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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限公司与上海快**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快**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曾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就管辖权异议召开听证会后,原告于次日书面确认变更起诉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亦于同年11月5日书面确认撤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价值31,947.60美元的货物自上**运至洛杉矶,并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案外人上海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庆货代)的仓库。其后虽经原告对此请求,但被告一直拒绝交付提单。目前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而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原告认为,其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理应向其交付提单,否则被告应就未交付提单导致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96,800.41元(按照2013年9月26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及退税损失人民币25,794.95元(按照退税率1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原告亦不是实际托运人,双方间就涉案货物出运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两份货物进仓单及发票确认件(INVOICEDRAFT),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被告认可进仓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进仓单并非被告所出具,且货主栏载明“浙江”字样,故否认其关联性;对发票确认件证据效力有异议,并认为就涉案货物出运被告系接受案外人AMBERDIRECTSOURCELIMITED(以下简称安**公司)委托,并转委托楷庆货代负责装箱,最终相关费用均系由安**公司支付。原告对此解释称,进仓单上载明的订单编号与涉案订单显示编号一致,表明与涉案货物相关;发票确认件系被告通过电邮附件形式向原告发送,相关电邮已办理公证手续。本院认为,进仓单显示系楷庆货代接收货物后所出具,且被告已确认就涉案货物出运曾委托楷庆货代接收货物并负责装箱,加之两份进仓单载明的进仓编号与发票确认件中所载工作编号一致,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进仓单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经核实电邮公证书,发票确认件系TINAHE(电邮地址TINA@SZX.PHOENIXINTL.COM.CN)向原告发送电邮之附件,庭审中被告亦确认PHOENIX确系被告公司英文名称中曾使用的商号,且发票确认件所载船名/航次、运输单证编号、装卸港等内容与涉案货物运输信息均相同,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发票确认件证据效力亦应认定。

2、原、被告间往来电邮(附公证书)及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提单,又无视原告要求擅自放货,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效力,但认为其系根据安柏然公司指示与DOCU(电邮地址DOCU@EASTERNTEXTILES.CN)进行联系,但对DOCU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身份并不清楚;且DOCU系在货物装船出运半个月后才要求被告提供提单样本的。原告对此解释称,DOCU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发票确认件系被告员工TINAHE通过电邮向原告发送,且发票确认件中亦载明了原告公司名称,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DOCU身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关于涉案提单交付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3、涉案货物订单、装箱清单、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退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贸易卖方,涉案货物价值及退税损失。被告对订单、装箱清单及商业发票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订单日期晚于货物装运日期,且订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发票不同;被告认可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效力及所载货物价值,并确认系接受安**公司委托后,转委托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报关)负责报关;被告对出口退税申报表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可涉案货物退税率为16%,但认为原告已取得相关退税,故其并无实际损失。原告对此解释称,涉案货物包括编号为40280的订单项下部分货物(价值30,609.60美元)及编号为40286的订单项下全部货物(价值1,338美元);因包装方式不同导致货物数量与订单有所出入。本院认为,订单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已提供原件的装箱清单及商业发票相互印证,且订单买方及货物信息亦可与被告提供的提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对订单、装箱清单及商业发票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出口退税申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在案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对被告认可的涉案货物退税率为1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柏**司(联系人WANGFEIER)向其发送的订舱电邮及委托书,用以证明安柏**司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电邮及作为附件的委托书均未办理公证手续,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安柏**司被载明为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在案其他证据亦可印证其系涉案货物运输委托订舱方,故对被告主张“安柏**司向其订舱出运涉案货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2、5、被告签发的无船承运人(电放)提单、安**公司申请电放的电邮、电放申请及中海集**有限公司的海运单,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安**公司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并根据安**公司要求安排电放货物。原告认可提单、海运单的证据效力,并认为被告应向原告签发提单;对电邮及电放申请证据效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提单、海运单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而应予认定;电邮未办理公证手续,电放申请亦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安**公司被载明为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且涉案提单确已作电放处理,故对被告主张“其应安**公司要求安排电放货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3-4、安**公司发送的相关电邮、进仓通知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安**公司委托出运涉案货物,由安**公司安排货物进仓事宜,且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实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货主的货物,而安**公司并未要求被告针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签发五套提单,而是作为整箱货签发一套提单。原告对电邮及进仓通知单证据效力均不认可;对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其余案外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相关电邮未办理公证手续,案外进仓通知单亦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电邮公证书显示,涉案进仓通知单系安**公司通过电邮附件向原告所发送,故对涉案进仓通知单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其余案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因涉案提单载明货物为720纸箱,而原告出运货物仅461纸箱,显然涉案集装箱内拼箱装入了案外其他货物,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7、2013年4月及6月期间被告为安**公司安排案外货物出运事宜所涉电邮、委托书、电放申请及(电放)提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安**公司间以往运输业务操作惯例。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认可,认为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亦无在案证据可予印证,且被告亦确认上述以往业务中并未涉及原告出口货物的情形,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VINTAGEHOMEINC.(以下简称V**司)经协商,由V**司发出订单,向原告购入两批儿童/女式袜子,编号为40280的订单项下货物价格为48,960美元,编号为40286的订单项下货物价格为1,338美元,贸易术语均为FOB上海。根据实际出货的装箱清单及商业发票记载,涉案货物包括:编号为40280的订单项下127,008双袜子,价格为30,609.60美元;编号为40286的订单项下2,400双袜子,价格为1,338美元;上述货价共计31,947.60美元。

