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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宜运**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宜运国际货**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杰、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而需办理退运,将与退运相关的进口货代事宜委托原告办理,具体事项包括进口报关、改单、提箱、三检、查验、清关等主要退运进口清关事宜,并根据被告的指令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货物到港后,原告为被告的利益,办理完毕货物报关、报检、查验等业务,并要求被告指令送货地点,但被告未能告知。且涉案货物系因质量问题而退运,故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直接将货物送至被告的经营地。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选择了价格较为低廉的仓库将货物堆存。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为被告办理进口清关事宜的货代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被告至此才提出因被告无合适车辆自行提货,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厂。原告表示,原告已完成进口清关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确认费用,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送货系被告提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未承诺前,原告无送货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涉案货物因进口清关而发生的货代费用25,000元、因堆存货物产生的仓储费及杂费21,288元及货物自上海运至杭州的拖车费2,300元、搬运人工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25,000元货代费用达成一致;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运抵被告处,造成额外的滞箱费、仓储费等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2,300元予以确认,人工费无证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订舱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退运系争货物进口清关事宜的指令,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该委托书的收货人处已经明确了被告的收货地点。

2、编号为NOIE1261614的货代提单、编号为YMLUN700406399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海运进口的事实。被告对该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货代提单的抬头人未在中国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确认其合法性;被告未见过海洋提单;对于提单载明的基础运输事实予以确认。

3、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业务以履行货代合同下的义务。被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报关单上申报日期的记载,可以证明原告未及时办理进口手续。

4、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提货义务。被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提货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但原告却迟延报关及交货。

5、退运协议、退运情况说明、退运已补税证明、滞报金收据、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报关义务办理了退运所需的各类文件,被告认可原告期间的行为,将税款缴纳至政府职能部门,对退运未持异议。被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已于2012年10月9日将税款等支付给原告,原告迟至2012年11月1日才向海关缴纳。

6、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系争货物的货主,为货物投保。被告无异议。

7、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自货物到港后至货物到达原告控制仓库内的进口清关费用为25,000元,并向原告提出送货的新指令,但双方未能就送货一节达成一致。被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就货代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最多是一种附条件的承诺,即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才同意25,000元的金额,同时,双方在委托之初就包含了要求被告送货的内容,这个从原告前期的费用清单中包括送货费用的事实也可以佐证。

8、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了先付款后送货的结算方式,被告就是否要货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迟迟未予确认付款。被告否认该记录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员工,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认为里面的内容也不能看出被告确认先付款后送货的内容。

9、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仓储费等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建雪骋货**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雪骋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记载的项目为运费,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其他材料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1、3、4、5、6、7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材料2中货代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海运基础事实无异议,而海运提单与货代提单及证据3中的报关单、证据4中的提货单相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被告否认证据材料8中聊天的一方为被告员工,且根据其内容显示,有关先付款后送货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同意该方式,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涉案货物送至被告处前储存于仓库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运费”确建雪骋公司收取的在涉案货物仓储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对原告已支付该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为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1、2012年10月9日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同日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关税、滞**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拖延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原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确认邮件本身记载的内容。

2、2012年11月23日、11月27日、11月29日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进口费用清单中包括了上海至杭州的拖车费2,300元,扣单搞定费5,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原本就知晓并同意需将货物运抵被告处。原告对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该邮件只能证明双方就相关费用在进行协商,最终确定的25,000元中并不包含上述两项费用。

3、阳明**公司的滞箱费收取标准,用以证明本案中集装箱滞箱费收取应依据的标准。原告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滞箱费被告已经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材料1、2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被告未能就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进行有效说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因被告于2007年12月、2010年6月、2011年10月出口的数码钢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案外人WALTONSMUSICLTD于2012年7月达成退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上述退运货物在上海的进口报关、改单、提箱、三检、查验等进口清关事宜,并根据被告的指令将货物送至被告确定的地点。系争货物装于编号为DRYU2139240的集装箱内,经海运于2012年9月15日抵达上海。原告于9月18日至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并于10月8日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

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涉案货物电子税单,被告于当天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

2012年11月1日,海关就涉案货物开具了进口货物滞报金收据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中滞报金征收的起讫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将涉案集装箱货物整箱从港区提出并送入建雪**司仓库,同年12月2日,拆箱后集装箱被返还。

