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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泽**南京分公司与厦门中贸**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万泽**南京分公司为与被告厦门中贸国**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贺*、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负责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票货物,由上海发往法国LEHAVRE港,被告负责订舱,并在目的港提供DDP服务。后被告向东方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订舱,开航日期为4月14日。4月底,因目的港收货人未能及时收货,向原告催促,原告经向被告询问才得知,由于被告疏忽,导致货物遗漏在港区未能出运。后被告立刻安排将该票货物改在5月12日出运。因该票货物延期出运,导致目的港收货人对实际托运人江苏舜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五金)索赔。后经原告与舜天五金友好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7,327.82美金、人民币5,45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委托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被告疏忽致使货物未能及时出运,并且未将货物未能出运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向舜天五金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327.82美金、人民币5,455元,并要求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货物,以及出运的时间、船名航次等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委托的货物确实未能在4月14日出运,但并非由被告的过错导致,而是因为原告与船公司之间提单确认的货物重量、件数、体积均与其实际报关进港的货物数据不一致,因此而被船公司甩柜。原告自行负责做箱和报关事务,货物未能及时出运的过错在于原告。4月14日船开之后一周,被告在向船公司索要提单时,发现提单未能开出,又经查询网上信息,才得知货物未能出运,后被告马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并为原告另行安排出运船次。根据惯例,原告应在船开之后一周之内向被告索要提单,故原告是可以及时获知货物未能出运的信息的。且货物是否已经出运,是可以通过网站查询得知的,原告也可以自行查询以掌握货物的实时信息。综上,被告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开航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船名航次为OOCLCHINAV.33W15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装箱单、海运费及港前费用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向原告确认货物的出运日期、船名航次以及提单号;

2、开航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船名航次为OOCLAMERICAV.38W19的海运费及港前费用通知单、提单、上海冠**头有限公司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疏忽导致货物遗留港区,被告再次安排货物出运的事实;

3、原告与实际托运人的赔偿协议、装箱单、目的港收货人向实际托运人出具的索赔函、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以及原告赔偿实际托运人7,327.82美金、人民币5,455元的事实。

4、申报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报关出运以及货物的名称、价值以及数量;

5、付**为原告的发票四张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涉案货物的海运费、目的港DDP服务费、滞箱费以及其他相关的海运代理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虽为传真件,但被告对于证据1的证明事项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以证据材料1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为传真件,但被告对于其中的海运费及港前费用通知单、提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再次订舱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货物未能在4月14日及时出运是由于被告的疏忽所导致。被告对于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装箱单、收货人对实际发货人的索赔函均系传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中的赔偿协议以及发票为原件,对于赔偿协议上加盖的原告以及舜天五金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该赔偿协议以及发票的证明力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于证据材料4、5,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5月6日向被告提供的提单确认件,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扫描件。用以证明货物未能及时出运是因为原告向船公司提供的货物数据与实际报关进港的货物数据存在严重不符,过错应由原告承担;

2、下载于船公司东方海外网站上的**海港到法国LEHAVRE港的船期表。用以证明从**海港到法国LEHAVRE港的船期约为30天。因此4月14日船出发后,正常到港时间应为5月中旬,故原告关于4月底因目的港收货人未能及时收货而向原告催促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存在异议,但对于被告试图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认可涉案货物未能在4月14日出运,系因原告向船公司提供的货物数据与实际报关进港的货物数据存在不符所致。故本院对于证据材料1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材料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证实的船期约为30天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起诉状中有关目的港收货人在4月底未能及时收货而向原告催促的陈述系表述有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初,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一票机器部件,该票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为案外人舜天五金。被告接受委托并向东方海外订舱,计划开航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船名航次为OOCLCHINAV.33W15,提单号为OOLU3065035680,计划由上海港运往法国LEHAVRE港,船期约为30天。原告自行负责货物的装箱、报关以及将货物运送至港区。因为原告向船公司提交的提单确认件中的货物重量、件数、尺寸等数据与原告报关的数据不一致,该票货物未能在当日上船,并滞留在港区。后经原告委托,被告再次为该票货物向东方海外订舱,计划开航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船名航次为OOCLAMERICAV.38W19,提单号为OOLU3065175690,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总价为12,702.64欧元,由上海港运往法国LEHAVRE港。由原告自行报关,被告提供目的港DDP服务。该票货物成功交付目的港收货人,原告于2011年6月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海运费、包干费等货运代理费用以及因货物滞留港区而产生的滞箱费。

