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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恒实**限公司与上海东**南京分公司、上海**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梓恒实**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东**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船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前,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东*船务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3)沪海法海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并对被告东*船务相应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其与被**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为被**分公司办理进出口相关货代事宜。2010年1月底,被**分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原告仓库堆存。因货物堆存时间过长,原告遂于2011年12月通知被**分公司尽快提货,被**分公司则表示正与客户协商且需听从客户指示。2013年2月,原告告知被**分公司已产生的仓储费金额,并建议其尽早提货。但被**分公司称涉案货物为案外人所有,并让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分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船务作为被**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已发生的仓储费(截止2013年10月10日)人民币544,272元及后续发生的仓储费(按255立方米×人民币1.60元/立方米/日标准,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及因负担保全申请费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52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其与原告就涉案货物仓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对上述费用的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即2011年10月15日,原告对于在此之前已发生的仓储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仓储费计算标准并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因负担保全申请费所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内容。两被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虽曾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两被告对外均以被告东*船务名义签订协议;且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南京分公司所有;即使该协议书真实存在,亦仅是框架性约定,与涉案货物仓储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协议书可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落款处及各页间(骑缝)均盖有被告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两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仅否认签订协议或质疑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尚不足以再次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处;涉案货物开始仓储的时间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就关联性存疑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协议书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2、进仓通知及进仓单(司机回单联),用以证明被告南京分公司曾于2010年1月31日将涉案1,780纸箱货物送至原告仓库,原告为此出具了进仓单。两被告认为进仓通知及进仓单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进仓通知与进仓单所载进仓编号一致,载明的货物信息亦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3、原告通知及被告南京分公司回函,用以证明因货物仓储时间过长,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南京分公司已产生的仓储费,并要求其尽快处置,次日被告南京分公司以回函方式回复。两被告认可通知的证据效力,但认为并未收到过该通知;对回函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回函上所加盖业务专用章并非被告南京分公司所有,且该业务专用章与进仓通知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样式亦有不同。本院认为,通知及回函均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回函上所加盖业务专用章与进仓通知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样式虽有不同,但实践中同一商事主体使用不同样式业务章的情况并不少见,亦于法不悖,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尚不足以构成对印章真实性的实质疑点,故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4、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分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仓储于原告处。两被告认为该证明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并否认曾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分公司公章,两被告亦确认公章形式上与被**分公司公章一致,则在两被告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5、电邮及作为附件的通知,用以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电邮告知被告东*船务法定代表人已产生的仓储费及春节期间费用需加倍收取的情况,但被告东*船务法定代表人回复中突然称货物并非两被告所委托。经核实原告登录网络展示的收件箱内容,两被告对电邮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电邮内容中载明的电邮地址sunqingqiang@oriental-sun.com系被告东*船务法定代表人孙**的电邮地址,但认为原告回复电邮中所引用的据称系孙**发送的原电邮中缺少抬头收发件人信息,故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作为附件的通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并认为收费标准提高非由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告解释称,尽管其在通知中曾主张在春节期间提高仓储收费标准,但其在诉讼中仅按协议书约定的原标准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与原件核对一致,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细节提出质疑,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所共同反映的涉案事实,已清楚显示该电邮及通知在纠纷发展过程中的逻辑合理性,故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6、案外业务项下的对账单、货代发票、支付凭证、进仓通知书、进仓单、装箱单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分公司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存在其他货代业务往来,而业务结算付款则由被告东*船务负责进行。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涉货代业务虽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南京分公司协议书有效期内,但与涉案纠纷及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7、诉讼代理合同书、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纠纷委托辽宁**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被告南京分公司并未签订涉案协议书,故不应按协议书记载内容认定律师费的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两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有鉴于两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集中于“否认被告南京分公司曾经手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在本案原告及两被告均非涉案货物贸易当事人的情况下,有必要查明与涉案货物贸易相关的事实。为此,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调取了关于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申请人英**东公司(IMPULSEFAREASTLIMITED,以下简称英**公司)间贸易纠纷的(2012)中**京裁字第046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认为该生效裁决书可证明涉案货物的货主系海**司,且海**司在仲裁时提供证据中包含的进仓通知、进仓单及本案被告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相同,故可证实原告的主张。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裁决书提及的货物即为涉案货物。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海**司在仲裁中提供的进仓单与涉案原告提供的进仓单编号一致,仲裁所涉货物品名与涉案滞留在原告仓库的货物品名均为浴袍,且因贸易纠纷情况所导致的货物滞留仓库情况及时间区段亦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吻合,加之原告及两被告又均为裁决书所提及,故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就关联性存疑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裁决书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南京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相关进出口货物的内装、仓储、陆*等货代事宜;出口货物的免费仓储期为货物入库后十五日内,此后第一个月仓储收费标准为人民币0.80元/立方米/日或人民币0.80元/吨/日,自第二个月起仓储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60元/立方米/日或人民币1.60元/吨/日;如被告南京分公司违约导致法律纠纷,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都由被告南京分公司承担;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延期一年。

