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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港**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与上海鼎岭**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鼎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被告黄*、被告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鼎**司于答辩期内以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鼎**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鼎**司对裁定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上诉于上海**民法院,上海**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对被告鼎**司、被告黄*、被告杨**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冻结被告鼎**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查封被告黄*名下房产,查封被告杨**名下房产。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竺培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出口货物的港口货运业务,原告代理完成了多票货运代理业务,并向港口等单位垫付了相关费用。截至2012年12月底,被**公司共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176万元,截至2013年3月,被告仍欠原告1,829,710.60元。被告黄*、被告杨**分别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被告杨**也未清偿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1,829,710.60元,被告黄*、被告杨**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820,60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被告黄*、被告杨**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曾于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代理被告鼎**司进行了多票货运业务等事实并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012年12月,被告鼎**司曾确认仍欠原告货运代理费1,773,669元,但2013年3月,被告鼎**司与原告再次对账,确认只欠原告1,554,494.72元,此后被告鼎**司支付了原告54,494.72元,被告鼎**司最终欠原告货运代理费15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对于已经完成并结账的业务补收的堆存费2,275元和73,269元,上述两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黄*、杨**曾于2013年1月对被告鼎**司欠原告的176万元提供担保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杨**仅应就该176万元的未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之后原告向被告鼎**司新开具的发票上所载的欠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司曾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就被告鼎**司所欠原告的货运代理费予以确认;

2、网**银行回单,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54,495.72元;

3、被告黄*、被告杨**出具的担保函,以证明被告黄*、被告杨**自愿对被告鼎**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4、EMS快递单,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黄*、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

5、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九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尚未付款;

6、上海**银行支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案外人上海健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耀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将案外人健耀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45,059.60元在原告与被**公司第二次对账的过程中予以扣除;

7、原告业务结算系统截图、港口建设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4151972(金额为2,275元)的来源;

8、原告业务结算系统截图、港口建设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4151973(金额为73,269元)的来源;

9、原告业务结算系统截图、港口建设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结算单,以证明案外人健耀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45,059.60元费用的构成。

三被告对证据材料1、2、3并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被告黄*、被告杨**是否收到该信函。对于证据材料5中的号码为04151972、04151973、04151967的三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鼎**司并未收到上述发票。对于证据材料6中的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案外人健**司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健**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鼎**司无关,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这两笔业务中,双方约定的码头堆存费是每吨每天0.30元,原告已经就该两个航次的货运代理费用向被告鼎**司开具了发票,现单独主张额外的堆存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和健**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鼎**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错误销账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材料4,被告对于被告鼎**司是否已经收到该信函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黄*、杨**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是否可得认定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关于证据材料5,其中除号码为04151972、04151973、04151967的三张发票以外,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号码为04151967的发票所载金额并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号码为04151972、04151973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上述发票上所载款项,则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判定。关于证据材料6,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案外人健耀公司向原告支付245,059.60元的事实。关于证据材料7、8,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如下事实,在船名航次为QINGXIANG/V.QX1210的业务中,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国际港**张**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分公司)垫付堆存费25,589元,而向被告鼎**司收取堆存费23,314元,差额为2,275元。在船名航次为STWIND/V.ST1201的业务中,原告向案外人张**分公司垫付堆存费106,179元,而向被告鼎**司收取堆存费32,910元,差额为73,269元。上述差额即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向被告鼎**司主张的堆存费的由来。关于被告鼎**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则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判。关于证据材料9,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相印证,可以更清楚的反映证据材料6所证明的事实。

被告鼎**司、被告黄*、被告杨**共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曾于2013年3月确认被**公司尚欠原告1,554,494.72元。被**公司对于原告补收的费用并未确认;

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鼎**司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原告54,494.72元;

3、《责任解除协议》4份,以证明因案外人张**分公司在业务操作中致被告鼎**司损失,后该公司与原告、被告鼎**司达成一致意见,将该公司应赔偿给被告鼎**司的2万元,冲抵被告鼎**司对原告的欠款;

4、《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已了解上述4份《责任解除协议》的内容,并同意在被**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中扣除2万元,该款由原告向案外人张**分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鼎**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确认是没有理由的。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中扣除2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再向案外人张**分公司追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对账的经过以及被**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欠款总额存在分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鼎**司代理完成了多票货物出口业务。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鼎**司之间的合作终止,双方确认被告鼎**司积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1,773,669元。2013年1月6日、7日,被告黄*、杨**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确认对于被告鼎**司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176万元(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为准),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承诺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被告鼎**司的全部欠款。各方庭上一致确认,2013年1月7日,被告鼎**司支付原告32万元。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鼎**司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鼎**司尚欠原告1,554,494.72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鼎**司支付原告54,494.72元。

另查明,在被告鼎**司委托原告完成的船名航次为QINGXIANG/V.QX1210的业务中,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案外人张**分公司垫付堆存费25,589元,并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鼎**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堆存费为23,314元。在被告鼎**司委托原告完成的船名航次为STWIND/V.ST1201的业务中,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案外人张**分公司垫付堆存费106,179元,并于2013年向被告鼎**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堆存费为32,910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鼎**司均尚未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04151972、04151973的发票,金额分别为堆存费2,275元、堆存费73,269元。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将案外人张**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鼎**司的2万元在被告鼎**司于本案中应支付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将另行向案外人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代理被**公司完成了多票货运代理业务,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公司均应当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原告在完成相关多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项后,被**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被**公司应支付的货运代理费数额,被**公司确认仍欠原告150万元未支付,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公司就应支付货运代理费的分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3月与被**公司对账时,误将案外人支付的245,059.60元在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为此,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付款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可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245,059.6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的业务往来在2012年12月即已经终止,并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进行了两次对账,第一次对账的数额在扣除被**公司后续支付的32万元之后,加上第二次对账时原告新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双方第二次对账时的金额差额为245,059.60元,也恰好与案外人健耀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金额相一致。而原告与被**公司均确认案外人健耀公司所支付的245,059.60元与双方在两次对账中载明的业务往来无关。被**公司如果实际支付了245,059.60元,当可提供相应支付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公司仍应支付该笔245,059.6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堆存费2,275元、73,269元,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张**分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相关发票,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公司的相关发票,以作为其向被**公司主张上述堆存费的依据。被**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曾就堆存费约定为每吨每天0.30元,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公司处理代理事务过程中垫付的合理费用,被**公司应当负担。原告主张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堆存费2,275元、73,2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被告杨**自愿为被告鼎**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出具担保函,两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两被告在担保函中的表述,可以确认两被告出具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黄*、被告杨**对被告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告黄*、被告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债务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的发票开具时间虽然在被告黄*、被告杨**出具担保函之后,但相关的货运代理业务在此之前已经完成,而被告黄*、被告杨**在担保函上也表示,其担保的债务数额以最终原告开具给被告鼎**司的发票为准。因此,被告黄*、被告杨**应就被告鼎**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款项中扣除2万元,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鼎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港**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800,603.60元;

二、被告黄*、被告杨**应就被告上海鼎岭**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800,603.6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鼎岭**有限公司、被告黄*、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5.4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理有限公司、被告黄*、被告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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