另查明,为出运涉案货物及相关案外货物,安**公司委托被告安排报关、装箱、订舱等出运事宜。被告接受安**公司委托后,转委托永丰报关负责报关事务。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经营/发货单位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船名/航次为XINHONGKONG/0080E,货物共461纸箱,装载于编号为CCLU4439159的集装箱内,货值共计31,947.60美元。就涉案货物进仓事宜,被告向安柏然发出进仓编号为PHXSHA13071146的进仓通知单,载明货名为袜子,船名/航次为XINHONGKONG/0080E,起运港上海,目的港洛杉矶,货物需于2013年7月10日前送至楷**代仓库。同年7月9日,安**公司的联系人WANGFEIER向原告发送电邮并转发上述进仓通知单,告知原告指定货代为被告,并要求原告安排461件涉案货物进仓。同年7月11日,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楷**代仓库后,楷**代出具两份货物进仓单,进仓编号均为SHA13071146,并分别载明订单编号为40280及40286。根据涉案装箱单记载,编号为CCLU4439159的涉案集装箱内除涉案461纸箱货物外,还装载了其他四批共计259纸箱货物。

被告接受安**公司出运货物的委托,并通过楷庆货代接收原告运送进仓的货物后,于2013年7月14日在深圳签发了编号为SHA13071147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安**公司(注明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司,装港为上海,卸港为洛杉矶,船名/航次为XINHONGKONG/0080E,货物为(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720纸箱袜子,装载于编号为CCLU4439159的40英尺集装箱内,运费到付。因被告应安**公司要求安排电放,故上述提单正面加盖了电放印章。为实际出运货物,被告通过中海集**有限公司向中海集**有限公司订舱。同日,中海集**有限公司代理中海集**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ALAX154430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被告,其余货运信息记载与提单相同。

又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通过电邮附件向原告发送发票确认件。该发票确认件抬头为被告深圳分公司,载明工作编号为SHA13071146,船名/航次为XINHONGKONG/0080E,海运单编号为SHALAX154430,无船承运人提单编号为SHA13071147E,装港上海,卸港及目的地为洛杉矶,货物共461纸箱,需收取包括手续费、文件费、报关费等在内的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2,338元,并注明了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开户行及账户信息。同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邮称,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希望原告当日即安排付费。原告回复称,要求被告在原告未收到货款情况下不能放单或放货给买方,原告强调其有权获得提单样本,但因被告未交付任何单证,故原告不能支付货代费用。被告回复称,希望原告放心,被告现在不会放单,并要求原告尽快付费。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邮,要求被告告知货物情况,并要求被告确认未放单给买方;同时,原告称因至今未收到货款,且货物应还在被告目的港代理控制下,故要求被告安排货物退运。被告回复称,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因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系安柏**司,且原告未付的货代费用已由国外买方支付,在收到所有费用及安柏**司的电放保函后,被告无任何理由不放行货物;被告还称原先答应原告不会放单,仅仅因为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代费用;被告认为所谓货主是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并称原告仅是被安排付款的公司。最终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上述货代费用。

