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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中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中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281,933.8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被告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对被告相应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同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东、付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就其进口的80,000(+/-10%)吨(以下所涉计量单位为“吨”的,均指湿吨)澳大利亚球团矿之卸载、报关、报检及保管等事宜与被告签订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卸载、保管作业地点为大连港,被告保证提供足够、合适的场地单独堆放至少80,000吨矿石,并对货物在港期间的安全负责;原告对货物拥有绝对所有权、支配权,如被告擅自发货,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货物卸船存放于港口并经被告验收后,如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等与验收单据指示不符情况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与验收单据指示相符的货物,或按照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存储货物的市场价格赔偿货款;港口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干费、堆存费等,按照港口规定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承担,相关费用由被告与沈阳东方自行解决,若沈阳东方在提货后不支付上述费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380吨球团矿存储于大连港码头。同年8月4日,被告回函确认,截至同年7月30日,原告的球团矿库存量为73,673.44吨。但同年9月底原告将剩余货物提取完毕后,发现尚有16,674.44吨货物不知去向,按单价1,274.69元/吨计,原告遭受损失21,254,741.90元。此外,因沈阳东方未就涉案货物支付任何港口费用,原告为止损而支付了港口相关费用共计5,027,191.98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21,254,741.90元及港口相关费用5,027,19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露天堆放于码头,被告对货物监管存在客观困难,相关货物系由沈阳东方直接向大连**头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公司)指示提取,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故其对货物短少并不存在过错;2、就货损赔偿数额,依合同约定应以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的货物市场价计算,但原告未能证明该市场价,货物短少数量也不明确,故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3、被告在订约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仅限于球团矿装卸中转的损耗,依行业协会推荐标准为货物数量的0.25%,对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对港口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就该费用向被告索赔,且即便被告赔偿,只应承担短少货物所对应的港口费用;5、涉案货物系由被告无偿保管,被告实际并未收取货代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货代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以证明双方就货物保管、放货、费用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的相关约定。

2、库存商品询证函,以证明被告曾发函告知原告2013年7月30日涉案货物的库存量为73,673.44吨。

3、出库通知单四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放货的数量。

4、原告致被告的函,以证明原告在发现货物短少后致函被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5、“阿塔兰特”轮堆存费明细,以证明涉案货物自2013年7月30日后只有两次提货记录,分别为29,912吨和27,087吨,提货后,整船货物已清底。

6、被告发出的邀约函,以证明被告确认违约,并提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7、提单及检验证书,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品质情况。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认为被告并未实施放货行为,故不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6均系原、被告间的文件往来,且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对证据5,原告提供了大**头公司市场开发部盖章的原件,被告认可其证据效力,且该堆存费明细与在案其他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亦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提供了由大**入境检验检疫局盖章的检验证书原件,提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在案其他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且其证据效力亦为被告所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确认函及港口作业合同,以证明被告接受沈阳东方的委托与大**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沈阳东方认可港杂费由其支付。被告称,确认函系由沈阳东方向大连港相关部门出具。

2、货权转移函四份,以证明沈阳东方向大**头公司发函,将涉案18,000吨货物的货权转移给案外人营口天**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天盛),并请求予以放货。被告称,虽然后两份货权转移函抬头为“大**头公司并被告”,但被告并未收到此两份函件。

3、大连港务局衡重原始单二十一份及汽运量统计表,以证明营口天盛以公路运输方式提取涉案货物共计18,000吨。

4、(2007)中港协协字第170号通知,以证明被告在订约时所预见的损失仅为货物数量的0.25%。

5、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制钢)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沈阳东方所订立销售合同的内容。

