上城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第三人在本案及上城法院的关联案审理中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ZTJD5-WT093010DE的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长期委托原告代理石材进口,授权原告为其办理货物进口事项的对外全权代理,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到港报关商检后,由原告办理有关运输、仓储等手续;原告负责对外的合同执行,办理对外开证、购汇、付汇及对内结算等事宜,并负责办理到货后的报关及清关手续;关于货物所有权,在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款提货前,原告享有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协议为长期协议,适用于涉案三票进口货物。

2013年11月24日,原告受第三人委托与世纪**公司(CENTURYWINNERCO.,LTD,以下简称世纪赢家)签订编号为ZTJD5-138117CNT的进口合同,并于同年11月27日开立一份编号为LCZE212201302558的远期信用证。前述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分批次装船出运。其中一批货物于2014年6月14日装船,汉升**限公司为此签发了编号为311/1405/12315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世纪赢家,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起运港为不莱梅,目的港为上海,货物为装载于50个集装箱的103件大理石(JURAMARBLEBLOCKS),毛重1270600千克。前述货物由地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以编号为MSCURN663456的海运单实际承运。同日出运的还有案外一票编号为311/1406/1256604的提单项下货物。2014年7月8日,交**分行就前述两票货物向原告发出编号为LPZE212201401888的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通知其付款金额共计202775欧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向交**分行支付了前述通知书项下费用。

2014年4月2日,原告受第三人委托与FRANKENSCHOTTERGMBHu0026CO.,KG签订编号为ZTJD5-148101DE的进口合同,并于同年4月17日开立一份编号为LCZE212201400673的远期信用证。前述合同项下货物亦分批次装船出运。其中两批货物先后于2014年7月3日、7月7日装船,SIS国际**限公司(SISINTERNATIONALESPEDITIONSGMBH)为此签发了编号分别为311/1406/12605、311/1406/1268006的两票无船承运人提单。两票提单项下货物均为大理石荒料(JURAMARBLEBEIGE,RAWBLOCKS),前者共计59件510600千克,装载于20个集装箱;后者共计32件371900千克,装载于15个集装箱。此外,两份提单均记载了如下事项:托运人为FRANKENSCHOTTERGMBHu0026CO.,KG,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起运港为汉堡,目的港为上海,并均注明承运人目的港代理为厦门中**有限公司(CTCINTERNAITONALLOGISTICSCO.,LTD,以下简称厦门中贸)。前一票货物由地**公司以编号为MSCURN686804的海运单实际承运,后一票货物由中海集**)有限公司以编号为HAMSHA207589的提单实际承运。货物出运后,交行浙**行于2014年7月28日就前述两票货物向原告发出编号为LPZE212201402121、LPZE212201402122的两份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通知其付款金额分别计61272、44628欧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向交行浙**行支付了前述通知书项下费用。

2014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了涉案三票货物进口报关所需文件,包括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编号为311/1405/12315、311/1406/12605、311/1406/1268006的三票提单正本,装箱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进口合同,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等。其中,三票提单背面均有托运人的签章和原告的盖章。原告确认其在寄送前述报关资料的同时,并未对被告发出任何指示或加以特别说明。

因原告提交的提单均为无船承运人提单,故被告在收到提单正本后,向全申公司以编号为311/1405/12315的提单换取了编号为MSCURN663456的海运单,并以此换取了编号为90074115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该提货单**收货人为上海无**限公司(SHANGHAIINFINITEWORLDLOG.CO.LTD),与相应海运单所载收货人和通知人一致。随后,被告向东**司分别以编号为311/1406/12605、311/1406/1268006的提单换取了编号为MSCURN686804的海运单和编号为HAMSHA207589的船公司提单,又以前述海运单和海运提单换取了编号分别为90075402、0315468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两份提货单所载收货人名称均为厦门中贸,与相应海运单、海运提单所载收货人和通知人一致。

随后,被告将前述提货单和原告寄交的报关单证一并交上**海关申报报关,并取得了海关签发的编号分别为224820141480165633、224820141480186051、224820141480165674的三份报关单。三份报关单上均记载了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第三人、申报单位为被告、商品名称为德国**石荒料(JURABEIGEMARBLEBLOCKS),报关单所载申报数量与相应提单所载数量相同,分别为1270600千克、510600千克、371900千克,单价均为120欧元/千克,总价分别为152472欧元、61272欧元、44628欧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以编号为1067879077506的EMS快递向被告住所地寄送了两份函件,收件人记载为张**。其中一封内容如下:有关原告委托被告报关的石材50个柜,提单号311/1405/12315,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放入煌**司所属的仓库,如仓库货物堆满无法卸货请立即告知原告,原告将另行通知放货地点;另外一封内容如下:原告委托被告报关的三票货物,货物所有人为原告,提单号分别为311/1406/1268006、311/1406/12605、311/1405/12315,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全部报关单据退回或者根据原告指令入库,如货物已放行需立即通知原告并放入原告指定地点,否则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其收件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当天是周五,其员工张**正在港区办理提货手续,在同年8月11日回公司才看见快递,而编号为311/1406/1268006的提单项下货物已于同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提货并依第三人指示交付完毕。

