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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迪**有限公司与太仓万**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威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仓万**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起,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的介绍,承接被告的进口废塑料、废丝的集装箱清关运输业务,原告的业务、结算都通过“王**”实现。2012年9月,相关业务拖欠的费用及税款已经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但“王**”已不再出现。原告为此联系到被告,并经双方协商,以备忘录的形式确定了原告未收到费用的金额、此后原、被告间直接开展业务的意向以及正在进行清关作业的几单业务的处理方法。基于上述备忘录,原、被告于10月7日签订了合同,继续合作关系。但此后,被告仍拖欠费用,具体包括2012年10月至12月的业务费用200,436.24元,原告垫付的海关税款305,329.77元,双方协议签订之前的欠款942,805.72元。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垫付费用1,448,598.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2012年10月7日后与原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此前被告业务均是委托给上海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的,且未同意伟**司转委托给其他人。就原告主张的费用,2012年10月至12月业务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属实,其他费用同意承担;税款部分,仅三万余元需向原告支付,其余税款系双方签订协议前的业务所产生,被告已向伟**司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前的费用,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担;同时,有三票业务的税款合计128,995.84元,被告系重复向原告支付,应该在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还扣留了被告合同号为WC-10205业务下的报关单,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税款32,135.53元,该损失也应在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认为还应向原告支付47,686.7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1、备忘录、国际货运代理进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直接开展进口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忘录是因原告不办理当时已在海关货物的进口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备忘录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上述文件是其与原告签署,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2、案外人上海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熙**司支付了超期费、坏污箱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不一定真实发生,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为原件,且其所涉及的提单号等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及本案在卷的其他证据一并予以确认。

3、2012年10月超期费、坏污箱费费用清单及合同号为WC-10077、WC-10114、WC-10127、WC-10137、WC-10134、WC-10133、WC-10135、WC-10154、WC-10165业务下的具体业务资料(主要包括提单、提货单、所主张欠款对应的清单、发票等),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业务下尚欠原告超期费、坏污箱费共计13,686.88元。被告对费用清单中所列的费用均不予确认;对于各票业务资料中的提单及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上述业务下产生的所有费用,对于WC-10077业务下的超期费通知、WC-10114业务下尾号为6769的发票、WC-10127业务下超期费确认单、WC-10137业务下的超期费清单和定额发票、WC-10134业务下尾号为6810的发票、WC-10133业务下尾号为6811的发票、WC-10135业务下的定额发票、WC-10154业务下的尾号为2767的发票、WC-10165业务下超期费清单和定额发票,认为其无原件,也无相应出具公司的盖章,部分发票内容为海运费而非超期费或坏污箱费,且与本案的当事人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产生了超期费、坏污箱费,原告也未及时通知被告,若能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可采取向承运人减免、要求发货人负担等措施以减少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上述业务是其委托给原告,并对提单、提货单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就上述证据中被告不确认的材料,定额发票及号码为05682767的发票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材料均能与相关业务的提单号、集装箱号等信息吻合,且结合证据2,本院对其余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额外费用分别为:WC-10077业务下7,200元、WC-10114业务下2,010元、WC-10127业务下689元、WC-10137业务下1,415元、WC-10134业务下450元、WC-10133业务下450元、WC-10135业务下90元、WC-10154业务下299.88元、WC-10165业务下33元,上述费用合计12,636.88元。

4、2012年11月费用清单及合同号为WC-10173、WC-10177、WC-10190、WC-10193、WC-10168、WC-10181、WC-10183、WC-10194、WC-10201业务下的具体业务资料(主要包括提单、提货单、所主张欠款对应的收据、发票等)、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业务下尚欠原告费用共计86,266.66元。被告对于清单中所列的超期费、坏箱费以及WC-10168业务下的其他费3,000元不予确认,并对上述费用对应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即使产生了超期费、坏污箱费,原告也未及时通知被告,若能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可采取向承运人减免、要求发货人负担等措施以减少费用;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清单中的其他费用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上述业务是其委托给原告,并确认清单中除超期费、坏箱费、WC-10168业务下其他费用3,000元外的所有费用,本院确认清单上该部分内容及对应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对于被告不予确认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WC-10177、WC-10190业务下的坏箱费没有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另WC-10168、WC-10181业务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坏箱费或超期费,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确认;WC-10183业务下二次搬移费、坏污箱费收据能与该业务下其他证据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WC-10194业务下的定额发票未能显示与该业务的关联,费用明细收据未能明确具体的收费项目,本院不能排除该费用系包含在包干费之内,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WC-10201业务下的费用收据明细上提单号、集装箱号与该业务下货物信息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该业务下产生超期费504元、坏污箱费51元;被告确认电子邮件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收发,但双方没有明确该其他费用的具体项目,被告对该费用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邮件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11月份业务共产生包干费55,200元、调单/DDF费2,100元、THC费12,100元、EBS费4,200元、搬移费450元、堆存费200元、其他费用5,976元、超期费504元、坏箱费等351元,上述费用合计81,081元。