另查明,2010年1月底,被**分公司向涉案货物货主及原告分别发出进仓通知,载明进仓编号为NJSE2010020001,并要求货主将出运货物于同年2月5日前送抵指定仓库,仓库名称为“上海**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2967号,联系电话为021-58649975。同年1月31日,货主将涉案货物送抵原告仓库。原告接收货物后出具了编号为1020894、1020897、1001952、1021755的四份进仓单,其中的司机回单联载明,进仓编号为NJSE2010020001,客户名称为“东曦”,货物品名为“服装”,数量共计1,780纸箱;货物尺寸栏部分记载模糊不清,其中仅有两份可供识别:编号为1020894的进仓单载明每个纸箱尺寸为“61×46×52”(厘米),编号为1020897的进仓单载明每个纸箱尺寸为“63×40×53”(厘米)。

2010年7月30日,被告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称,“上海**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967号,联系电话021-58649975,系其长期协作单位,2010年2月海**司委托其出口的1,780纸箱货物,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能出运,至今仍存放在上述仓库。2011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南京分公司发出通知称,后者于2010年1月开始仓储的1,780件(纸箱)货物至今未提取,截止当时已产生仓储费人民币272,136元,并提醒被告南京分公司尽快决定如何处置货物。次日,被告南京分公司回函称,关于涉案货物1,780件(纸箱)浴袍的仓储费来函收悉,其正与客户积极协商此事,并表示其作为代理公司最终必须按客户指示办理。2013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南京分公司发出通知称,涉案货物截止当时已产生仓储费人民币449,412元,并称春节期间仓储费将按人民币3.20元/立方米/日计算,若节后还要继续存放的,将继续按照该收费标准计算仓储费,最后还建议被告南京分公司尽早提货以降低仓储费用。同年2月,原告还通过电邮与被告东*船务法定代表人孙**进行联系。在同年2月6日的电邮中,孙**否认涉案货物系其所委托,并要求原告自行处理掉。

又查明,贸仲裁决书载明,海**司依据其与英**公司签订的两份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2月6日向贸仲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2年5月7日开庭,并对经通知未到庭的英**公司进行了缺席审理;海**司在仲裁中称,其按约为英**公司生产一批浴袍,但英**公司因未继续付款提货,导致32,700件浴袍仍积压在仓库;海**司还称,2010年1月,其接英**公司通知,将32,700件浴袍运至上海**限公司的“上海**限公司”仓库准备出运,但因英**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导致出运不能;海**司提供证据中包括上海**限公司向其开具的货代发票、上海**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进仓通知及证明,以及梓恒实**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020894、1020897、1001952、1021755的四份进仓单。

还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辽宁**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书,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涉案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同年6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辽宁**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另原告就涉案纠纷申请诉前保全,已负担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2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南**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提及的“上海**限公司”指的即为原告,并不存在使用该名称的另一公司;该证明中提及的仓库联系电话021-58649975,即为原告办公电话。

诉讼中,经赴堆存涉案货物的仓库实地查验,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装载涉案货物的纸箱上标明尺寸为“61×45×51”(厘米),经现场实测,纸箱因装载货物稍有鼓胀,在长宽尺寸上相比原记载尺寸有约0.50-1.00厘米差别。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诉请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两被告则否认被告南京分公司曾经手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故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南京分公司是否曾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中的仓储事宜委托原告办理”问题。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清晰显示其与被告南京分公司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南京分公司经手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的事实。而贸仲裁决书载明内容则将涉案货代纠纷产生的贸易纠纷背景予以澄清,海**司在仲裁中的陈述亦可进一步证实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在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中所处法律地位。因此,两被告关于“否认被告南京分公司曾经手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曾直接委托其他案外人办理,且除一味否认外亦未作任何合理说明,只能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南京分公司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中的仓储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为涉案货物提供了仓储服务,被告南京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仓储费用,现其拒付仓储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设立其的被告东*船务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虽抗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仓储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案证据显示,对于涉案货物的长期持续仓储,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仓储费用结算期,被告东*船务法定代表人孙**在2013年2月6日回复原告的电邮中首次否认涉案货物系其所委托,则原告自此始知权利受到侵害,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显未届满,故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涉案仓储费的金额,协议书约定可按货物体积或重量标准计费,现原告选择按货物体积计费符合约定。关于货物体积,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255立方米”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如按进仓单中两份可识别的尺寸数据加权平均计算,每个纸箱体积为0.14立方米;按纸箱上标明尺寸计算所得结果亦相同。纸箱现场实测尺寸虽因实际载货鼓胀原因而略有差别,但应属合理允差范围而可忽略不计,故纸箱单位体积应认定为0.14立方米。则1,780纸箱货物总体积应为249.20立方米。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免费仓储期、进仓首月及后续的收费标准,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应收取仓储费人民币528,902.08元。关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及因负担保全申请费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520元,按约亦应由被告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依法同样应由被告东*船务承担。原告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梓恒实业(上**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528,902.08元及后续发生的仓储费(按249.20立方米×人民币1.60元/立方米/日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梓恒实业(上**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3,520元;

三、对原告梓恒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8元,由原告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元,由被告上海东**南京分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梓恒实**限公司、被告上海东**南京分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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