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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限公司与上海力**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力渡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渡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力渡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同本诉合并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月29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精学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良权,力渡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精学公司诉称,其与力渡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并约定:精学公司将参加巴西相关展会,并为此委托力渡公司全权负责货运事务,包括上海口岸以及巴西口岸的一切事务;力渡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18日前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展会,否则将赔偿精学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但力渡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不仅未在约定日期前将货物运至巴西展会,还使货物在巴**关滞留半年之久,直至2012年7月8日才被退运回沪,且至今未将货物归还。力渡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精学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精学公司请求判令力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54元。

被告辩称

力渡公司辩称,双方签署《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精学公司应尽早提供所有清关所需材料。因精学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清关所需进口许可证,致使涉案货物未能清关并错过展会。精学公司并未委托力渡公司办理进口许可证,且力渡公司对涉案货物须办理进口许可证已尽告知义务,也已积极协调目的港代理协助解决问题。货物无法清关后,精学公司对货物处置摇摆不定,直至2011年12月下旬才要求力渡公司办理退运。又因收货人HORUSGOLF-COMERCIODEARTIGOSESP.LTDA(以下简称H**S公司)在提供清关文件上多次出错,且精学公司拒绝支付目的港相关费用,致使退运发生迟延。为进一步减少损失,力渡公司先行垫付巴**关相关费用使货物顺利退运。上述产生的各种费用和损失应当由精学公司自行承担。故力渡公司不应对精学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力渡公司反诉称,其根据精学公司委托办理货物出运、退运、代垫目的港费用等事宜,且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精学公司依约应支付相应货运费用及代垫费用,其欠费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力渡公司请求判令精学公司支付货运费用950美元,偿还其已垫付的在巴**关产生的仓储费、杂费、代理费等费用18,657.90美元,退运运费391.50美元,上海港进口分拨换单费人民币1,58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自各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精学公司辩称,双方建立的并非单纯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是特殊的总委托承揽关系,内容包括巴西清关等手续。力渡公司屡次违约,擅自转委托第三方完成合同事宜,其并未尽到相关义务;货物未运至约定地点,曾滞留于巴**关,故其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支付对价;其代垫费用亦未经许可,不应由精学公司承担;货物从巴西退运虽系精学公司要求,但力渡公司再次违约,将业务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导致货物至今滞留在上海港不能提货和清关。因此,所有费用应由力渡公司自行承担。

为支持本诉诉请和反诉抗辩,精学公司举证、力渡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1、《货运代理合同》和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就合同履行的各项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力渡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力渡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结合力渡公司提交的完整记载涉案纠纷发生经过的QQ聊天记录,《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已发生货运委托后所作书面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参展人员合同》、《商务考察人员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和上海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开具的参展费发票,用以证明精学公司为巴西展会事宜已向伟**司支付人民币104,522.60元,包括展位费4,860美元及参展人员费用人民币71,400元(其中支付定金人民币30,600元)。力渡公司认为《参展人员合同》、《商务考察人员合同》无法核实是否为传真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银行支付凭证和伟**司开具的参展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精学公司向伟**司实际支付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伟**司是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巴西展会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银行支付凭证和参展费发票,其证据效力因力渡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力渡公司虽质疑伟**司是否将款项支付给巴西展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参展人员合同》、《商务考察人员合同》系传真件,合同约定“传真件视同原件”,与精学公司陈述该合同是通过传真签订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且实际支付金额与合同约定吻合,两份合同中显示的巴西展会时间同《货运代理合同》所载一致,故本院对两份合同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曾**是精学公司员工。力渡公司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力渡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亦予确认。

4、杭**、曾**的护照及孙莉出入境记录,用以证明展会期间精学公司曾派三人前往巴西**渡公司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力渡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

5、《外埠出差费报销单》、《曾**巴西出差花费详情》及相应票据,用以证明曾**在巴西参展期间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1,190.09元。力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精学公司单方制作,所附差旅费发票皆为境外形成且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曾**跟团期间为2011年9月18至22日,故此前及以后活动支出均与参展无关。精学公司解释称,曾**为筹备展会事宜曾多方与客户沟通,且为解决涉案货物相关事宜滞留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在力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效力可予认定。

