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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德**有限公司与山东资**有限公司、山东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龙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司”)、被告山东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资通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前后,原告与资**分公司签订编号为RLSF20100010的出口货运协议代理书,约定原告为资**分公司的出口货物安排订舱等货代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2012年8月前后,案外人宁波柯**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司”)需要出运一批一次性医疗用品自上海港至沙特吉达港。资**司作为资**分公司的总公司将此出运事宜委托资**分公司,资**分公司转而委托原告履行。2012年8月31日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原告按资**分公司指示向柯**司交付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编号为CNSHA209661,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柯**司,承运人为案外人阿拉伯联合国**公司,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港为沙特吉达港。原告完成涉案货代业务,于2012年10月8日向资**分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48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请,资**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7,482.5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资**司及资**分公司拖欠其运费人民币17,482.50元。关于涉案货代业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口货运协议代理书》,用以证明资**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运出口运输事宜。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4、托书及翻译、编号CNSHA209661的提单及翻译和保函,用以证明资**司委托资通上海分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后,资通上海分公司又转委托原告,并约定了代理费金额,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资通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向柯**司交付提单。两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保函上没有资通上海分公司经办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原告向资**分公司开具的编号为6764941、6764942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资**分公司开具货代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482.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发票的第一联,不能证明后联已交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6、东方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东方国际安排出运涉案货物且全部费用已由原告付清。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东方国际支付相关货代业务的费用,不认可其关联性。

7-8、QQ聊天记录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资通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货物的提单寄给了柯**司。被告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9、柯**司出具的《提单签收证明》,后附编号CNSHA209661的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柯**司确认收到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0、柯**司提供的资**分公司向柯**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资**分公司就涉案业务向柯**司收取相关费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柯**司委托资**分公司办理涉案货代业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提单、快递单、东**际出具的证明、柯**司出具的《提单签收证明》及资**分公司向柯**司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出口货运协议代理书》的原件,亦未能说明该证据与涉案货代业务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QQ聊天记录,原告未能提供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资**分公司向柯**司开具的发票与提单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柯**司委托资**分公司办理涉案货代业务,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东**际出具的证明,与提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办理涉案货代业务向东**际支付海运费2,410美元和人民币1,86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快递单与柯**司出具的《提单签收证明》之间相互佐证,与提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交付柯**司,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托书和保函,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托书显示涉案货物的出运情况与提单相互印证,保函显示柯**司的信息及提单情况与快递单及柯**司出具的《提单签收证明》相互印证;托书、提单、保函与快递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初步证明资**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业务,并指示原告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交付柯**司,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资**分公司接受柯**司的委托后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其他货代企业办理涉案货代业务,故对托书及保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资**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提单相互印证,编号6764945的发票显示海运费2,475美元,与托书注明预付运费2,475美元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案**泰公司需要出运一批一次性医疗用品自上海港至沙特吉达港,资通上海分公司接受柯**司的委托后转而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业务。原告为完成涉案货物的出运向案外人东**际办理订舱,为此,原告向东**际支付海运费2,410美元及人民币1,860元,东**际书面确认收到全部费用。原告取得由阿拉**轮船公司签发的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号为CNSHA209661,提单签发日为2012年8月31日,托运人为柯**司,起运港为上海港、目的港为沙特吉达港。同年9月6日,资通**指示原告将涉案货物的提单直接交付柯**司,原告于当日将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通过快递寄往柯**司,柯**司书面确认收到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同日,资通上海分公司就涉案货代业务向柯**司开具发票,要求柯**司支付人民币17,88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就涉案货代业务的完成要求资通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482.50元,包括海运费人民币15,592.50元及货代费人民币1,890元。

另查明,资通上海分公司系资**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据两被告当庭陈述,资通上海分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无偿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后,被告应举证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仅抗辩其同原告并未就涉案货代业务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资通上**柯泰公司的委托后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其他货代企业办理涉案货代业务,无法对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所证明的资**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业务的事实加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资**分公司间就涉案货代业务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资**分公司的委托事务,资**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及代垫费用。原告为完成资**分公司的委托实际支出2,410美元和人民币1,860元。原告完成涉案货代业务后,要求资**分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及代垫费用及人民币17,482.50元,资**分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资通上海分公司由资**司设立,依法应由资**司承担资通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原告称涉案货代业务发生于2012年8月下旬,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资**分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可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482.50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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