原告确认证据1中港口作业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合理损耗率并不适用于本案中货代违约放货的情形,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仅系为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和进口报关使用,实际并未履行,故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中港口作业合同有原件,且与本院自大**头公司调取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受沈阳东方委托与大**头公司订立港口作业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至于确认函,因其系复印件,且收发函方均系案外人,对其真实性难于认定。证据2中的四份货权转移函与本院自沈阳东方、大**头公司处调取的相应函件内容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能够证明沈阳东方向大**头公司发函请求放货18,000吨的事实;至于后两份转移函的抬头为被告是否能说明被告实际收到此两份函件,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曾收到前述函件,且无旁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后两份函件的抬头表述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此两份函件。就证据3中的二十一份衡重原始单,被告提供了盖有大**头公司衡重检斤专用章的原件,且前述衡重单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汽运量统计表,系被告依前述衡重单内容制作,所载数量与衡重单记录一致,故而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亦予认定。证据4系中**协会向相关单位发布的通知,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就其证明力尚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销售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其与沈阳东方订立的销售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对后一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已予认可,沈阳东方也配合本院调查提供了相应付款和提货的文件,故在案证据显示的实际提货方、与相关单位联络方、货款支付方均为沈阳东方,且未有证据证明鸡西制钢实际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原告就其为何分别与沈阳东方、鸡西制钢签订内容相同的销售合同,也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原告与鸡西制钢订立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就该节事实,本院依职权自沈阳东方调取了四份货权转移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可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前述函件与被告就该节事实所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同,故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2的认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此外,就该节事实,本院还依职权自大**头公司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权转移函四份;2、港口作业合同;3、提货单。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确认。被告认可证据1、2与其提交的相应证据相同,并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与就该节事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本院自沈阳东方所调取的证据内容相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已予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港口作业合同内容一致,只是一为港口经营人存查联,一为作业委托人存查联,故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港口作业合同的认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亦予认定。

二、关于销售合同订立及付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沈阳东方的销售合同、发票一份及银行水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售与沈阳东方的单价,沈**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的数额,原告向沈阳东方开具发票的数额及发票所载货物价格。原告称,除沈阳东方分三次支付的货款外,其认可沈阳东方与原告在案外贸易中的结余款项1,000,000元,可抵做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

2、原告与案外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沙钢)的销售合同、发票三份、银行水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将部分涉案货物以含税价1,234元/吨转售与江苏沙钢。

3、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的销售合同、发票四份及银行水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将部分涉案货物以含税价1,150元/吨转售与常**发。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银行水单的数额合计与发票所载数额存在差异,且原告与沈阳东方间可能存在其他款项来往,故不能证明沈**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的数额。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向沈阳东方开具发票的数额,系以其指示被告向沈阳东方放货的数量8,009吨为据,故发票数额与沈阳东方实际付款数额并不完全对应。被告对证据2中发票和银行水单、证据3中发票和银行水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与江苏沙钢的销售合同、证据3中原告与常**发的销售合同,以无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原告解释称,两份销售合同均系传真签订,原告盖章后先将合同文本传真至买方,买方收到后再盖章回传原告,故原告所持合同为传真件。

本院认为,证据1中材料均有原件,其中的发票及银行水单与本院自沈阳东方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至于证明力,现原告已就发票与水单数额不一致的原因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虽提出原告与沈阳东方间存在其他款项来往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从沈阳东方处收到的涉案货款数额,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确认。证据2、3中,发票和银行水单均有原件,真实性也得到被告认可,本院对前述发票和银行水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中的两份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考虑到两份合同均系传真签订,原告就此所做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两份销售合同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沈阳东方的登记信息,以证明沈阳东方的登记注册情况。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沈阳东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就该节事实,本院自沈阳东方处调取了发票一份和银行水单三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的款项来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就该节事实所提供的证据1中相应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故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原告相应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三、关于货损计算、港口费用支付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暂结算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2、付款通知、银行汇票两份、银行水单一份及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向大**头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数额。原告称,在就港口费用最终结算时,大连港码头将其中数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汇票退还原告。

3、联合金属网发布的2013年3月21日、4月19日、8月30日、9月30日日照港、青岛港进口铁矿石价格行情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货物单价符合市场行情。

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沈阳东方间的文件往来,被告对此既未参与亦不知晓,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网站所公布的价格行情高于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无证据证实沈阳东方对此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与沈阳东方的价款结算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中除两份银行汇票外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两份汇票所载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自互联网下载打印,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就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本院将结合涉案货物的含铁量、产地、卸货港等因素,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及球团矿市场价格变化趋势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被告就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原告就其自澳大利亚进口的80,000(+/-10%)吨球团矿在大连港的卸货、报关、报检及保管等事宜,与被告签订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保证提供足够、合适的场地单独堆放至少80,000吨矿石,并对货物在港期间的安全负责;被告保证至少每天对所存货物巡视、检查,并做好书面记录。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对货物拥有绝对所有权、支配权,被告或任何第三方均没有此权利;被告必须在收到由原告签字盖章的有效提货单据出库通知单(传真)以后及时安排放货手续,其他形式的提货指示均无效,如因现场监督问题给原告带来的任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如被告擅自发货,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应每天提供货物的实际提货装船情况和货物堆场情况记录。合同第八条约定,货代费(包括控货、报检、报关代理费、货物换单及打单费)按照实际卸货数量由沈阳东方支付;海关税费、商检费、小船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承担;港口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包干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卸船费、短倒费、过磅费、装车或装船、港口保安费用、港口强制速遣费等费用)、堆存费等由沈阳东方承担,相关费用由被告与沈阳东方第三方自行解决,若沈阳东方在提货后不支付上述费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卸船存放于被告港口并经被告验收后,如发生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等与验收单据指示不符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与验收单据指示相符的货物,或按照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存储货物的市场价格赔偿货款。