6、收货人HORUS公司同精**司达成的有意向购买部分涉案货物的《售货合同》,用以证明货物无法参展后导致预期利益损失7,407美元。力渡公司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对预期利益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力渡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关于精**司是否存在预期利益损失,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7、律师函及邮寄单据,用以证明精学公司曾敦促力渡公司尽快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力渡公司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并认为其收到律师函后亦曾回复要求精学公司依据巴西费用详单付款,但遭拒。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力渡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

8、2011年7月26、27日精学公司与收货人H**S公司的往来电邮及电邮清单,用以证明精学公司委托力渡公司进行运输的货物为展品,为节约回运费用,其按照一般贸易方式予以出运,并计划于展会结束后在当地出售;具有进出口资质的收货人H**S公司仅为名义收货人,不承担一般意义上收货人的义务和责任,精学公司才是实际收货人;对上述情况,力渡公司均明确知悉。力渡公司对该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关于该节事实,精学公司确认,其曾与巴西方面进行过五票案外贸易。力渡公司亦称,精学公司曾告知案外一票贸易亦以H**S公司为收货人,故其认为H**S公司系有资质的收货人,并能提供相应清关资料。对此,精学公司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力渡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对双方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9、精学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精学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直至2010年2月份才正式开展业务,其业务大部分为国内贸易,缺乏国际贸易经验,且巴**展是其首次参加的国际展会。力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精学公司关于其缺乏国际贸易经验的事实,且其已自认曾与巴西方面进行过五票案外贸易,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10、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品明细和价格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2,867美元,产品为精密科学仪器,属小众产品,市场圈子小,货物无法及时运抵展会对精学公司声誉和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公司对该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因力渡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货物价值,但无法证明货物未运抵展会对精学公司声誉与形象造成的影响。

为支持本诉抗辩和反诉诉请,力渡公司举证、精学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巴西进出口管理》、《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2-巴西》(节选)、力渡公司与巴西代理ATLANTESHIPPINGDOBRASILTRANSP.INTERNACIONAISLTDA.(以下简称AT**E公司)间往来电邮及与精学公司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巴西政府要求所有进口商品都必须办理进口许可证,因涉案收货人HORUS公司未办理进口许可证,致使货物在目的港无法清关。精学公司认为《巴西进出口管理》、《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2-巴西》(节选)属于网络信息,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012年均在涉案纠纷发生后,且未办理公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电邮未办理公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QQ聊天记录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巴西进出口管理》源于中国国际**南省委员会和中国国**会网站共同发布的网页信息,其内容与商务部网站所发布《巴西进出口管理和原产地证》载明内容相同,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12-巴西》(节选)亦源于商务部网站所发布信息,其调研依据和指向信息概况均以2011年相关数据为依准,而涉案纠纷正是发生在2011年,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力渡公司通过公开外网当庭核实了上述电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亦应认定;QQ聊天记录证据效力因精学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对力渡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2、力**司与精学公司间往来电邮及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精学公司委托力**司将涉案货物退运回沪,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精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精学公司仅愿承担船舶到港至2011年10月11日之间的仓储费,对之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QQ聊天记录反映的是精学公司与力**司就退运事宜及费用的协商,并未涉及仓储费事宜,故对精学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在巴西发生相关费用的凭证、付款凭证、请款单、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上海港进口分拨换单费发票及力**司与巴西代**TE公司间往来电邮,用以证明力**司已为精学公司垫付了涉案货物在巴**关发生的仓储费和涉案货物退运的相关费用及到诉讼时上海港口发生的费用;货物无法清关后,力**司亦曾与巴西代**TE公司积极协商处理。精学公司认为力**司没有提交进行公证认证的费用凭证及委托手续文书,因此无法核实公证认证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巴西清关代理ASSESSORIAEMCOMERCIOEXTERIORLTDA.(以下简称AM**A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298.81雷*的收据仅为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力**司2012年3月12日支票存根的付款凭证,因未显示收款人和付款人名称,亦无负责人签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力**司出具的请款单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显示人民币74,959.05元的支付对象,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力**司转委托的上海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认为高**司与力**司存在利害关系,尤其力**司还欠付高**司相关款项,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电邮,因未办理公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费用的合理性,仅对船舶到港至2011年10月11日间的仓储费予以确认,对于迟延退运所造成的仓储费和退运费不予认可;退运运费391.50美元是出口运费的数倍,故认为其缺乏合理性;对上海进口分拨换单费发票的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发票载明的付款人是案外人上海沃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不能证明系力**司所支付;力**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无法确认力**司已实际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力**司解释称,除通过支票实际支付人民币74,959.05元外,其他费用均通过与沃**司往来业务费用的冲抵方式实际支付;涉案业务先期均与高**司进行结算,后因沃**司从高**司中分立出来,故后续费用均与沃**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境外的部分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其中巴西清关代理AM**A公司向力**司的巴西代**TE公司所开具的收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其与另一份已经公证认证的金额为4,410.45雷*的收据,合计金额为20,709.26雷*,该金额同经公证认证巴西清关代理AM**A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显示的预支付款项的金额相一致,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亦应认定;力**司通过公开外网当庭核实了上述电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亦应认定;上海进口分拨换单费发票证据效力因精学公司确认而应予认定。对力**司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为查明力渡公司通过与沃**司往来业务费用冲抵方式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传唤沃**司法定代表人姜**到庭作证。姜**称,沃**司作为本案中接受转委托具体操作巴西进口清关及退运事宜的第三方,其在巴西具体发生的费用均与力渡公司以往来业务费用冲抵方式结算,并陈述尽管涉案业务先后以高**司、沃**司两个公司名义经办,但涉案业务全程均由其本人实际操作。对上述证人证言,精学公司认为沃**司系与力渡公司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力渡公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费用具体构成与力渡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巴西费用清单具体内容可相互印证,其陈述作为涉案业务实际经办人的事实同高**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亦可相互印证,在精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进而对力渡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系通过与沃**司往来业务费用冲抵方式实际支付”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4、力渡公司与精学公司间的往来电邮,用以证明力渡公司通知精学公司涉案货物已退运回上海港,要求精学公司结清费用后领取提货单。精学公司认为电邮未办理公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力渡公司通过公开外网当庭核实了上述电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亦应认定。

