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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育**限公司与联业宠**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育**限公司为与被告联业宠物用品(湖**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水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业宠物用品(湖**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将委托杭州永**限公司进口的一个20尺货柜,175箱宠物用品交给原告代理,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调单、保管、仓储,将涉案货物存放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至2011年11月共产生费用人民币32,806.9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于11月28日前往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经理钱*就上述费用进行确认,钱*在催款单上签字。12月23日原告开具发票人民币33,315.63元寄给被告,其中包括新增加12月费用人民币508.71元。12月24日,因被告费用未付,原告再向被告发函催款,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发票和催款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2,806.9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2011年12月人民币贷款利率0.656计算,自2010年3月22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被告与杭州永**限公司三方就涉案货物1个20尺货柜(船名航次:XINLIANYUNGANG0948E;提单编号:MADSHA029180)175箱宠物用品在上海港清关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在上海办理清关,产生的清关费、查验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杭州永**限公司负责贸易代理方面的单证和操作事宜。原告为涉案货物办理完接单、报关和仓储等事宜。2011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催款单,要求被告在11月30日前付清涉案货物的清关费、仓储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2,806.92元,并将货物处理完毕。被告经理钱勇于11月28日在催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12月23日,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的涉案货物进口包干费发票人民币33,315.63元。12月24日,原告再次出具催款单,要求被告在12月底前付清涉案货物清关费、仓储费和搬移费计人民币41,773.63元,并妥善处理涉案货物。原告将发票和催款函分别快递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经理钱勇签字确认的2011年11月17日催款单,原告出具的发票、2011年12月催款单以及相应邮寄凭证,原、被告与杭州永**限公司三方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费用。被告已向原告确认了所欠的货代费用金额,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应当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32,806.9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子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业宠物用品(湖**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育恒国际**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2,806.92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联业宠物用品(湖**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保全费人民币391.11元,由被告联业宠物用品(湖**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育**限公司、被告联业宠物用品(湖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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