其后,涉案80,380吨球团矿在编号为PLCN070313的提单项下由“阿塔兰特”轮(MVATLANTA)于2013年3月28日运抵大连港,并于次日卸货完毕。经大**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前述矿石含铁量为64.71%。自2013年4月至9月,原告先后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四份出库通知单。其中,2013年4月9日、5月3日,原告分别要求向沈阳东方放货3,009吨、5,000吨;同年8月1日,要求向常州中发放货30,000吨;同年9月27日,要求向江苏沙钢放货28,800吨。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库存商品询证函,确认截至同年7月30日,涉案球团矿存量为73,673.44吨。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确认的前述货物数量与港口实际存量不符,货物短缺约18,000吨,并指责被告未按约履行控货、发货义务致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邀约函,承认因沈阳东方违约提货,被告监管不力,使原告遭受货物损失,并主动提出赴上海与原告商谈处理相关纠纷。

自涉案货物卸载于码头至最终提货完毕,根据大**头公司出具的堆存费明细表记载,涉案货物提取情况及产生堆存费具体如下:2013年4月10日、4月29日,沈阳东方先后提货2,996.70吨、3,709.86吨,以铁路方式运输,相应堆存费共计8,903.66元;4月20日至4月25日间连续六日,及4月29日至5月13日间连续十五日,营**盛先后提货共计18,000吨,以公路方式运输,相应堆存费共计93,560.50元;8月12日,常州中发提货29,912吨,以水路方式运输,相应堆存费为699,940.80元;10月5日,江苏沙钢提货27,087吨,以水路方式运输,相应堆存费为926,375.40元。至此,涉案货物全部提取完毕,最终提货量共计81,705.56吨,产生的堆存费共计1,728,780.37元(含税堆存费计1,780,643.78元)。

就前述营口天盛的提货,经查明,2013年4月19日、4月28日、5月3日、5月10日,沈阳东方先后四次以传真形式向大**头公司发送货权转移函,称其同意将共计18,000吨货物的货权转移于营口天盛,请求大**头公司向营口天盛放货。

庭审中,被告述称,涉案货物卸船后,单堆露天堆放于大连港码头。就货物放行情况,被告称,前述以铁路发运的货物,即沈阳东方直接提取的货物,系由被告依原告指令直接放货;以水路发运的货物,即常**发和江**钢提取的货物,系被告依原告指令通知大**头公司放货;以公路发运的货物,即营口天盛提取的货物,系沈阳东方通知大**头公司放货,被告并不知情。就费用支付,被告称,其应就涉案货代事务收取货代费用60,000余元,但实际并未收取前述货代费用,且其代沈阳东方以原单原转方式垫付了铁路运费1,600,000余元,该垫付的运费亦未收回,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未就涉案货代事务向被告支付货代费用。

为支付涉案港口费用,原告向大**头公司交付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0月9日,大**头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称涉案港口费用共计5,027,191.98元(包括港杂费3,246,548.20元、堆存费1,780,643.78元),已收到原告的合格承兑汇票5,0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余款27,191.98元支付完毕。同日,大连**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246,548.20元、1,780,643.78元的两份发票,前者载明费用项目包括卸船货物费、装卸船包干费、港口保安费,货物数量为80,380吨,后者载明系超期堆存费。经查明,大**头公司为大连**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次日,原告向大**头公司汇款27,191.98元。原告称,前述港口费用中,港杂费数额系与货物数量成比例,堆存费数额则应以大**头公司出具的堆存费明细为依据。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代沈阳东**头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事宜签订港口作业合同,作业委托人记载为被告代沈阳东方。港口作业合同的背面印制条款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港口作业内容包括装卸船舶、装卸火车、装卸汽车、驳运、捣载、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一切为本合同项下货物所进行的其中一项或几项或全部作业,以及为该货物所进行的其他各项服务”。此外,被告于同年3月向大**头公司交付了编号为000376的提货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船名/航次为ATLANTA/1302,货物重量为80,380吨,货名为澳大利亚球团矿(SAVAGERIVERIRONOREPELLET),该提货单上加盖有海关放行章、检验检疫专用章、船务代理提货专用章,也盖有被告的报关专用章。