5、力渡公司与精学公司间的QQ聊天记录、聊天中发送的清关费用清单、巴西临时进口规定文件及双方关于协商货物处理事宜的电邮,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的委托、出运、清关、退运、费用支付等事宜,力渡公司业务员石*与精学公司业务员孙*进行沟通的详细过程。精学公司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内容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电邮未办理公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精学公司确认QQ聊天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虽对完整性持有异议,但却未能就此提出实质性存疑之处,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力渡公司通过公开外网当庭核实了上述电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亦应认定。

6、《货运代理合同》,用以证明精学公司应依约向力渡公司支付涉案货物从上海到巴西的相应费用。精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进口许可证问题,货物在巴西没有实际发生清关环节,对清关费和清关代理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应的210美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精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及上述费用的负担,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为查明货物无法顺利清关后,双方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及细节,精学公司申请证人公司员工孙*出庭作证,力**司申请证人公司员工石*出庭作证。精学公司证人陈述,精学公司自始至终均要求退运,但由于力**司提出退运也要先清关,因此其提出要求力**司变更收货人将货物提出并当地售卖或转运迪拜。力**司证人陈述,退运的确要先“清关”,该“清关”只是指涉案货物作为拼箱货若退运需办理相关手续将货物从海关进口仓库转移至出口仓库。精学公司与力**司对双方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因双方确认而应予认定。

为查明与涉案货物有关进口许可证的具体申办主体、程序和巴西相应监管状况,本院通过上海市**行业协会推荐,向上海亚**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上海亚**限公司称,巴西对所有进口货物均要求办理进口许可证。许可证的申办较为繁琐,要经巴西外贸网管理系统,进行外汇管制的银行、贸易管制单位、海关及税务相关部门层层审核。申办进口许可证必须在巴西当地办理,进口所有单证必须单单一致、单货一致。巴西许可证分两类,关于涉案货物其为精密仪器属于非自动许可证的范畴,而且是法定检验产品,类似涉案货物的进口许可证办理至少需要三个月时间。货运代理企业无资质直接办理,必须是有资质的巴西公司才可申办。参加展览的展品应办理临时进口许可手续,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退回原产地,且禁止在巴西销售。对上述调查结论,精学公司表示该调查结论仅为理论说法,力渡公司应在恰当时间准备好所有单证,包括与名义收货人的沟通,力渡公司在双方洽谈协作时并未明确告知巴西贸易管制的严格规定。力渡公司对调查结论表示认同。本院认为,该调查结论同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可在认定事实时加以参考。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本、反诉相关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8日、6月14日,精**司分别同伟**司签订《参展人员合同》、《商务考察人员合同》,以确定巴西展会展位及参展人员,并约定精**司退展退团时,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同年4月29日、6月29日,精**司向伟**司支付定金共计人民币30,600元,又于同年9月6日支付余款人民币73,922.60元。同年9月18日,精**司员工杭**、孙*到达巴西,并于同年9月25日返回中国。同年9月3日至10月2日期间,精**司员工曾**为筹备展会事宜曾往返于巴西各城市间并多方与客户沟通,后又为解决涉案货物相关事宜滞留巴西。期间,曾**在巴西支出各项费用人民币21,190.09元。

