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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现代亚轮**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国际海、空运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出口货代事宜。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按被告指示履行了相关货代义务,被告亦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就2012年6至7月间货代业务所涉费用,原告虽已履行货代义务,但被告却拖欠人民币68,80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68,805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自2012年7月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在涉案业务中仅作为案外人LAPPROJECTS(ASIA)PTELTD.(以下简称L**公司)支付人民币费用的代收代付方,对此原告系明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畸高,且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国际海、空运货运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到期后仅顺延一年,故并不适用于涉案货代业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2、2012年2至4月间被告委托原告货代业务清单、相应货代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代业务并支付了货代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收到L**公司支付的人民币费用后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直接委托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3、6-7、2012年6至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货代业务清单、海运委托单、海运单证、货代发票、电邮公证书及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公司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涉案货代业务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完成了被告所委托的涉案订舱业务,并已向被告开具货代发票;海运委托单系被告员工Jessie通过电邮向原告发送,所使用的邮箱地址后缀名与被告在网上公布的信息一致,且海运委托单载明的被告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亦与被告在网上公布的信息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但认为因L**公司并非在国内注册成立,无法在境内支付人民币货代费用,故L**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而美元海运费则由L**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此涉案委托关系并非建立在原、被告间,而因建立在原告与L**公司间;海运委托单载明的地址系L**公司在国内的代表机构地址,被告从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原告确认曾与L**公司有电邮往来,且涉案海运费亦由L**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原、被告间就涉案货代业务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4、承运人现代商船(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出具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012年6至7月间货代业务所涉人民币费用支付给了现代商船。被告虽经核对原件,仍对该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现代商船业务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在被告未质疑现代商船印章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5、原告委托律师费用的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诉讼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律师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涉案诉讼的关联性,且从律师业界行业惯例及收费标准而言亦属畸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与涉案纠纷之关联,难以证实该律师费确系原告专为本案诉讼所支付,且相对涉案系争标的额而言费用金额亦属畸高,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为对已提供的证据进行补强,庭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8-10、2012年4月、6至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货代业务费用明细、及现代商船就6至7月间涉案货代业务已向原告收取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就2012年4月货代业务被告已确认并支付的费用明细及计费标准,6至7月间涉案货代业务计费标准与4月一致,而现代商船向原告收费的计费标准亦与原告向被告收费一致,原告仅就订舱费差价赚取人民币90元/箱。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亦不否认费用金额的合理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计费标准达成合意;6至7月间涉案货代业务费用明细中包含电放费,在原告未能证明确实存在电放操作的情况下无权请求,且电放费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的费用,原告起诉诉因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故同样无权请求该费用;另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中应付现代商船的费用金额,低于现代商船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的实收金额,明显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告对此解释称,现代商船向原告实际收取了人民币25元/箱的铅封费,该费用未体现在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涉案货代业务费用构成及金额,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邮,用以证明原告自认L**公司为其客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理由仅为开票付款人系被告,表明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电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电邮内容系被告转发,并非原告发给被告的原始电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办理公证手续,无法与原件有效核对一致,且并无在案证据可加以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3、原告与L**公司间的往来电邮,用以证明海运委托单**的联系电话与L**公司联系电话一致,表明涉案货代业务系由L**公司委托;自2012年8月起的货代业务中,所产生的人民币货代费用及美元海运费,原告均一并向L**公司收取。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认为L**公司联系电话与被告在网上公布的信息一致,表明两者存在密切业务关联;认为2012年8月货代业务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且恰恰可证明涉案2012年6至7月货代费用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诉讼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国际海、空运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相关业务,该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货运委托书上未签章的,则委托无效,如被告要求原告按未签章的委托书操作,并接受相关单证的,则视同被告承认该委托有效;第六条第4款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催索费用而产生的一切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及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第九条第7款约定,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可顺延一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遂开展了相关货代业务。

另查明,2012年2至4月间相关货代业务,被告员工Jes**均通过电邮向原告员工Sukie发送相应海运委托单(无被告签章)。原告完成货代业务后向被告分别开具货代发票,被告亦予以实际支付。就4月费用结算,原告员工Sukie曾于同年5月4日通过电邮向被告员工Jes**(电邮地址为XXX)发送名为“骏达1204月结算”的表格,载明该月产生货代费用人民币23,400元。根据原告费用明细记载,其向被告收取的该月货代费用计费标准如下:订舱费(BOOKINGFEE)为人民币350元/20英尺箱,人民币450元/40英尺箱;码头操作费(TERMINALHANDLINGCHARGE)为人民币850元/20英尺箱,人民币1,250元/40英尺箱;单证费(DOCUMENTATIONFEE)为人民币300元/单;电放费(SURRENDERCHARGE)为人民币150元/单。同年5月7日,被告员工Jes**回复电邮称“费用OK”。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载明相同金额的货代发票,被告予以实际支付。