再查明,原告曾就涉案货物与沈阳东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沈阳东方出售80,000吨(+/-10%)含铁量为65%的澳大利亚球团矿,并约定船舶卸港的港杂费及堆存费均由沈**负担。其后,沈阳东方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4月9日、5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4,000,000元、6,575,000元。此外,原告认可,沈阳东方与原告在案外贸易中的结余款项1,000,000元,可抵做前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同年6月25日,原告向沈阳东方开具了数额为10,242,710.10元的发票,载明货物数量为8,009吨,含税价为1,278.90元/吨(税率为17%)。

其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9月26日先后与常**发、江苏沙钢签订销售合同,将部分涉案货物转售两家公司。为此,常**发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398,800元,原告于同年8月6日、9月10日先后向常**发开具数额共计34,398,800元的四份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共计29,912吨,含税价为1,150元/吨(税率为17%)。江苏沙钢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共计33,438,012.68元,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江苏沙钢开具数额共计33,438,012.68元的三份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共计27,087吨,含税价为1,234.47元/吨(税率为17%)。

还查明,根据联合金属网发布的日照港、青岛港进口铁矿石价格行情,2013年3月21日、4月19日、8月30日、9月30日,含铁量65%的进口球团矿价格范围在1,140元/吨至1,280元/吨之间。其中,2013年9月30日青岛港进口的含铁量65%的球团矿价格在1,240元/吨至1,280元/吨之间。

又查明,在中**协会于2007年12月26日印发的《铁矿石装卸中转损耗率行业推荐标准》中,在单堆单放、原来原转的港口作业条件下,球矿推荐损耗率标准为0.25%。

本院认为,本案货代业务范围涵盖了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报关、报检、保管、放货等内容,纠纷系在被告受托处理前述货代事务过程中发生,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纠纷范畴,故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的报关、报检、保管、放货等事宜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就涉案货物短少是否存在过错;二、如果被告存在代理过错,被告应赔偿的货损数额如何认定;三、双方就港口费用负担所做的约定应如何理解。

(一)被告就涉案货物短少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其一,被告就涉案货代事务未曾收取任何费用,属无偿为原告保管货物,在被告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涉案货物短少系沈阳东方直接指示大**头公司放货18,000吨所致,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货物短少并不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对涉案货物是否系无偿保管。本院认为,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二条,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由此,判断被告是否为无偿保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保管合同专章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因此,是否为无偿保管取决于双方对保管费是否存在约定,至于保管费是否实际收取,在所不论。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控货费等费用由沈阳东方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控货”意即监管、保管货物,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保管费的支付已明确予以约定,被告对涉案货物的保管并不构成无偿保管。

关于被告对涉案货物短少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代企业处理委托事务致其损失为由向货代企业索赔的,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其就货物短少不存在过错,应依法被推定为存在过错。

反而言之,在案证据及所查明事实亦证实被告对货物短少确有过错。涉案货物发生短少系由大**头公司于2013年4、5月份依沈阳东方指示放货18,000吨所致。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须严格按原告出库通知单的指示放货,应每天巡视货物和堆场情况并提供提货、堆场情况记录,并应做好与港区各环节的衔接、跟踪,监督货物发运过程。由此,依照双方关于放货环节的约定,被告至少负有以下两项合同义务:其一,须就放货事宜与大**头公司保持联络沟通,应明确告知大**头公司货物的所有权状况。其二,被告须严格按原告指示放货,并对大**头公司放货的过程进行监督,掌握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必要信息。被告虽辩称其曾以口头方式向大**头公司说明了原告为货权人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在前述两项义务的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其一,被告向大**头公司交付了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的提货单,并代沈阳东方与大**头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作业范围涵盖货物装卸、储存等内容;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大**头公司明确货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被告代沈阳东方与大**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对大**头公司就货物权利人的判断实际起到了误导作用,此为被告的过错之一。其二,本案中,自2013年4月20日至5月13日间,营口天盛分二十一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取了共计18,000吨的货物,且每次提货在大**头公司均留存有衡重记录,而被告在其向原告提供的同年7月份的库存数量询证函中并未扣减前述18,000吨货物,亦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货物短少的事实。可见被告既未尽到对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巡视义务,对于货物发运过程也未进行跟踪和监督,在履行其放货义务过程中存在懈怠和疏忽,此为被告的过错之二。此外,被告在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的发函中亦承认其监管不力致原告遭受货损,故而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货物短少存在过错。