另查明,原告(乙方)曾与案外人舜天五金(甲方)签订赔偿协议,写明因涉案货物延迟运输,收货人向甲方对于此货物进行索赔,关于交期延误索赔金额为一万欧元(详见甲方国外客户索赔文件等)。现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拒付乙方所欠总运费共计7,327.82美金、人民币5,455元作为此次延误交付货物的赔偿。该赔偿协议上加盖甲乙双方印章,未写明签订日期。

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目的港收货人向舜天五金索赔的原因不仅有货物逾期交付的问题,也有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给船公司的提单确认数据与进港报关货物数据不一致,是因为舜天五金装运货物短少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从双方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建立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上述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货运代理合同系有偿合同,如果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有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应为货物的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理由有二:一为因被告疏忽而致货物未在2011年4月14日出运;二为被告未及时将货物未能上船的情况告知原告。关于第一条理由,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货物未能及时出运的原因在于舜天五金装运货物短少,致原告提供给船公司的货物数据与实际进港报关的货物数据不一致。因此对于货物未能在2011年4月14日出运,被告并无过错。关于第二条理由,双方各执己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告知货物未上船的情况,是在4月底经原告询问才获知货物未能及时出运。被告则认为,被告在4月14日船出港后,经向船公司索要提单无果,后经查询才得知货物未及时出运,被告并马上在4月22日通过电话方式即将货物未能出运的情况告知了原告。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是否及时告知原告以及告知的时间均无法通过证据予以直接证实。但从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看,原告在被告完成代理事项后于6月份按约支付了被告相关的海运费以及货运代理费用,尤其是支付了涉案货物滞留港区而产生的滞箱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货物因为被告的疏忽而未能及时出运,目的港收货人在2011年4月底未能及时收到货物,向原告催促,原告才得知货物未能出运。而在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后才认可货物未能出运的原因在于自身提供的货物数据错误,又改称其诉状上关于目的港收货人因未及时收货而催促原告的陈述为错误表述。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具有更大的可信度。

此外,据双方陈述及货运实务,双方均可通过查询相关网站的信息来掌握货物是否及时出运的情况。原告作为委托方,同时也接受其上家的委托,为其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原告也应及时了解货物的运输情况。原告过失导致货物数据错误,客观上造成了货物不能及时付运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原告更有责任对货物的运输情况予以及时关注和掌握,从而完成其委托人的委托事项。现原告将货物未能及时交付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未及时通知,不合常理。

二、如被告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无因果关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须具备两个要件,一为被告的过错,二为损失系由被告的过错所造成,即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须为履行涉案合同合理可预见的损失。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舜天五金之间的赔偿协议,上面写明目的港收货人向舜天五金对涉案货物进行索赔,关于交期延误索赔金额为一万欧元,与原告所提供的目的港收货人索赔函件上载明的索赔金额37,000欧元并不一致;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目的港收货人向舜天五金索赔的原因不仅有货物逾期交付的问题,也有货物的质量问题;再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给船公司的提单确认数据与进港报关货物数据不一致,是因为舜天五金装运货物短少所致。由以上事实可推知,原告在目的港收货人索赔金额以及赔偿原因不明确,舜天五金实际赔偿情况以及货物逾期交付责任归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即与舜天五金签订了赔偿协议。

此外,由于涉案货物未能在2011年4月14日准时出运,故货物逾期到港已成定局。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通知货物信息,导致货物进一步延误。如将4月14日货物未能出运视作前期延误,则因被告未及时告知货物信息而导致的进一步延误可称为后期延误。舜天五金因逾期交货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前期延误造成,还是由后期延误造成?或者说,如果被告存在过错的话,舜天五金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难以确认为被告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不当所致的合理可预见的损失。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被告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不当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万泽**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9.50元,由原告上海万**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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