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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彼**限公司与昆山贝**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彼**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贝**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票拼箱货物至美国,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货物实际于该月13日出运(提单号KHLSA03539、船名CSCLZEEBRUGGE、航次0077E)。货物运抵目的地前,被告于该月22日确认费用并出具付款保证函,承诺于次月13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费用。但在收货人于2013年5月18日提货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4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及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400元没有异议,但因货物在目的港产生一笔金额为626.93美元(约合人民币3,830元)的额外费用,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支付了该笔费用,应从总费用中扣除,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70元;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函中所称“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由被告承担亦属约定不明,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另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涉案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显然过高。综上,被告认为其仅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7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对于涉案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货代事务等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放保函、提单等证明原告履行货代合同义务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2013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3箱犬用救生衣自中国上海出口至美国洛杉矶的货运代理事务,原告予以办理,货物已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所称目的港额外费用626.93美元是否实际发生,应否从原告诉请的人民币8,400元货代费用中予以扣除;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原告为证明被告确认并承诺支付原告诉请的货运代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费用确认书和付款保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告知被告费用确认书中记载的金额涵盖一切费用,却在目的港又向收货人收取费用,属重复收取。

被告为证明原告在目的港重复收取费用确认书载明的费用,原告亦承认目的港代理收取了509.95美元的费用,被告已向收货人实际支付了350美元费用,以及涉案ISF(ImporterSecurityFiling,美国进口商安全申报体系,下同)信息申报失败系因原告及其目的港代理操作失误所致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目的港代理费用收据和报关清单、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被告通过电子支付系统Paypal向收货人付费的交易详情单、收货人OlgaCurtis致被告的电子邮件。原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系原告起诉前与被告沟通时所形成,系原告经向目的港方面了解情况后对被告的信息反馈,并非对目的港产生费用及其金额的认可,费用亦非由原告收取。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亦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电子邮件发件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未显示与本案相关的信息;电子支付信息未附交易平台或金融机构确认的付款凭据;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原告了解的情况不符,被告付款的收款方亦非原告。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费用确认书、付款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均由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章确认,其上记载被告确认的费用金额均为人民币8,400元,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目的港代理费用收据和报关清单、被告电子支付详情单、收货人致被告的电子邮件均系电子文件或数据的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被告未将相关电子文件、数据通过计算机予以当庭展示,亦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或提交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这些电子文件、数据的来源并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从这些证据的内容来看,其上记载的费用系进口关税、担保金、仓储费等目的港费用,与被告签章确认的费用确认书上记载的并非同一费用,收费人亦非原告或其目的港代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复收取货运代理费用。而收货人致被告的电子邮件只是谈及其已向“他们”两次传真了文件,都没有回复,又经其电子邮件询问,“他们”才回复称,这是发给谁的?这份电子邮件中没有显示出与“他们”有关的信息或内容。在没有相关佐证证明“他们”是谁以及收货人传真发送的文件内容的情况下,收货人致被告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或其目的港代理申报了ISF信息以及原告在办理受托货运代理事务时具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致被告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争议焦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涉案货物出运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费用确认书上盖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涉案货物产生代理包干费人民币7,400元、代理查验费人民币785元、代办费人民币200元、代理AMS(AmericaManifestSystem,美国舱单系统,下同)更改费人民币252元,共计人民币8,63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因原告自愿折让部分金额,故双方在费用确认书中确认费用总额为人民币8,400元。同日,被告又在付款保函上盖章,亦确认涉案货物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8,400元,并保证在同年5月13日之前将该费用结清。被告确认,货物于2013年4月27日到达目的港,其主张的目的港额外费用626.93美元发生于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收货前。同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后者原告所了解的目的港费用项目及产生原因,并认为涉案贸易术语为DDU,进口ISF信息申报应由收货人办理,故进口关税和目的港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并无货代过错,希望被告能在同年8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费用。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费用的范围显然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抗辩意见中提到的目的港额外费用是不包含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中的,且系收货人自身原因所造成,亦不应由被告来负担;另外,该费用并非由原告收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费用确认书中确认的费用,故被告提到的目的港额外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已经包含了目的港清关、进口信息申报等费用在内的货物以门到门方式送至收货人处的全部费用,故目的港产生的任何费用均应包含在内,如被告予以支付则应自原告主张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来源和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再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判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判断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否已经包含了目的港额外费用,首先应当依据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货物货运代理委托事项及费用的约定。尽管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明确反映有关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务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目的港的清关、进口信息申报,以及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否包括目的港额外费用等约定情况的证据;但在案有效证据表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货到目的港之前即向原告确认支付代理包干费人民币7,400元、代理查验费人民币785元、代办费人民币200元和代理AMS更改费人民币252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这说明该人民币8,400元的费用只包含装货港的代理包干费、代理查验费、代办费和代理AMS更改费四项费用,而不包含目的港的清关、ISF申报等费用。另外,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目的港费用的构成、具体项目,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目的港费用、支付的具体金额,甚至未举证证明目的港相关费用是由原告收取的。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已确认的人民币8,400元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即被告确认付款期限的次日起算,于法有据,唯主张按贷款利率计息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妥。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原告为证明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及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付费凭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费用确认书中确认律师服务费,双方更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而按照上海市有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亦属过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认定,并确认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律师服务费并非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律师服务费亦不属于被告在与原告建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时所能合理预见的如被告违约可能造成的原告损失范围。虽然在被告盖章确认的付款保函中提到,如被告未将费用结清,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处理此事而支出的各类费用),但该保函提及的“各类费用”仍须满足必要性、合理性的要求,尤其是要符合上述违约损失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因此,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费用之外又向被告重复收取了目的港费用,相反,被告已在其签章的费用确认书、付款保函中确认了人民币8,400元货代费用的支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偿付利息;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请求缺乏法律上之根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彼**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4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彼**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昆山贝**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7.50元,由原告上海彼**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9元,被告昆山贝**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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