(二)被告应赔偿货损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货物数量与卸船验收单据指示不符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或赔偿损失,并就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做了约定。现因货物已被案外人提走,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已无现实可能,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应予支持。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况下,货损赔偿数额应依双方约定,即以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存储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短少货物数量。原告主张,涉案提货中,对于沈阳东方的两次直接提货6,706.56吨和常**发、江苏沙钢的提货56,999吨,原告知晓并同意,故货物短少数量应以卸船货物总量80,380吨扣减前述四次提货数量,共短少16,674.44吨。被告辩称,其订约时所预见到的损失仅限于矿石装卸中转的损耗,依行业协会推荐标准为货物数量的0.25%,对于超出该损耗率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大宗散货运输装卸中的合理损耗,系承运人、保管人等责任方在就货物短少承担责任时可主张免责的范围,而非应予承担责任的范围,被告关于合理损耗的理解有误;且在双方明确约定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可预见规则,因被告本可通过该计算方法预知赔偿的范围,故而对被告关于合理损耗的抗辩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共分五个批次放货。其中,两批向常**发、江苏沙钢的放货系依原告指示而为;在另外三批放货中,就前两批向沈阳东方的放货,原告指示被告放货8,009吨,被告实际放货仅6,706.56吨;就第三批放货,原告未发出指示,沈阳东方发函请求大**头公司放货18,000吨,故涉案货物发生短少的直接原因系沈阳东方提货18,000吨。而因被告在向沈阳东方的前两批放货中放货量不足原告指示数量,存在1,302.44吨的差额。应当认为,在向沈阳东方第三批所放的18,000吨货物中,有1,302.44吨已于此前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对原告而言,实际短少的货物数量共计16,697.56吨。

至于应否从中扣除大宗散货在装卸、计量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损耗,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在抗辩中提及损耗率系为说明其订约时可预见损失的范围,而并未抗辩其应就该合理损耗部分免责;另一方面,由本案提货记录可以看出,受含水量变化等因素影响,涉案货物最终提取数量计81,705.56吨,较卸船数量80,380吨多出1,325.56吨,在最终提货量大于初始存储量的情况下,不宜再适用合理损耗免责的惯例。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以卸船验收货物数量为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卸船总量80,380吨扣减沈阳东方的两次直接提货6,706.56吨和常**发、江苏沙钢的提货56,999吨,以16,674.44吨作为其索赔的货物短少数量,该索赔数量低于前述短少货物的实际数量16,697.56吨,且于**,对此应予支持。故而被告应赔偿的涉案货物短少数量应为16,674.44吨。

关于计算市场价格时间点的确定。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约定,货损赔偿额应以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存储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因短少货物已被案外人提走,故原告在发现货物短少后,实际提货已无现实可能,并不存在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的时间点。原告认为,应采短少货物被实际提取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以实际提货的首日即2013年4月20日为节点,其诉请中主张的单价1,274.69元/吨,符合当时同品位的进口矿石市场行情。被告则认为,应以原告两次转售货物中较低的价格,即原告向常**发出售货物的实际价格1,150元/吨,作为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确定计算市场价格的时间点,应结合双方订约意图和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约定的“实际要求提货时”进行解释。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3年9月30日发函指责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指令放货。本院认为,双方以“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为节点确定市场价格,应是考虑到铁矿市价波动较大,以该节点计算市场价格最接近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若涉案货代合同正常履行,原告继续要求提货,前述发函时间距原告要求提货时间最为接近,最符合双方以“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计算市场价格的订约意图。因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主张违约时为节点计算市场价格,符合双方订约本意,是对双方约定的合理解释。

关于市场价格的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网站上也未收录与涉案货物产地、含铁量和卸货港均一致的球团矿价格,故应参考含铁量相似的其他进口球团矿来确定涉案矿石的市场价格。参考联合金属网发布的2013年9月30日青岛港进口的含铁量为65%的铁矿石价格行情,结合相似品位的进口球团矿的市场价格变动趋势,考虑到涉案货物的实际含铁量略低,及卸货港不同所致运费的差异,本院认定以1,260元/吨作为涉案球团矿在2013年9月30日的市场价格。