还查明,根据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编号为CCLU4439159的集装箱于2013年7月29日运抵洛杉矶并送往收货人处,于同年8月16日空箱返回。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通过楷庆货代向被告交货前、交货当时及交货后,均未曾提出请求被告签发提单的明确要求。被告确认PHOENIX及C.H.ROBINSON均系被告公司英文名称所使用的商号,因此前被告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故被告公司英文名称所使用的商号亦于2013年6月由PHOENIX变更为C.H.ROBINSON。被告还确认涉案货物退税率为16%。经本院查实中华航运网(WWW.CHINESESHIPPING.COM.CN)所载无船承运人信息,被告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质,其目前所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为C.H.ROBINSONFREIGHTSERVICES(CHINA)LTD.,其登记的提单抬头为PHOENIXINT`LFREIGHTSERVICES,LTD.,登记提单样式与涉案提单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中国上海至美国洛杉矶的海上货物运输,故涉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诉讼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对此,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并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调整涉案合同纠纷的实体准据法。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涉案纠纷主要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二、涉案货物运输中原告权利的认定;三、被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及与原告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实际托运人系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事实上,实际托运人概念系法律为保护FOB贸易卖方在运输中权益所作之制度设定。本案中,原告与V**司间买卖合同所援用之贸易术语为FOB上海,在双方未作相反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卖方应将货物在指定装港交付承运人,以完成其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本案中,被告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质,且以自己名义签发了登记样式的提单,又在实际承运人中海集**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中被载明为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方,其法律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及业界实务操作惯例,应被认定为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原告作为涉案贸易卖方,在装港上海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楷庆货代仓库,即应被视为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交付货物。由此,原告基于实际交货行为,理应被依法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加之,因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事宜系由被告安排完成,而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发货单位为原告且成交方式为FOB,故被告理应对涉案贸易术语为FOB明确知悉,对原告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之识别亦不应存在障碍。综上,原告不仅客观上处于涉案货物运输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且被告主观上亦应予以识别。

二、关于涉案货物运输中原告权利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间就涉案货物运输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意在否定原告缔约当事方的法律地位,进而否定原告具有向其提出运输单证主张的权利。事实上,如前所述,实际托运人系法律为保护FOB贸易卖方权益所作制度设定,实际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缔约关系方,其法律地位之取得及相应权利之获取乃直接源于法律规定,与其是否为缔约当事方并无关联。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上述有权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包括契约托运人以及实际托运人。本案中,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原告依法有权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提出签发提单的请求,该权利应包括选择提单的种类、确定提单的记载内容以及要求交付已缮制完成的提单等内容。通过行使实际托运人的上述单证签发请求权,原告可实现对自身权益的应有保护,而保护FOB贸易卖方权益的立法原意亦由此得到体现。然业已查明的案情显示,原告在通过楷庆货代向被告交货前、交货当时及交货后,均未曾提出请求被告签发提单的明确要求。货物装船出运后,原告亦仅强调希望获得提单样本。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未行使法律赋予实际托运人关于请求签发提单的权利。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托运人虽有权请求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签发提单,但其并未积极有效行使该权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及与原告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原告未通过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案证据显示,其并未就此放弃对自身权益保护的努力。2013年7月30日,当获悉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后,原告即明确要求被告在其未收到贸易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将提单或货物直接交付买方,并称因被告未交付任何单证,故不能支付货代费用。而被告则表示让原告放心,明确称其现在不会将提单交付买方,并要求原告尽快付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表示,应被认定为达成了如下合意,即在原告未行支付货代费用的条件下,被告同意不将货物控制权移转给买方。事实上,原告亦确实基于对双方上述约定之信任,在仍未收到贸易货款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21日要求被告安排货物退运事宜。而被告此时告知原告未付的货代费用已由买方支付,货物已实际交付买方。基于双方之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行为并不仅系违约,早在被告向原告承诺不将货物控制权移转给买方前,其就已经应代表买方利益的安**公司要求接受电放安排并出具了电放提单,在目的港将凭安**公司指示放行货物,即意味着被告早已将货物控制权移转给了买方。被告在已向买方移转货物控制权的情况下,仅仅出于收取人民币2,338元货代费用的目的,向原告作出虚假承诺,其行为已违反商事交易之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值31,947.60美元,据此应认定原告货款损失为31,947.60美元。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将货物控制权移转给了买方,导致原告在贸易不成无法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又丧失了退运货物的救济可能,其货款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退税虽系原告货物正常出口后即可获得之利益,但该种利益并非原告自动当然可获,仍需原告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才可由税务部门予以退还,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确实存在退税损失及与被告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原告关于将诉请币种由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主张,包含了关于汇率损失的单独诉请,汇率浮动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单纯商业风险所导致的后果与被告违约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1,947.60美元;

二、对原告上海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19.5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9.06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华**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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