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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望**限公司与上海恒**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望**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恒**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代理多起海上运输业务,但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仍拖欠9月至12月的货运代理包干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20,440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2011年9月至12月运费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上述月份产生的货运代理包干费金额。被告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确认签字人宋*曾是被告员工,现已离职,但不能确认上述签字是否为宋*本人所签以及宋*是否有权签字。

2、2011年9月至12月业务包干费发票(记账联),用以证明原告就上述期间的业务开具了发票并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票记账的业务,且发票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发票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包干费发票。被告否认收到相关发票,并认为宋*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4、律师函及函件收发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但认为律师函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5、包干费发票、海运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6、7月份的包干费,并已付清至2011年12月止全部业务的海运费。被告陈述双方之间的业务费用已经全部付清,确认付款凭证所载付款账户为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材料5的原件供核对,且被告确认付款凭证所载付款账户为其所有,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并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其他内容以记载为准;证据材料1、3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因被告确认宋*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时仍是其员工,且证据材料记载的业务可与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2的原件供核对,且记载内容与证据1相对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被告确认收到证据材料4中的律师函,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被告收到上述函件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货物订舱、报关、商检等货运代理出口业务,被告就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海运费已支付完毕。就2011年9月至12月人民币包干费,原告制作运费一览表,分别载明9月份88,815元、10月份51,055元、11月份85,740元、12月份94,830元,合计320,440元,上面均有“宋*”字样的签名。被告确认宋*当时系其员工。原告已就上述包干费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发票回执上亦有“宋*”字样的签名。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海运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开展至2011年12月份,且被告就其应当承担的海运费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提交了2011年9月至12月的包干费一览表,列明每月产生的包干费金额,并由被告时任员工宋*逐月签字确认,被告虽对上述签字是否为宋*本人所签提出质疑,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就被告提出宋*签字仅系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宋*作为被告的员工,且基于被告已就包干费一览表中相关业务的海运费进行支付的事实,在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宋*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往来业务金额逐月签字确认,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至12月的包干费,故其关于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费用已全部结清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其仍拖欠的包干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欠款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恒**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望**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20,44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恒**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3.50元,由被告上海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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