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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港**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与苏州**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为与被告苏州**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4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商检、报关、运输等事宜,并产生业务费用人民币23,608元(以下币种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进口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

2、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费用向被告开具发票。

3、提单,用以证明货物已进口。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材料1为传真原件,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2、3的原件供核对,且原告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编号为MSCUSD491466提单下的4个集装箱货物办理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具体包括商检、换单、进口报关、内陆运输等,共产生业务费用23,608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进口费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费用。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1615253、0161525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记载滞箱费510元,报关打单费、换单费、商检费、运费等共计23,098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并在此后确认了由此产生的业务费用23,608元,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业务形成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受托业务,且在被告确认费用后,向被告开具了对应发票,被告仍拖欠应付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业务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3,608元。

被告苏州**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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