此前,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进口货物服务合同及报价确认书,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代办进口货物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事务,并约定了货代费用的计算标准。双方均确认,前述合同适用于涉案三票货物,双方员工通过QQ就报关、提货、运输、费用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在堆场提取涉案三票货物后即依照第三人指示交付,且此前九票原告代理第三人进口货物的报关、运输事宜亦是依此模式操作。对此,原告认可被告系由第三人选定,但认为该报关公司的选择最终须由原告确认,并称,其在涉案三票业务中委托被告代办的事务仅为报关,而不包括运输等其他事务。

根据上海冠**头有限公司网站所记录的箱货信息,涉案编号为311/1405/12315的提单项下50个集装箱于2014年8月3日卸船进场,同年8月7日、8月8日、8月9日,先后有11个、20个、19个集装箱被提离堆场;编号为311/1406/12605的提单项下20个集装箱于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卸船进场,同年8月21日、8月22日,先后各有10个集装箱被提离堆场;编号为311/1406/1268006的提单项下15个集装箱于同年8月21日卸船进场,同年8月24日、8月25日,先后有8个、7个集装箱被提离堆场。

就费用支付,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三票货物的货代费用,并支付了被告垫付的进口增值税税款。根据海关税单,编号为311/1405/12315、311/1406/12605、311/1406/1268006的提单项下应缴进口增值税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7018.26元、人民币87210.34元、人民币63520.50元,外汇折算率均为8.3475。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税款人民币217018.26元。同年9月17日,第三人先后向被告转账支付税款人民币87210.34元、人民币63520.50元。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上**院对第三人就编号为LCZE212201302558和LCZE212201400673的两份信用证项下欠付货款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杭上商初字第1908号],并在起诉状中认可,就前述两份信用证项下货物第三人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55702.75欧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上**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从原诉请中减少货款本金264725欧元及代理手续费1482.45欧元。在上**院2014年10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确认在编号为ZTJD5-148101DE的进口合同项下曾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涉案三票货物的进口报关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选择对被告提起违约之诉,涉案纠纷系因被告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报关服务所发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综合在案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关键和基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以涉案三票货物进口报关为内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因此,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以委托报关为内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就报关事项的委托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委托报关合同关系,主要是基于其向被告寄送了报关所需单证且双方均在委托报关协议上盖章的事实。因此,须对前述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的法律性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理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是代理报关时必备的随附单证,并应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关的企业分别在委托方、受托方处盖章;在存在外贸代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代理报关委托书则须由外贸代理人(或称进出口经营人)出具。前述对于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签署主体的限制,及货代操作实务中层层转托情况的大量存在,使得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的记载未必能够反映真实的报关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司法实践中,报关委托书仅被视作应海关要求所提交的文件,其性质与装箱单、发票一样,仅是一种进出口货物所必须的单证,而委托报关协议上委托方和受托方的盖章,是否反映了双方成立委托报关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须结合双方间的意思联络、业务操作及费用结算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单凭原、被告双方盖章的报关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间报关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

其次,关于原告寄单行为的法律性质。本案中,报关所需单证均系由原告向被告寄送,且与外贸代理协议同时邮寄,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寄单之前或寄单之时曾声明其不作为外贸代理人交单;且被告在此前已与第三人签订内容涵盖报关、陆路运输的货运代理协议,并明知原告系第三人的外贸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未做任何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向被告邮寄了报关单证,被告将之理解为系原告依外贸代理协议约定代第三人交付报关单证,并无过错。

本案中,最初联系并选择被告作为报关公司的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并开展具体业务联络的是第三人,与被告就货代费用进行磋商和实际结算并支付进口增值税的亦为第三人;而反观原告,除向被告寄送报关单证和书面发出两份函件之外,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被告发生过其他业务联络,或双方曾就委托报关事项达成合意。且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办理报关手续,但该约定对被告并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识别。因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三票业务成立以报关为内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此外,对于原告在寄送报关单证逾廿日之后所发出的要求返还单证和依其指令放货的函件,被告并未表示同意,且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合同关系的特殊背景及双方间关于费用支付和所有权约定的复杂情况,要求被告对实际的货物所有权人做出准确判断并非易事,也过于苛刻,且如此操作会影响物流效率,并不符合货代惯例。故而,被告依照第三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并无过错,而原告的货款损失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9.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被告上海**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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