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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衍六**有限公司与上海莲**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衍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莲**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4日依法作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美金16,200元、人民币17,000元,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虽有其员工王**到庭,但未提交有效授权手续,庭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交,应视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安排2个20英尺集装箱和7个40英尺集装箱从中国上海港出口至伊拉克,期间产生费用共计美金16,200元、人民币13,960元。原告完成受托事项后,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客户费用结算确认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业务经办人王**确认涉案货物产生的业务费用。

2、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排货物订舱事宜。

3、提单,用以证明货物已顺利出运。

4、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5、原告业务员李*与被告员工王**之间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王**确认欠款的事实。

6、海运出口运输订舱协议书及所附签约客户信息、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运代理业务委托事宜签订过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证据材料1中客户确认签字处显示的“王**”的签名与法庭审理笔录上王**的签名有明显不同,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为原件,且每份文件上均有被告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证据材料5中与李*通信的手机号码与证据6协议中记载的王**的手机号一致,本院也多次按该号码致电王**,故本院确认该手机号为王**所使用,短信内容与尚存在李*手机中的短信原始记录一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证据材料2的记载内容符合证据6中双方的约定,也与证据5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证据材料3虽然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2相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4的原件供核对,且其备注显示的提单号与证据3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海运出口运输订舱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海运出口运输业务,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付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附件(签约客户信息)记载王**为被告财务联系人,电话为;协议后还附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

2013年4月17日至19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三票货物的订舱事宜,要求将货物安排上4月25日的船。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了上述货物出运,对应的提单号分别为EGLV142300429721、EGLV142352614015、EGLV142352614007。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0427595、0042759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代理运费人民币13,960元、美金16,200元。同年6月25日起,李*多次向王**发短信,要求被告支付四月份的相关费用美金16,200元、人民币13,960元。同年6月27日,王**表示让李*盯销售,王**本人负责安排钱;7月9日,王**表示可以把付款水单发给李*,第二天肯定到账;7月11日,王**表示运费支付要听公司安排;7月16日,王**表示周五会安排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出口运输协议书,且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出口订舱业务,原、被告之间因涉案业务形成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安排货物出运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代理运费为美金16,200元、人民币13,960元,且王**作为被告员工以及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财务联系人,在短信中对于王*提出追讨业务费用的要求均是承诺支付或者拖延,并未否认业务的存在,对于金额也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费用。现被告拖欠应付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业务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莲**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衍六**有限公司支付美金16,200元、人民币13,960元。

被告上海莲**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3.50元,以及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2元,由被告上海莲**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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