2011年7月20日,精学公司与力**司就涉案货物从上海运抵巴西目的地相关的货运事务进行询价报价协商洽谈。同年7月22日,精学公司向力**司发送货运委托书,委托后者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精学公司了解到,若将涉案货物作为展品出运,需在巴西办理临时进口手续,且货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回运并禁止在巴西出售。为此,其要求力**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出运货物。同年7月26日,力**司在收悉巴西代理ATLANTE公司电邮后,通过QQ聊天软件向精学公司转述情况称,根据当地相关规定,在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运的情况下,精学公司不能作为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出现,故其应自行寻找具有资质的进口商作为收货人,并提供该收货人的相关信息。次日,精学公司遂向力**司提供了HORUS公司的相关信息,并明确由该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名义收货人,其仅配合运输单证的填制,并无一般收货人的义务和责任,实际收货人仍为精学公司。同年8月2日,涉案货物装船出运。期间,力**司将涉案货代业务中的相关事务转委托案外人高**司办理。

2011年8月18日,精学公司与力**司补充签署书面《货运代理合同》,落款日期倒签至货物装船出运的8月2日。双方约定,精学公司委托力**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进行货物运输代理;精学公司应尽早将清关所需材料提前确认清楚,并签章确认提供给力**司,不影响其巴西清关;精学公司应向力**司支付的费用包括:运费657美元(其中上海至巴西桑**的海运费50美元,巴西桑**至圣保罗的陆路运费607美元),其他各项货代费用共计900美元;上述费用共计1,557美元,包括货物自上海运至巴西展会的全部费用;力**司承诺于2011年9月18日前将货物运至巴西展会,若未在约定时间内送至而影响精学公司参展事宜(不可抗力因素和船东因素除外),力**司必须赔偿精学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力**司全权负责涉案货运事务,包括上海口岸的一切事务以及巴西口岸的一切事务(清关、托运至指定地点等)。合同中未约定力**司具有转委托权限。

2011年8月底,力渡公司的巴西代**TE公司与H**S公司进行联系,告知其应支付的进口关税和其他费用,并要求其提供进口许可证以顺利清关。但H**S公司称其未申办进口许可证。获悉上述情况后,力渡公司于同年9月1日告知精**司H**S公司未申办进口许可证,故货物无法顺利清关。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前,力渡公司曾同其巴西代**TE公司沟通商讨进口清关的相应对策。同年9月9日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因无进口许可证而无法顺利清关。H**S公司告知精**司,巴**关要求支付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相应罚金共计22,048.42美元,请求精**司予以确认。精**司认为上述费用金额较大且已超过申报货值,故不予确认。为节省开支,精**司曾要求力渡公司按临时进口操作,但因缺乏相关审批许可亦未成行。同年9月19日,精**司曾提出退运意向,但因退运涉及收货人H**S公司的授权及海关仓储费用的支付,故巴西代**TE公司要求精**司与收货人H**S公司先对退运事宜和费用支付达成一致。同年10月11日,精**司向力渡公司承诺愿承担退运费用,但因精**司拒绝出具船公司所要求的退运保函而未果。同年10月17日,力渡公司向精**司表示退运仍须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据此,精**司提出寻找其他收货人并通过修改收货人方式将货物提出或转运至迪拜的解决方案,但均未成行。同年12月下旬,精**司明确表示委托力渡公司将货物退运回沪,并要求H**S公司提供退运所需清关文件。但H**S公司在提供清关文件时多次出错,直至2012年1月20日才将符合要求的退运清关文件寄交巴西代**TE公司。涉案货物退运须先行支付巴**关相应仓储费等费用,精**司不予支付又导致退运清关延迟。为减少损失,力渡公司于同年3月14日垫付了前期仓储费计人民币74,959.05元,退运清关工作才正式启动。同年5月22日巴**关同意涉案货物退运,力渡公司补缴并垫付了巴西清关退运的所有费用及退运运费。同年5月28日涉案货物装船退运。同年7月8日涉案货物抵沪。

