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凯畅**有限公司与常州锦**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为与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锦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6日,常州锦程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将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同年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凯*委托代理人沈*、祝*,常州锦程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凯畅诉称,常**程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委托其订舱出运货物,上海凯畅完成相关货代事务后,常**程尚欠付货代费用13,200美元。为此,上海凯畅请求判令常**程支付货代费用13,200美元。

被告辩称

常州锦程辩称,其对委托上海凯畅办理货代事务的事实及欠付货代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与其反诉主张相抵销。

常州锦程反诉称,2012年11月,其委托上海凯畅办理货物退运事宜,并为此向上海凯畅支付了12,106.80美元。然货物至今未予退运,常州锦程要求返还上述已支付费用亦遭拒。为此,常州锦程请求判令由上海凯畅返还12,106.80美元,并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双方间就涉案货物退运所建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上海凯畅辩称,因托运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正阳)不愿退还已收取的30%预付货款,导致涉案货物无法退运;且常州正阳现已声明弃货,不再要求货物退运,故目前涉案货物无法办理退运;目前货物仍在印度目的港海关控管下等待进行拍卖处理,对最终将产生的费用金额无法确认,故常州锦程解约并退费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就本诉部分,上海凯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国际集装箱海洋出口操作代理协议、欠款清单、订舱委托书、订舱确认单、费用确认书、提单、货代发票及应收款清单,用以证明双方间协议约定,上海凯畅已完成货代事务及常州锦程欠付货代费用的事实。因常州锦程对上海凯畅本诉诉请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常州锦程欠付上**货代费用13,200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就本诉部分,常州锦程未提供任何证据。

就反诉部分,常州锦程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就货物退运事宜,常州锦程向上海凯畅支付了12,106.80美元。上海凯畅对电子回单证据效力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上述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电子回单证据效力因上海凯畅认可而应予认定。基于上海凯畅自认,本院对常州锦程为货物退运事宜已向上海凯畅支付12,106.80美元的事实亦予确认。

2、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常州锦程曾委托上海凯畅办理货物退运事宜,后因上海凯畅迟迟无法退运货物,双方取消退运,并对取消退运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上海凯畅对QQ聊天记录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QQ聊天记录中并无双方关于返还退运费用的约定。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证据效力因上海凯畅认可而应予认定。对上海凯畅应否返还退运费用,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就反诉部分,上海凯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7、宏海**限公司(RCLFEEDERPTELTD.,以下简称RCL)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至2013年6月及11月,涉案货物仍在印度目的港海关控管下。常州锦程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常州锦程认可而应予认定。

2、RCL提单、改单保函、更改后的RCL提单、装箱清单、商业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货物原先出运情况,且常州正阳已收到30%预付货款;正因为常州正阳不愿退还30%预付货款,导致货物无法退运。常州锦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清楚常州正阳是否已收到30%预付货款,且认为上海凯畅并无证据证明未退预付货款与退运不能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常州锦程认可而均应认定。

3、常州正阳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常州正阳承诺承担所有退运费用,而常州锦程所付12,106.80美元亦系代常州正阳支付。常州锦程虽确认其系接受常州正阳委托办理涉案货物退运事宜,并认可常州正阳就退运事宜确实出具过委托书,但无法确认是否就是上海凯畅提供的该份,故对委托书证据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常州锦程确认上述基础事实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对委托书所加盖常州正阳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委托书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4、收货人MAYURBROTHERS(以下简称M**司)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M**司同意退运。常州锦程认为该声明形成于境外,对声明出具人身份及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声明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上**畅与FAKCARGODYNAMICSPVTLTD.(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发票及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上**畅就货物退运事宜向印度目的港代理F**公司支付了12,000美元。常州锦程对代理合同及发票的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F**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认可境外汇款申请书真实性,但汇款金额与常州锦程向上**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畅对此解释称,代理合同的签订过程为:F**公司签章后寄回并由上**畅签章;另考虑退运费用总数尚不确定,故上**畅先向F**公司汇出了整数12,000美元。本院认为,在上**畅未举证证明代理合同签订地并非境外的情况下,提供该证据理应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否则对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发票系F**公司于境外所开具,在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同样无法认定;在常州锦程认可境外汇款申请书真实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畅关于汇出金额取整解释的合理性,对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同时,尽管代理合同证据效力未被认定,但综合在案证据可证实F**公司确系上**畅所委托处理货物退运事宜的目的港代理,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予确认。

6、常州正阳出具的弃货声明,用以证明常州正阳已声明弃货。常州锦程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上海凯畅并未完成退运事宜。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常州锦程认可而应予认定。