5、2012年12月费用清单及合同号为WC-10202、WC-10214、WC-10200、WC-10222、WC-10219、WC-10224、WC-10199、LB-007、WC-10205业务下的具体业务资料(主要包括提单、提货单、所主张欠款对应的通知、发票等),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业务下尚欠原告费用共计105,520.70元。被告对于清单中所列的超期费、坏污箱费不予确认,并对上述费用对应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即使产生了超期费、坏污箱费,原告也未及时通知被告,若能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可采取向承运人减免、要求发货人负担等措施以减少费用;对于清单中的其他费用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上述业务是其委托给原告,并确认清单中除超期费、坏污箱费外的所有费用,本院确认清单上该部分内容及对应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对于被告不予确认的部分,本院认为,WC-10214、LB-007业务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坏污箱费或超期费,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确认;WC-10200业务下的费用收据明细上提单号、集装箱号与该业务下货物信息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该业务下产生超期费756元、坏污箱费101元;WC-10219业务下的费用收据明细上提单号、集装箱号与该业务下货物信息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该业务下产生超期费168元、坏污箱费51元;WC-10205业务下的费用收据明细上提单号、集装箱号与该业务下货物信息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该业务下产生超期费1,512元、坏污箱费450元;综合上述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12月份业务共产生包干费65,800元、调单/DDF费2,460元、THC费15,400元、EBS费7,800元、搬移费525元、堆存费264元、其他费用7,903.70元、超期费2,436元、坏污箱费等602元,上述费用合计103,190.70元。

6、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费用清单及各业务下对应的业务资料,用以证明上述期间所涉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用。被告认为上述业务均系其委托伟**司办理,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报关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所有,而且被告也无法确认这些业务是否是原告实际办理,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仅确认清单上所列的业务是其委托伟**司的,但是从清单的形式上看,该清单是原告出具给伟**司的,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伟**司之间具体的费用结算标准,也无证据证明伟**司对清单所列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费用清单所列项目无法确认,但因原、被告对于在上述期间,被告将进口货代业务委托伟**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仅确认该组证据中清单所列合同编号下的业务为被告委托伟**司的事实,对该组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欠付税款清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税款。被告确认编号为WC-10200业务下仍欠原告税款,对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余九票业务均发生于2012年3月之前,相关税款也已经支付给伟**司,对相关缴款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WC-10200业务下所欠的税款,本院对该业务及对应的缴款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其余九票业务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原告也确认在该时间段,其并非从被告处直接接受业务,故本院对该部分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8、银行对账单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WC-10041、10137、10133业务下的税款后,立即支付至海关,并取得海关缴款书。被告认为材料记载的缴款期限与实际缴款日期不吻合,而且缴款书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已经由原告支付给了海关,对该组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银行对账单是由开户银行直接出具,被告确认该三票业务确由其委托,但在庭审中仅提出未收到另外一票业务的缴款书,故被告应已收到原件,原告不可能保有,被告仅以复印件为由否认真实性,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材料是对被告主张原告重复收取税款的反驳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起才开始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在10月7日前已经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单凭无书面合同的事实而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邮件的收发方,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2、被告支付税款的清单及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请中的税款请求,属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的业务,被告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伟**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的金额与清单上的合同编号及对应的税款金额不能对应,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凭证上的金额与被告所称的合并多票业务税款一并支付的金额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3、伟**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在2012年10月之前,被告与伟**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伟**司与原告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该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伟**司曾经存在业务联系,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4、2012年7月后,被告向伟**司支付费用及海关税款的清单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向伟**司支付了代理费用,无理由再次向原告支付,且被迫向原告支付的三笔税款,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凭证记载的均是向伟**司支付,而非支付给原告或海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该组证据中支付凭证的原件供核对,原告对真实性亦无予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清单中涉及的支付时间及日期与支付凭证能对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清单的证明内容应以记载并结合支付凭证一并予以认定。

5、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实际通过企业账户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收款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6、日本相关商检部门邮寄给伟**司文件的EMS存根,用以证明在备忘录签订之前,被告均委托伟**司办理进口货代业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也不否认原告将业务委托给伟**司的事实,原告是从“王**”处接业务,但确认其开出的发票是以伟**司为抬头的。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材料能证明被告与伟**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7、被告与伟**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在备忘录签订之前,被告的货代业务均是伟**司具体操作。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委托伟**司或“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6,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