2012年7月10日,力**司通知精学公司付款提货,并一直催要相应费用,但精学公司认为货物未及时运抵展会而拒付。同时,精学公司向力**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力**司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同年11月28日,力**司为配合精学公司顺利提货于货物抵运上海**达公司进行了上海港进口分拨的换单事宜,并为精学公司垫付人民币1,988.86元,且已将该提货单交付精学公司。

另查明,力渡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转委托的高**司向巴西方面支付了74,959.05元(同期同币种折算约为11,870美元)预垫巴**关仓储费,退运的各项工作才予以启动。其后又以与沃**司往来业务费用冲抵方式实际支付了巴西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384.40美元及人民币1,988.86元。在案证据显示,冲抵金额中因诉讼纠纷委托巴西相关机关进行公证认证费用共计205美元,涉案货物运抵巴西后发生的港口杂费共计586美元,其余为与涉案货物退运相关的费用共计6,593.40美元及人民币1,988.86元。高**司与沃**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涉案业务中,力渡公司先转委托高**司办理相关货代事务,其具体经办人为姜**。后姜**因故不再处理高**司相关业务,故**公司转委托事项随后实际由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沃**司继续办理。

又查明,巴西对所有进口货物均要求办理进口许可证。涉案货物进口巴西须办理非自动许可审批,程序相对复杂,要经“巴西外贸网”统一管理,并受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秘书处、巴西**务总局、巴**银行等外贸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管。进口商要将进口许可证的申请输入“巴西外贸网”获得相应的登记号,获得登记号后到巴**行或其分行递交如原产地证、质量认证等必要文件,并缴纳申请手续费。此后,由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局对进口商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巴西外贸网”将该申请转至其他相关部委和科研机构等单位进行会签。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局根据各方面意见,综合巴西外贸各方面的因素,对进口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批。如被批准,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局将结果通过“巴西外贸网”直接传至海关。海关系统内如未显示,货物将无法顺利进口清关。实务中,进口商通常应在贸易合同签订后,出口方工厂定制物品下单时就完成进口许可证的申办,最晚在船舶出运订舱前就应把进口许可证备妥,以防止进口许可证申办被拒绝时相应损失的发生。

本院认为,因导致涉案纠纷产生的事实及相关费用发生于中国境外,故涉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诉讼中,精学公司与力**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对此,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并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调整涉案合同纠纷的实体准据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本、反诉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精学公司与力**司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涉案业务中申办进口许可证的义务主体;三、就本诉部分,力**司按约是否应对精学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就反诉部分,精学公司应否向力**司支付约定费用并偿还垫付费用。

一、关于精学公司与力**司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精学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货运代理合同,而是货运承揽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等。故涉案委托事务并非承揽合同概念。其次,精学公司委托力**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办理有关货代事务,并对包括上海口岸及巴西口岸相关事务进行概括性授权;事实上,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报关、报检、拼箱、目的港进口清关、仓储、陆*等从工厂到展会的事务亦均为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综上所述,精学公司与力**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关于涉案业务中申办进口许可证的义务主体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精学公司知悉涉案货物如按展品方式运输,须在规定期限内回运并禁止在巴西出售,其考虑节约回运成本及便于展品就地销售,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行巴西进口报关。就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巴西,精学公司即须为涉案货物寻找到实际买方,且该买方须有相应进口资质并能协助申办进口许可证。由此,因精学公司自行选择,涉案货物进口巴西时必须办理进口许可证。据此,本院认为:

首先,力渡公司按约应负责精学公司的货运代理事务,包括上海口岸及巴西口岸的一切事务(包括清关、托运到指定地点等事宜)。进口清关是指进口货物进入一国海关关境或国境时向该国海关申报,办理海关规定各项手续的过程。而在案证据显示,巴西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及审批并非由巴**关负责,而是由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局进行审查。从国际贸易惯例角度而言,通常申办进口许可证的义务方亦为贸易进口商。因此,申办进口许可证是贸易事务,不能当然包括在货运代理事务范畴内。力渡公司作为涉案货运代理人,其虽负有办理概括性货代事务的义务,但在双方未就进口许可证申办事宜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对该贸易事务并无当然的合同义务。从实务操作角度而言,进口许可证须具有相应资质和税号的进口商进行办理,故货运代理人亦无法以自己名义直接申办。

