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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山机**限公司与上海尊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水山机**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尊诚**有限公司、被告上**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於源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于诉前向本院提出各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3,08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3)沪海法海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并对两被告相应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后原告于同年9月18日以开於源物流同意将人民币73,080元提存至本院,双方间已无其他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开於源物流的起诉,并解除对其实施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42号、第1242-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对开於源物流的撤诉及解除保全措施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其委托被告代理出运一批价值人民币73,080元的货物至埃及,被告委托开於源物流出运货物,开於源物流为此签发了提单。因提单在邮局寄送至埃及途中遗失,原告遂通过被告要求开於源物流补签提单或作电放处理。被告告知原告,开於源物流要求提供两倍于货值的押金,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46,160元。后货抵目的港后顺利进行了电放处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人民币146,160元,并赔偿原告因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2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予确认,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押金人民币146,160元;但因被告与原告存在案外纠纷,故认为需解决案外纠纷后才可返还上述押金。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费用确认书及货代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涉案货代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2-5、提单、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遗失证明及网银转账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涉案提单系开於源物流签发,提单在邮寄途中遗失,原、被告曾就后续处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被告认可提单的证明目的,但认为提单与原告诉请并无关联;认为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虽曾通过传真收到过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但无法确认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且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收货人提货后三个月无异议即无条件返还押金”;对遗失证明及网银转账支付凭证证据效力均予认可。对此,原告解释称,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原件已快递给了被告,故其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提单对涉案基础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故被告质疑其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在被告认可提单证明目的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对除押金返还条件外的其他记载内容均予确认,加之在被告确认曾通过传真收到过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其余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6、被告向开於源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开於源物流支付押金的情况,亦可印证双方就“收货人提货后三个月无异议即无条件返还押金”已有约定。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包括开於源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内的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对涉案基础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7、开於源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开於源物流向被告收取押金情况,以及本案成讼后开於源物流向法院提存应返还押金的情况。被告确认该证据所载事实,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开於源物流无权提存应向被告返还的押金。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事实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亦予确认,且对涉案基础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案外业务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涉案押金应在原告结清上述案外费用的基础上才可返还。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且因涉及案外业务,并无在案其他证据可加以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因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愿就其所称的案外费用与涉案应向原告返还的押金进行抵销,在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对其抗辩未行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在本案中对案外业务所涉的可能纠纷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诉讼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一批价值人民币73,080元的货物至埃及,除报检事宜由原告自行完成外,其余货代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完成了各项受托货代事宜,并向开於源物流订舱。同年11月19日,开於源物流签发了涉案提单,并通过被告转交给了原告。原告遂将涉案提单通过浙江省邮**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寄往埃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费用,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货代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735元。原告亦已全额支付上述货代费用。2013年1月15日,邮政速递向原告出具遗失证明称,确认原告交其寄往埃及的邮件已遗失。原告在邮政速递出具书面遗失证明前即已获悉提单遗失,遂于同年1月14日拟定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并加盖公章传真给被告。该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值200%的押金即人民币146,160元,并由被告安排电放;若收货人在提货后三个月内无异议,则被告应无条件返还押金。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46,160元押金,但被告未在该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上签章确认。后被告亦向开於源物流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向开於源物流提供与货值相等的押金即人民币73,080元,并请求安排电放;若收货人在提货后三个月内无异议,则开於源物流应无条件返还押金。在被告向开於源物流支付了人民币73,080元押金后,开於源物流安排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电放事宜。

另查明,就(2013)沪海法海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所涉诉前保全,原告作为申请人已实际负担申请费人民币1,25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涉案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6,160元押金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就涉案提单遗失及后续安排电放事宜,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46,160元押金且仍未返还的事实,仅就返还押金条件是否构成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对“收货人在提货后三个月内无异议”的押金返还条件已有约定,然而事实上,原告所拟定的提单遗失说明及协议并未获被告签章确认;而被告向开於源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尽管有相同的表述内容,但这仅系被告向开於源物流所作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就原告要约作出了明确的承诺,故不应认定“收货人在提货后三个月内无异议”的押金返还条件已在原、被告间达成合意。而被告主张“原告结清案外费用”的押金返还条件,亦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且是否存在原告应向被告结清的案外费用,以及被告在拒绝抵销的同时进行履行顺序上的抗辩,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返还押金条件并无明确约定。在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通过电放顺利交付收货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返还押金条件存在可参照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押金,与此同时亦应依法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诉讼方式正式向被告要求返还涉案押金,至同年10月24日庭审已两月有余,即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返还涉案押金人民币146,160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涉案押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13)沪海法海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所涉诉前保全申请费1,251元,应由作为申请人的原告负担,同时原告亦可将已实际负担的该费用作为损失列入诉请。该费用支出已导致原告遭受实际损失,且与被告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该项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尊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山机**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46,16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251元。

被告上海尊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24.11元,由被告上海尊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水山机**限公司、被告上海尊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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