8、QQ聊天记录(打印件)、费用清单及货代发票,用以证明常州锦程曾对退运费用予以确认。上海凯畅当庭登录互联网并展示了QQ聊天记录,常州锦程经核实后对QQ聊天记录证据效力无异议;费用清单系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常州锦程对其证据效力亦无异议,但认为确认预付费用并不等同于费用实际发生;对货代发票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常州锦程认可而应予认定。对退运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9、F**公司向上**畅发送的电邮(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目前被印**港海关控管,尚未进行拍卖处理,故无法计算具体费用。常州锦程对其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电邮发件人MANECK身份及其是否能代表F**公司,内容亦与涉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电邮内容显示系上**畅委托代理人祝*通过地址为ALVINZQKC@GMAIL.COM的邮箱所收取,上**畅虽当庭展示了祝*通过FOXMAIL软件留存于其电脑硬盘中的电邮记录,但却未能登录互联网展示电邮服务商GMAIL服务器中留存的电邮记录,尚无法有效证明电邮真实性,故对电邮证据效力无法认定。

10、F**公司的商业资料(WCA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F**公司系世界货代联盟WCA成员,上海凯畅已选择适格的公司作为印**的港代理。常州锦程对该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商业资料并不能等同于F**公司登记资料。本院认为,该商业资料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其证明目的与涉案反诉争议亦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上**畅、常州锦程在诉讼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日,上**畅与常州锦程签订国际集装箱海洋出口操作代理协议,约定由常州锦程委托上**畅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协议第五部分第七条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一年为限。至2012年10月1日协议有效期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协议,但仍继续保持货代业务往来。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常**程委托上**畅办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上**畅已完成受托货代事务并开具相应货代发票,常**程亦确认尚欠付上**畅货代费用13,200美元。

另查明,2012年6月,常州正阳通过案外人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根据装箱清单及商业发票记载,涉案货物为1,334纸箱焊丝,贸易术语为CIF那瓦西瓦(孟买新港,NAHAVASHEVA),支付方式为预付30%货款,凭提单副本支付剩余70%货款。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因承保涉案货物而于同年6月7日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常州正阳,货物为1,334纸箱焊丝,船名/航次为SATTHABHUM/W034,自中国上海至印度那瓦西瓦,保险金额为30,156美元,承保险种为一切险。同年6月8日,REGIONALCONTAINERLINESSHIPPINGCO.,LTD.在上海代理承运人RCL签发了编号为SHACBXXXXXXXX的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常州正阳,收货人及通知方为ANANDARCLTD.,船名/航次为SATTHABHUM/W034,装港上海,卸港那瓦西瓦,货物为装于编号为REGUXXXXXXX的20英尺集装箱中的1,334纸箱焊丝,运费预付。同年6月24日,货物运抵印度那瓦西瓦。

又查明,由于涉案货物因故需退运,常州正阳遂委托常州锦程办理退运事宜。常州锦程接受委托后,又转委托上海凯畅办理。上海凯畅接受委托后,通过其在印度目的港的代理F**公司实际办理退运事宜。2012年10月12日,常州正阳出具委托书,并通过常州锦程将委托书交付上海凯畅。该委托书载明,常州正阳授权上海凯畅办理涉案编号为SHACBXXXXXXXX提单项下货物自印度那瓦西瓦至中国上海的退运事宜,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同年10月22日,常州正阳又向承运人RCL出具改单保函称,希望将提单原载明收货人及通知方ANANDARCLTD.更改为MB公司,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与费用。RCL接受保函后,由REGIONALCONTAINERLINESSHIPPINGCO.,LTD.重新代理签发了更改收货人及通知方为MB公司的提单,包括提单编号在内的其他载明信息均不变。

2012年11月12日,经过前期协商,上**畅通过QQ聊天软件向常**程发送货物自那瓦西瓦退运至上海的费用及耗时清单,其中在那瓦西瓦(货物未装船退运前)的预估费用为14,106.80美元,另有1,825.85美元预估费用应在货物装船后至退运抵上海前支付,人民币3,550元预估费用应在货物退运抵上海时支付;清单还列明了各环节的预估耗时天数;清单最后载明,上述费用、耗时为正常情况下标准,如发生无法预料情况,可能会有变动。常**程收到清单后回复称,确认以上费用。双方确认由上**畅开具币种为美元的货代发票,常**程还表示账上尚缺约2,000美元,希望上**畅先予垫付。同日,上**畅向常**程开具了载明金额为人民币88,872.84元的货代发票,备注栏注明那瓦西瓦至上海,一个20英尺集装箱等货运信息,还注明该发票只接受美元付款,对应金额为14,106.80美元。同年11月14日,常**程通过中国**银行向上**畅汇付了12,106.80美元。次日,上**畅向FAK公司汇付了12,000美元。同年12月31日,常**程催问上**畅货物退运进展,上**畅亦认同退运事宜耗时太长了,并表示在寻找最快的解决方法。2013年1月4日,常**程再次催问时,称常州正阳表示如货物在春节前无法退运就没用了,上**畅知悉后称目前在想办法,已联系另一家印度目的港代理了解情况。随后几日,常**程不断催问退运情况,但上**畅一直未正面回复。同年1月17日,上**畅向常**程告知了取消退运、进行退运的若干条件及费用,其中,取消退运需由收发货人书面通知印**关,需向海关支付手续费约250美元,需向印度目的港代理支付手续费约50美元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进行退运需向印**关提供退还30%预付货款的文件,除已通知的费用外,还需支付超期用箱费,至上海港后的船公司费用、清关费用、港区费用、拖车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同年3月14日,常州正阳出具弃货声明,称由于MB公司不履行合约,迟迟不去港口提货,造成货物在目的港堆存至今,故决定放弃货物。同年4月8日,常**程催问货物何时拍卖,上**畅未正面回复。同年6月4日,常**程再次质问上**畅称,(就取消退运)上**畅原来称印度目的港代理仅需扣点手续费,为何现在已支付的费用一点都退不回来。