其次,精**司按约应向力**司提供清关资料。进口许可证应属约定的清关资料范畴,故精**司对申办并提供进口许可证负有合同义务。在涉案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巴西的情况下,精**司自行找到了有进口资质的H**S公司作为名义收货人,则进口许可证的申办事宜及相关权利义务,应按精**司与H**S公司双方约定确定。尽管精**司曾向力**司告知了H**S公司作为名义收货人的情况,但这并未转移进口许可证申办义务的负担,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力**司,仅须按照委托人精**司对进口许可证申办作出的安排,履行相关货代义务即可。

综上,涉案申办进口许可证的义务主体系精学公司而非力渡公司。

三、就本诉部分,关于力渡公司按约是否应对精学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力渡公司与精**司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力渡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18日前将货物运至巴西展会,若未在约定时间内送至而影响精**司参展事宜(不可抗力因素和船东因素除外),力渡公司必须赔偿精**司全部经济损失。由此,双方事实上对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力渡公司的归责原则明确约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并改变了法定的过错归责原则。上述约定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按此约定,力渡公司应对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违约行为系不可抗力或船东因素造成的情况下,力渡公司方可免责。

本案中,力**司确未按约将货物运至巴西展会,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约定的两项免责事由,故其已构成违约。精学公司与力**司间并未约定转委托权限,精学公司作为委托人亦未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由此,力**司在接受精学公司对涉案货代事务的概括性委托后,擅自转委托案外人办理货代事务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力**司作为专业货运代理人,客观上应比精学公司更为熟悉涉案目的港方面相关制度与规定;且其亦在涉案合同中承诺办理上海口岸及巴西口岸一切货代事务。由此,按照勤勉、谨慎的货运代理人的一般标准,力**司有能力且应当基于委托人精学公司的利益考虑,主动及时提醒委托人准备清关所需的文件。即使双方约定的清关文件提供义务为委托人精学公司所负担,力**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仍应履行上述提醒的附随义务,否则精学公司寻找并概括性委托力**司办理涉案货代义务将失去实际意义。因此,力**司未履行上述提醒义务,显示其亦违反了货代附随义务。

然而,双方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中还约定,精学公司应尽早将清关所需材料提前确认清楚,并签章确认提供给力渡公司,不影响其巴西清关。由此,精学公司按约对及时提供清关材料负有合同义务。如前所述,涉案申办进口许可证的义务主体系精学公司而非力渡公司,而进口许可证系涉案关键清关材料,故精学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清关材料亦已构成违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学公司与力**司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精学公司损失与双方各自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即成为判定责任承担的关键。