至于是否应扣除沈阳东方在贸易合同中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损失赔偿额即应依照约定方法计算,在没有证据证明依约定方法计算得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未就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对依约定计算出的损失赔偿数额予以调整。故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单价1,260元/吨计算,被告应就涉案短少的16,674.44吨货物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21,009,794.40元。

(三)双方就港口费用负担所做约定的理解

关于被告应否负担涉案港口费用及应负担的范围,双方主要的争议点集中于对合同第八条含义的理解。被告认为,从条文措辞分析,“相关费用”、“上述费用”、“一切损失”所指代的都应是货代费用而非港口费用,被告与沈阳东方能够“自行解决”、被告所能“自行承担”的费用亦为货代费用,故第八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对港口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就其垫付的港口费用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则主张,其与被告作此约定的目的即在于希望通过督促被告履行控货、管货义务,以确保沈阳东方支付港口费用,该条规定应理解为若沈阳东方提货后不支付港口费用,则港口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理解,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上下文、订约背景及订约目的予以综合判断。首先,合同第八条对各类费用的负担逐款进行了约定,第一款约定了货代费的负担,第二款约定了海关税费、商检费和小船费的负担,第三款约定了港口其他费用的负担,且三款之间以分号间隔,从合同文本的严谨规范性考虑,在第三款中出现的“相关费用”、“上述费用”解释为“港口其他费用”更为适宜,否则,若解释为货代费用,则应放在第一款中加以约定。其次,结合订约背景、订约目的分析,双方所做的前述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其一,原告与沈阳东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后者支付港口费用,目的是督促买方尽快提货,防止货物长期积压导致港口费用的不断增加,符合贸易双方就港口费用支付的通常约定;其二,被告本可以通过对放货环节的控制,确保沈阳东方支付港口费用。基于此,为督促被告严格控制放货环节,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沈阳东方所未支付的港口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约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合同所做约定。再次,就本案中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港口费用,其一,根据原告陈述,其支付港口费用系因转售货物需要,如不付清港口费用,港口便不予放货,基于此目的,原告支付港口费用的行为并无不当;其二,对于沈阳东方提货后不支付的港口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双方间的负担做了终极意义上的划分,即“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故就原告所垫付的前述沈阳东方提货后未支付的港口费用,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采原告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更符合合同上下文的语境,更符合情理,也与当事人的订约本意更加契合。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系双方在合同中所特别约定,该义务的成就以沈阳东方提货后不支付港口费用为条件,而不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必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只要沈阳东方提货后不支付港口费用,被告即负有费用支付的义务。现沈阳东方未支付任何港口费用,原告在支付了港口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就被告所应承担港口费用的范围,本院认为,应严格依照合同条款的表述,限于由沈阳东方提货后未支付的部分港口费用。首先,就原告转售常**发和江苏沙钢的货物所产生的港口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在订约时并未考虑到转售的可能,故而对于转售情况下港口费用的承担未做约定,在此情况下,不应对双方的约定做扩大解释;其次,对于“沈阳东方提货”,应当如何理解。本院认为,此处的提货,不局限于沈阳东方亲自提货,也应当包括沈阳东方就放货发出指示的情形。因此,对沈阳东方直接和指示提取的24,706.56吨货物所产生的港口费用,因沈阳东方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依约负有支付前述费用的义务,在原告予以垫付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相应费用。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货物所产生的港口费用共计5,027,191.98元,包括港杂费3,246,548.20元、堆存费1,780,643.78元,原告已全额向大**头公司支付前述港口费用。原告称,涉案港口费用中,港杂费数额系与卸船货物数量80,380吨成比例,堆存费数额则应以大**头公司出具的堆存费明细为依据。本院认为,涉案港杂费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为80,380吨,故对原告关于港杂费系与80,380吨成比例收取的主张予以支持,由此可计算出24,706.56吨货物所对应的港杂费数额为997,897.96元。根据大**头公司所出具的堆存费明细,沈阳东方所提取的24,706.56吨货物所对应的含税堆存费数额为105,538.08元。因此,沈阳东方就其所提取的24,706.56吨货物所应支付的港口费用共计1,103,436.04元。在沈阳东方未支付前述费用而原告予以垫付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前述港口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向原告承担因其过错所致的货物损失,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沈阳东方提货时未予支付的港口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中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1,009,794.40元;

二、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口费用人民币1,103,436.04元;

三、对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大连中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10元,由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73.67元,由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736.33元。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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