8、更换公章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更换了公章,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之前的业务文件中的被告印章并非被告所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务文件中的印章与海关留底的印章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确认2012年10月之后被告交给原告相关材料上印章的真实性,且被告亦确认2012年10月之前委托伟**司办理了业务且已通过海关审核进关,故本院对于该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9、2013年1月至3月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就2012年7至9月份费用,原告要与伟**司结算,并且被告及时把伟**司出现的情况通知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邮件中明确提出,2012年7至9月份费用被告不要支付给伟**司或“王**”,而要求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邮件的收发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10、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伟**司索要本案相关费用的事实,而且原告不让被告告诉伟**司相关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应该向伟**司索要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邮件的收发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11、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不让被告向伟**司披露原、被告开展合作的事实,造成被告在2013年1月又向伟**司付款的后果。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短信只能证明被告与“王诚岗”有合作,无法显示原告与伟**司也有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短信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起,被告将其进口废塑料、废丝等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给伟**司办理。原告自“王**”处接受了上述业务并实际办理,并在开具费用发票时,将付款单位记载为伟**司。

2012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邮件称,原告自2011年10月接受伟**司“王**”委托为被告代理自日本进口货物的进口清关、运输等业务,但伟**司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税款及代理费等费用,故直接与被告联系解决办法。同时,原告在后续邮件中询问被告就7、8、9月业务被告向伟**司的付款情况,以确定原告具体能收回多少、损失是多少。被告在回邮中表示,7月份的代理费包括疏港费已向伟**司支付,但滞箱费未付,8、9月份的代理费没有支付给伟**司。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向被告发邮件,将草拟的双方合作协议、备忘录以及7、8、9月份的费用清单作为附件发送给被告,主要涉及双方解决目前已到港货物的后续处理、2012年7、8、9月份费用(费用清单见附件)的支付、双方直接开展进口货代业务的相关约定,所附的费用清单载明2012年7月份超期费、坏箱费合计43,626.42元、2012年8月份费用155,570.46元、2012年9月份费用100,744.40元,其中8月、9月部分业务的超期费、坏箱费显示为“未结”。

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称原告于2011年10月接受“王**”及以伟**司名义的委托,为被告进口的废塑料、废丝等集装箱货物办理清关运输等业务。因“王**”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税款及包干费等费用达120万元左右,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货物亦不能顺利清关;而被告表示已将7月份之前税款及包干费付给“王**”。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协商达成如下内容:1、被告愿于2012年10月7日起与原告直接合作,迅速解决已到港部分货物的后续工作,以后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与原告合作;2、为减少双方损失,2012年7月超期费和部分坏污箱费、8月份包干费及其他费用、9月份包干费及相关费用(费用清单见附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王**”及伟**司日后证实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则原告负责被告该损失;3、原告已完成清关的三票单证,尽快安排后续工作,包干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4、合同号WC-10041、WC-10133、WC-10134、WC-10137四票业务的税款由被告支付后,再进行后续清关工作;5、关于被告已支付给“王**”及伟**司、并被挪用的WC-10041、WC-10133、WC-10137的三票业务税款,为解决问题,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会向“王**”及伟**司追讨该三笔税款;若“王**”及伟**司到时候说是原告的责任,同时法律上也认定是原告的责任,原告负责把该三笔税款归还被告;若备忘录有与事实或法律不符之处,双方有责任更正、并负责处理退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备忘录签订时并未另附费用清单;备忘录中,除第2项外,其余1、3、4、5项均已履行完毕。

同时,为落实备忘录中关于原、被告直接合作的约定,双方于备忘录签订的当天即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上海口岸办理进口废塑料清关、内陆运输等相关事宜,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结算等内容一并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包干费之外的费用明确为:包干费不包含船公司各项附加费、换单费、疏港费、滞箱费、港区内超期堆存的两次搬移费及堆存费、堆场内的坏污箱费及搬移费等其他额外费用,此类费用实报实销;协议另外约定,每笔业务均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若前笔费用未结清,原告拥有后笔业务的留置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开展业务至2012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月份的包干费,其余费用未付,具体为10月份额外费用12,636.88元、11月份业务费用81,081元、12月份业务费用103,190.70元。同时,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WC-10200业务下进口税款63,478.44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还有33,478.44元未付。

2012年9月4日,被告申请中**银行开出汇票,根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该汇票申请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金额为72,280.14元;被告将该汇票交给“王**”用以支付WC-10041业务下进口税款。9月26日,被告再次向银行申请汇票,记载的申请人、收款人同前,金额分别为28,160.11元、28,555.59元;被告将该两汇票交给“王**”用以支付WC-10137、WC-10133业务下进口税款。根据备忘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号WC-10041、WC-10133、WC-10137三票业务的税款后,原告于10月10日合并了案外人杭州**限公司合同号HS-PL2012105、HS-PL2012104、被告合同号WC-10134、WC-10137下进口税款共计483,976.99元一并向海关支付,根据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显示,海关开户银行于10月10日收到上述费用。10月11日,原告向海关缴纳了WC-10041业务下72,280.14元、WC-10133业务下28,555.59元税款,对应的海关专用缴款书显示,海关开户银行于10月11日收到上述费用。