首先,关于精**司是否存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货物未及时送至指定展会地点,导致精**司已支出的展会展位费用、参展人员费用及派遣人员为展会筹备支出的差旅费,系精**司发生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可予认定。关于精**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是指缔约时可以预见且履行条件成就时一定会实现的利益,其中包括主观上的可能性与客观上的确定性。精**司虽主张《售货合同》显示H**S公司有意向购买部分涉案货物,但精**司与H**S公司并未签署该《售货合同》,该买卖能否成就,虽存有主观可能性,但缺乏客观确定性,故无法据此认定精**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其次,关于精**司损失与双方各自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属于巴西法定检验产品,进行进口巴西时将进行非自动许可的审批,并经过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秘书处、巴西**务总局、巴**银行等外贸管理部门的层层审批和监管。根据本院向货代行业所作调查,类似涉案精密仪器等货物,其进口许可证申办至少需要三个月时间。换言之,2011年7月20日涉案合同协商洽谈时,即使力渡公司已履行提醒义务,据此精**司及时找到了愿协助其申办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商,待进口许可证办理完毕,展会2011年9月20日至22日的期间亦将错过。即无论力渡公司是否履行提醒的附随义务,亦无法确保涉案货物能顺利申办进口许可证并及时运抵展会。2、2011年4月、6月,精**司同伟**司分别签订《参展人员合同》和《商务考察人员合同》,预定了巴西展会展位并确定了随团参展人员,并支付了总金额为人民币30,600元的定金,并约定若精**司退展或退团,已付定金不予返还。而精**司于2011年7月20日才同力渡公司协商货物出运事宜,此时即使力渡公司履行办理进口许可证的提醒义务,而精**司及时办理退展退团工作,该定金损失也将必然发生。3、在案证据显示,精**司于2011年9月1日知道H**S公司未申办进口许可证,货物无法顺利清关。而精**司员工曾**于2011年9月3日到达巴西进行展会的前期筹备工作并支出相关费用,精**司又于2011年9月6日将《参展人员合同》、《商务考察人员合同》约定的合同余款人民币73,922.60元支付给伟**司。由此,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精**司知晓进口许可证未申办之后,但其未履行相应的止损义务,故就上述扩大的损失无权向力渡公司主张赔偿。4、如前所述,力渡公司擅自转委托案外第三方办理货代事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对于精**司而言,涉案转委托因缺少其认可而无法成立,由此力渡公司应就其擅自转委托的案外第三方办理货代事务的后果向精**司负责。然而,涉案纠纷的产生系进口许可证未申办所导致,该事项并不包含于**公司转委托第三方办理的货代事务中;换言之,并非由于第三方办理货代事务的过错导致了进口许可证未申办的结果。因此,力渡公司擅自转委托的行为本身虽系违约,但所转委托的货代事务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亦与涉案纠纷的症结无关。5、精**司损失系涉案货物在巴西未能办理清关手续所致,而未申办进口许可证又是导致清关不能的直接原因。精**司作为涉案申办进口许可证的义务主体,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货物在巴西进口清关不能,故与其自身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就本诉部分而言,力渡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虽有违约行为,但与精学公司损失间均无因果关系。相反,精学公司的违约行为却直接导致了其自身损失的发生。由此,精学公司的损失均由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故其应对该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四、就反诉部分,关于精学公司应否向力渡公司支付约定费用并偿还垫付费用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已约定的费用问题。按双方约定,力渡公司安排将货物代理出运至展会目的地的费用总额为1,557美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客观上并未履行完毕,尽管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力渡公司,但力渡公司亦无权按约全额向精学公司收取费用。现力渡公司主张的费用为950美元,已扣除约定的但未实际发生的巴西桑托斯至圣保罗的陆路运费607美元。该950美元费用中,按约包括210美元清关费及清关代理费,且应涵盖进出口清关费用。涉案货物已完成上海出口清关,而巴西进口清关未完成。在力渡公司未能举证巴西进口清关费及清关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本院就该210美元费用酌情支持110美元。由此,就双方已约定的费用,精学公司应向力渡公司支付850美元。

其次,关于力渡公司垫付的费用问题。关于退运相关费用精学公司曾承诺予以支付,但就具体费用明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货运代理人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的,得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在涉案概括委托权限的货代事项中,力渡公司曾向沃**司实际支付预垫仓储费人民币74,959.05元(同期同币种折算约为11,870美元),又以与沃**司往来业务费用冲抵方式实际支付了7,384.40美元及人民币1,988.86元。在案证据显示,巴西方面确已就涉案货代业务发生了仓储费、杂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此,在精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力渡公司所垫付的上述费用均与涉案货代业务相关。唯上述已垫付费用中的586美元应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费用中,不应重复计收;205美元公证认证费用系力渡公司应负担的诉讼成本;垫付的人民币费用力渡公司仅主张人民币1,58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确认。由此,上述费用中6,593.4美元及人民币1,589元可予支持。**公司曾在2011年11月17日告知精学公司即使退运也要先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该“清关”只是指涉案货物作为拼箱货,若退运需办理相关手续将货物从海关进口仓库转移至出口仓库,在此期间货物一直均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清关概念。由于精学公司对上述操作实务并不了解,遂在误解的基础上对货物退运事宜的处理产生摇摆,并由此导致了仓储费用的增加。对此,力渡公司作为专业货运代理人,对误导精学公司作出不适当判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仓储费用的相应增加具有因果关系。故涉案货物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仓储费用,应由力渡公司酌情承担3,361.77美元。

综上,就双方约定的出运货代费用,精学公司应向力渡公司支付850美元;就力渡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精学公司偿还其中的15,101.63美元及人民币1,589元。关于力渡公司的利息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唯计息期间应自力渡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力**有限公司支付15,951.63美元、人民币1,58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力**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85元。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力**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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