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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有限公司与合肥海尔**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肥海尔**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彩板卷料自泰国退运至上海的进口海洋运输代理业务(主提单编号:LCHSHA400285),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海运费、港口杂费、海关关税和增值税共计人民币56,499.62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涉案货运代理业务项下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499.62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发票、装箱单、退运协议、编号为LCHSHA400285及编号为LCBSHG1207217的提单两份、发票、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案外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以及被告向禹钢公司出具的保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事宜,原告完成了货代事宜且被告对费用予以确认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认定。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一批彩板卷料自泰国拉加班港退运至中国上海港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货物顺利运抵目的港。2013年4月8日,被告向禹钢公司出具保函,确认其欠付原告涉案货物进口货运代理业务项下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6,499.62元,要求禹钢公司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垫付,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与禹钢公司结算。2013年4月9日,禹钢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确认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向禹钢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进口货运代理项下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6,499.62元,并承诺待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涉案货运代理业务项下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6,499.6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退运协议、提单、发票、2份保函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履行了涉案货运代理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禹钢公司书面确认其拖欠原告涉案进口货运代理业务项下费用共计人民币56,499.62元,禹钢公司亦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书面确认其待被告在三个月内向其付款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56,499.6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鉴于禹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中载明被告承诺的三个月的付款期限,原告对此亦未持异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海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有限公司人民币56,499.6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合肥海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9.50元,由被告合肥**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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