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向伟**司支付了LB合同下代理费90,000元,且根据10月4日电子邮件所附清单显示,备忘录签订前,LB相关合同号下业务均发生于8、9月份;双方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向伟**司20,000元、1月14日支付40,000元、40,000元,三次合计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WC-10205业务下的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没有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进口协议书,并且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办理了在上海口岸进口废塑料等货物的清关、内陆运输等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尚有10月份额外费用12,636.88元、11月份业务费用81,081元、12月份业务费用103,190.70元以及WC-10200业务下进口税款33,478.44元,共计230,387.02元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被告在协议下负有的支付包干费、实报实销额外费用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的代垫税款27万余元,系2012年3月之前发生,原告确认在该时间段,其并非从被告处直接接受业务,也未提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税款的其他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将从日本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项委托给伟**司无异议,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只承认其接受“王**”的委托,但原告在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明确其是接受伟**司的委托实际办理被告货物的进口货代业务,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其所开具货代发票的抬头均为伟**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从“王**”个人处接受货代业务委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认定,在上述期间,原告是接受伟**司的委托办理被告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被告与伟**司、伟**司与原告分别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各方在不同的合同下,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未收到的2012年4月至9月业务费用,是在其与伟**司的业务中产生,应由伟**司对原告负付款义务。

2012年9月,原告以未收到伟**司支付的业务费用、代垫税款为由,与被告联系解决办法,并经过协商签订了备忘录,达成了一系列解决方案。该备忘录的内容经过了双方沟通、协商、修改的过程,是原、被告在完全理解当时的情形、并力图减少双方损失的基础上签订,且从内容看,并未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或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的书面文件,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该备忘录在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备忘录第2项约定,2012年7月超期费和部分坏污箱费、8月包干费及其他费用、9月包干费及相关费用(费用清单见附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虽然,该备忘录实际并未附有7月至9月具体费用清单,但在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备忘录及协议草稿的邮件中,已附有7、8、9月的费用清单,且并无证据证明此后被告对上述费用清单中的金额提出过异议,并于10月7日由双方正式签署备忘录,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10月4日邮件中所附的7、8、9月的费用清单作为确定备忘录第2项中涉及的7、8、9月欠款金额的依据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就上述业务实际收到伟**司或“王诚岗”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备忘录的约定,直接请求被告支付10月4日电子邮件附件中确定的7、8、9月欠款金额,即299,941.28元。另,根据此前双方的往来邮件,备忘录第2项是建立在被告确认相关费用尚未向伟**司支付的前提下达成的,而且原告在协商过程中,也是以被告尚未向伟**司支付的金额来确定原告能挽回的具体损失,因此,备忘录第2项在实际理解上应当限定在被告签订备忘录之前,尚未向伟**司支付的7月超期费和部分坏污箱费、8月和9月包干费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内,该部分欠款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8月,被告向伟**司支付了合同号LB项下的代理费共计90,000元,且相关业务发生在8月及9月,因此该部分被告已向伟**司支付的代理费用,应在被告根据备忘录第2项下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该扣减也符合备忘录最后“若备忘录有与事实或法律依据不符之处,双方有责任更正、并负责处理退款”的特别约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根据备忘录第2项,应向原告直接支付的金额为209,941.28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WC-10041、WC-10133、WC-10137三票业务进口税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收到被告根据备忘录向原告支付的上述三笔的税款后,于2012年10月10日及11日向海关支付了对应的税款,海关的开户银行所盖的业务办讫章显示相关税款确实是在原告汇款的当天缴纳,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税金款后,将该款用于缴纳进口关税。就被告关于其向原告重复支付三笔税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支付上述三票业务税款,曾三次在9月份开出了收款人为海关的汇票,且被告确认相关汇票交给了“王**”,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被用于支付相关业务的税款,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汇票下的款项,因此,被告关于其向原告重复支付上述三笔税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在向原告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该三笔税款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WC-10205业务下的损失能否在应付原告款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了若前笔费用未结清,原告拥有后笔业务的留置权,同时,法律规定,货运代理委托人若未支付相关费用,货运代理人有权拒绝交付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以外的单证,WC-10205业务发生于2012年12月,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该笔业务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报关单等单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因未及时交付报关单等单证造成的损失,并在原告应收款中予以抵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威迪**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40,328.30元;

二、对原告上海威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7元,由原告上海威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15元,被告太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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