还箱后次日即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进口清关最终费用清单(以下简称12月3日清单),载明进口费用21,380元、300欧元,杂费2,050元,自11月15日起至12月1日的滞箱费4,800元,全部费用总计28,230元、300欧元。该清单与原告于11月23日、27日、29日向被告发送的费用清单相比,删除了扣单搞定费5,000元及上海至杭州的拖车费2,300元,以及11月15日之后的滞箱费。2013年3月4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表示,同意以12月3日清单为依据,扣除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的滞箱费4,800元及坏污箱费300元后,剩余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根据12月3日清单,被告只要支付25,000元就可以,如果被告可以确认支付,原告会提供提货单,让被告自行提货。当天,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提出的25,000元已基本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厂,如果原告同意送货,被告将与原告就送货、付款等问题确定协议,解决这批货的问题。

本案进入诉讼后,经本院协调,2013年8月中下旬,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顾家桥村后山路5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货主。

另查明,建雪**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开具编号为03334285、033342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7日向原告开具编号为033343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为“运费”,总金额为21,288元。原告确认上述收费实际包括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仓储费18,966元(原告同时确认已无后续仓储费)、洋山快递费100元、洋山放箱费100元、洋**检回仓库费800元、拆箱费800元、上下车费52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建雪**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货物办理进口清关、报检、提箱、送货等事宜无异议,双方之间因涉案业务形成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进口清关等费用及拖车费。原告已为涉案货物办理完毕进口清关等手续,并将货物最终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12月3日清单列明了进口清关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此基础上,双方经过沟通,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25,000元即可,对此,被告亦表示对该数额基本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就12月3日清单所列明的项目,双方均同意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了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货物因进口清关而产生的货代费用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双方对于25,000元并未达成合意,但该主张与双方电子邮件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因原告迟延办理报关手续而额外产生了滞箱费,因此其不应承担货物出港区即11月14日之前的滞箱费14,150元。本院认为,涉案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在处理涉案货物进口报关过程中有明显延误,且在12月3日清单中已包含该费用,在双方后续协商中,被告亦未对此项目单独提出异议,并同意以25,000元一揽子解决清单中所列的各项收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于上海至杭州的拖车费2,3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送货而必然产生,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送货中产生的搬运人工费200元,被告也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仓储费及建雪骋仓库收取的其他杂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及货主,原告负有按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将货物自港区提出后,自行把货物送至并非被告指定的建雪骋公司仓库是事实。原告称涉案货物系因质量问题遭退运,被告可能会考虑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以外的其他地方修理,故曾要求被告指令送货地点,但被告未告知,或可能因报关货物价值仅3,000美金但产生的货运代理成本较高而考虑直接弃货。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曾经有过要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之外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确认被告从未表示过弃货,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曾有要求被告指令送货地点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认为,原告作为接受被告委托办理包括送货在内的各项货运代理事宜的货运代理人,在提取货物后未将被告的货物直接交给被告而擅自存放,系未适当履行其货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还主张送货应在被告支付完毕进口报关相关费用后,原因为送货是在原告将货物存放在仓库期间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重新提出的要求,原告并未接受该要约,故双方关于送货事宜并未形成合意,原告无送货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在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自港区提出后,必须与被告就货物完成交接,且在货物刚被存放入仓库后,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向被告发送的进口清关费用清单中,已包含了上海至杭州的陆路拖车费,可以证明原告至少当时已经明确知晓其负有将货物送货至被告处的义务,而原告所谓被告新提出了送货要求的主张,依据是次年3月份双方协商费用支付过程中的并不确定的相关文字,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也与正常的货运代理实务相违背,本院对原告关于送货是被告新要约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仓储费,系因原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送货义务,而擅自将货物放入仓库而产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仓库收取的其他杂费,洋**检回仓库费800元原告解释为是涉案货物在海关指定的堆场内完成动卫检后归还建雪骋仓库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从港区堆场提出后以替代送货至被告处的方式临时放入建雪骋仓库,且在12月3日清单中已包含了动卫检费用,因此在临时存储期间再产生动检回仓库费并由该仓库再行收取,与货代实务操作不符,且原告未能举证该收费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杂费是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正常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运国际货**限公司支付因进口清关而发生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运国际货**限公司支付杂费人民币1,522元;

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运国际货**限公司支付拖车费人民币2,300元;

四、对原告上海宜运国际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9.50元,由原告上海宜运国际货**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50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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