又查明,2012年6至7月间涉案货代业务,被告员工Jessie通过电邮(电邮地址与前述相同)向原告员工Sukie发送19份海运委托单(无被告签章),载明托运人为LAP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PETERSu0026MAYUSAINC.,并载明各批出运货物的详细信息及“FREIGHTPREPAID”;各份海运委托单左上方均注明“致:Sukie”、“委托方:Jessie”、“电话:021-63203108*17”、“传真:021-63201131”,下方均注明“地址:XXX”。原告接受委托后,向现代商船订舱并安排各批货物出运事宜,现代商船接受委托后,就各批货物分别签发了相应的记名提单或海运单,海运单证载明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通知方及货物详细信息与海运委托单记载相同。同年7月5日及8月3日,原告员工Sukie通过电邮分别向被告员工Jessie发送费用结算表格,载明两月分别产生货代费用人民币39,655元及人民币29,150元。但被告员工Jessie未行回复。同年7月10日及8月9日,原告就两月货代业务分别向被告开具货代发票,载明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9,655元及人民币29,15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就涉案货代业务,现代商船出具收款证明称,所涉货代业务项下货代费用人民币65,545元已全部收齐。

还查明,被告曾在互联网多个网站页面上公布公司信息,电邮地址后缀为“eaglesystem.com.cn”,联系人为“jes**女士”;其中在WWW.CHINAQUALITYSHOES.COM网页公布的英文信息中,被告公布的联系电话包含“63203108”及“63201131”两个号码,地址为“XXX”。而L**公司与原告往来电邮中,L**公司发件人信息栏所显示LAPChinaOffice联系电话为63203108,传真为63201131。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货代业务计费标准与2012年4月相同;且涉案货代业务中美元海运费由L**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确认通过电邮向原告发出涉案海运委托单的Jessie曾系被告员工,但已于2013年年初离职。原、被告双方还确认,自2012年8月起,相关货代业务所产生的人民币货代费用及美元海运费,均由原告向L**公司直接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涉案纠纷主要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就涉案货代业务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涉案货代费用构成及金额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间就涉案货代业务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国际海、空运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相关业务。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第7款约定,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可顺延一年,则该协议效力至2011年6月8日即已按约届满,在无证据证实双方续签协议或明确对原协议效力作延长约定或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内容已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后,原、被告间虽然实际发生了相关货代业务往来,但原协议约定亦不再适用于调整双方间权利义务。由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即使可证明费用的关联合理性,因不再适用原协议第六条第4款之约定,本院对此亦无法支持。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办理2012年6至7月间涉案货代业务,均源于被告员工Jessie通过电邮向原告员工Sukie发送海运委托单。海运委托单虽无被告签章,但在被告确认Jessie当时仍系其公司员工,且Jessie所使用的电邮后缀与被告在网上公布的电邮后缀相同,海运委托单载明的地址与联系电话与被告在网上公布的信息相同,委托形式亦与之前双方交易习惯相同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Jessie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结合此前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开具货代发票,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货代费用的情况来看,理应认定被告系涉案货代业务的委托人。此前货代业务中,原告直接向L**公司收取美元海运费,应视为L**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向原告履行被告所负债务;此后货代业务中,原告向L**公司直接收取人民币货代费用及美元海运费,亦与涉案纠纷无涉;涉案电邮中虽显示LAPChinaOffice联系电话与被告联系电话相同,但并无证据证实L**公司已在国内有效设立办事机构,即使L**公司事实上在上海市人民**厦1310室实际设立业务联系点,并使用与被告相同的联系电话,亦属被告与L**公司间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无涉。故上述事实均不影响对被告作为涉案货代业务委托人的认定。被告虽辩称其仅系L**公司支付人民币费用的代收代付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有效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综合考量涉案委托形式、货代发票开具及实际支付情况,以及原、被告间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间就涉案货代业务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受托之订舱出运事务,则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支付相关合理费用,否则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涉案货代费用构成及金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就涉案货代费用结算事宜,原告员工Sukie曾通过电邮向被告员工Jessie发送费用结算表格,但被告员工Jessie未行回复,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代费用金额已达成合意。但在案证据显示,在此前业务往来中,被告曾对原告主张收取的相关货代费用予以确认,且原告亦确认涉案货代业务计费标准与此前相同。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依据原、被告间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对计费标准已达成合意。故原告所主张的计费标准可作为认定涉案货代费用构成的依据。根据该计费标准,原告主张的部分单证费(DOCUMENTATIONFEE)已超出人民币300元/单标准,在原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超标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就涉案19批出口货物均应收取电放费(SURRENDERCHARGE),但并无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出运过程中均曾作电放处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按照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现代商船向原告收取费用中亦并非对每批出运货物均包含电放费用,显示电放事实确无法证实,故本院对电放费(SURRENDERCHARGE)均不予支持。由此,按照上述计费标准计算,包括订舱费(BOOKINGFEE)、码头操作费(TERMINALHANDLINGCHARGE)及单证费(DOCUMENTATIONFEE)在内的涉案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65,500元。该货代费用金额虽低于原告实际向现代商船所支付的人民币65,545元,但系出于原告自认之计费标准,由此导致的后果因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可予支持,唯计息标准及期间应予调整,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亚轮**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65,5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现代亚轮**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原告上海现代亚轮**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现代亚轮**限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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