还查明,根据RCL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截止2013年11月27日查询时,涉案编号为SHACBXXXXXXXX的提单项下,编号为REGUXXXXXXX的集装箱信息更新状态为: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地点为印度那瓦西瓦,状态为海关持有。

就本诉部分,本院认为,上**畅与常州锦程曾签订国际集装箱海洋出口操作代理协议,此后协议有效期虽已届满且未行续签,但双方实际上仍保持了货代业务往来。由此,双方间事实上依然存在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常州锦程对上**畅诉请主张予以认可,即表明自认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对上**畅的本诉诉请予以支持,常州锦程应向上**畅支付货代费用13,200美元。

就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因反诉纠纷所涉相关印度目的港费用发生于中国境外,故涉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诉讼中,常**程及上**畅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对此,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并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调整涉案反诉纠纷的实体准据法。

需要明确的是,首先,就反诉货物退运事宜所涉纠纷,常**程与上海凯畅间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10月12日,常州正阳曾通过常**程向上海凯畅交付委托书,载明授权上海凯畅办理涉案货物退运事宜,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该材料虽名为委托书,但结合货运代理实务判断,应将其识别为退运保函,不能单独依据该材料认定涉案货物退运事宜系由常州正阳直接委托上海凯畅办理,故并不影响常**程与上海凯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次,如前所述,常**程与上海凯畅间曾签订国际集装箱海洋出口操作代理协议,但协议有限期已于2012年10月1日届满,且双方并未续签协议。则双方虽基于事实上的货代业务往来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已不再适用原协议约定内容来调整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即排除了对原协议第五部分第七条关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特别约定的适用。

根据双方就反诉部分的各自诉辩主张,涉案反诉争议主要聚焦于以下问题:一、常州锦程是否可就涉案货物退运行使解约权并主张退还费用;二、涉案货物在印度目的港是否已实际发生费用。

一、关于常州锦程是否可就涉案货物退运行使解约权并主张退还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明确规定,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约权,即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而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且双方行使任意解约权均无需任何理由。本案中,常州锦程作为涉案货物退运事宜的委托人,依法可行使解约权以撤销对上海凯畅关于货物退运的委托;更何况在托运人常州正阳已声明放弃目的港货物的情况下,货物退运本已不必进行。在常州锦程撤销货物退运委托,且双方并未对退费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常州锦程原为货物退运向上海凯畅支付的12,106.80美元理应予以返还。由此,常州锦程关于“解除双方间就涉案货物退运所建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返还12,106.80美元”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诚然,作为委托人的常州锦程在依法行使任意解约权的同时,除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外,亦应对解约损失向上海凯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凯畅并未证明因常州锦程撤销货物退运委托而致使其遭受实际损失,事实上亦未提及该项主张,故本院在本案反诉部分就解约损失赔偿不作处理。

二、关于涉案货物在印度目的港是否已实际发生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即使作为委托人的常州锦程依法享有任意解约权,并可据此撤销货物退运委托,但对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上**畅就货物退运事宜已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仍应由常州锦程予以承担。首先,常州锦程虽对上**畅预估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并据此向上**畅支付了12,106.80美元,但常州锦程对预估费用确认的前提是货物可予退运,并不等同于其在货物退运不能情况下亦认可上述费用应由上**畅最终收取,故无法认定双方在货物退运不能情况下曾就费用金额有明确约定。事实上,上**畅亦在费用清单中强调所报费用仅为预估;货运代理事务中,此类费用仍应以目的港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其次,在案证据显示,上**畅虽已向其印度目的港代理F**公司实际支付12,000美元,且目前货物仍在印度目的港海关控管下,但并无证据可有效证明目的港已有实际费用产生及其明细金额,亦无证据表明F**公司已对外实际支付任何费用。与此同时,本院亦充分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涉案货物于2012年6月24日即已运抵印度那瓦西瓦,至今货物仍滞留当地并处于海关控管下,将会有相关费用产生;二是上**畅所强调的“目前货物正等待印**关进行拍卖处理,故无法计算具体费用”如系事实,印**关何时能对货物进行处理,何时才可计算最终费用金额,均无法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作出合理预期与判断。尽管“无法计算具体费用”不能构成上**畅拒绝返还费用的理由,但考虑上述两点因素,待目的港费用产生并对外实际支付后,上**畅可就相关合理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13,200美元;

二、就编号为SHACBXXXXXXXX的提单项下编号为REGUXXXXXXX的集装箱所涉货物退运事宜,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锦**有限公司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锦**有限公司返还12,106.80美元;

四、第一、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抵销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1,093.20美元。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锦**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锦**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畅**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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