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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道**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航**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道**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航**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曾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本院调查收集淮安汽车有关财务凭证。经审查,本院分别依法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追加共同被告申请;发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34号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通知书,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建立起了长期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年10月起,被告要求原告就所涉货代费用中的美元部分向被告开具发票,而人民币部分则向其指定的淮安汽车开具发票。2014年2月至3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两票出口货代业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所委托货代业务,并按被告要求将货代费用中的美元部分与人民币部分分别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代费用33,651.45美元、人民币112,863.34元及利息(按照中**行同期同币种企业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计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仅系淮安汽车的外贸代理人,受淮安汽车委托从事专用汽车贸易及相关运输服务,而涉案合同关系应直接约束原告与淮安汽车;原告已向淮安汽车行使选择权并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权利,则依法不得变更;退而言之,涉案货代业务中的陆运费用按以往惯例均由淮安汽车负担,故应以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4、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及货代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两票出口货代业务,货物已顺利出运,原告亦已按被告指示分别开具了相应的货代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业务系被告受淮安汽车委托办理,不应认定被告作为委托人以自己名义委托原告办理。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曾当庭要求被告于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供包括其与淮安汽车间关系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至今未予提供,故对其关联性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予认定。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原告还当庭提供了补充证据。被告则对原告逾期举证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又未能说明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然经本院初步审查,这些补充证据对查明事实及判定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在依法对原告予以训诫的同时,将如下补充证据纳入庭审质证审查范围。

5-6、QQ聊天记录及被告经办人孔**的名片,用以证明被告通过QQ将涉案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给原告。被告确认孔**为其员工,但否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认为孔**是否参与该QQ聊天需庭后再行核实。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已经原告当庭展示原始记录,且被告至今未向本院回复其所称核实结果,此种不置是否的表态依法应被认定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承认,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7-8、涉案未签署的货运代理合同及以往业务操作资料,用以证明以往业务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货运代理合同中,被告要求将货代费用中的人民币部分向淮安汽车开具发票,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文本原告盖章后均已寄送被告,其内容与此前一致,收费标准亦与以往业务相同。被告对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盖章,且对是否收悉合同文本需庭后再行核实;对以往业务操作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业务的交易方式。本院认为,因被告至今未向本院回复其所称核实结果,同理对涉案货运代理合同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以往业务操作资料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对原、被告双方间交易习惯,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9、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本案涉讼前交涉中,被告曾确认涉案货代费用,仅对支付主体及期限有异议。被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录音的制作未经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电话录音所涉通话各方身份及与本案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有鉴于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对涉案货代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以往业务中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原告向淮安汽车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淮安汽车有多年合作关系,原告亦知晓被告与淮安汽车间的代理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原告所提供的以往业务操作资料证明目的类似,上述证据亦可佐证以往业务中的交易习惯,在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2、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淮安汽车主张权利,故依法不得变更所选定的相对人。原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中已载明向淮安汽车开具发票系按被告指示所为,在淮安汽车不履行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以往业务中形成的交易习惯表明,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支付货代费用中的美元部分。原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其就人民币部分向淮安汽车开具发票系按被告指示所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原、被告双方间交易习惯,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诉讼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初,在原告与淮安汽车间的案外业务中,原告均将所有费用发票向淮安汽车开具。同年6月,被告参与到相关货代业务中来。在原、被告间的以往案外业务中,被告每次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代业务,均与原告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在双方于同年8月2日、8月16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就付款方式仅约定由被告支付,被告即将所有费用发票向被告开具。在双方于同年10月18日、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就付款方式开始明确约定海运费(美元费用)由被告支付,而内陆费用(人民币费用)由被告通知原告直接(将发票)开给指定工厂(并由其支付)。由此,原告遂分别向被告及淮安汽车开具发票并收取费用。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24日,被告分别以自己名义通过QQ聊天软件向原告发出两份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原告办理两票出口至坦桑尼亚货物的货代事宜,出口货物明细单抬头及载明的签约人均为被告,签约人联系人载明为被告员工孔**。原告遂按照前述合同文本盖章后寄送被告,但被告未将盖章的合同文本寄回。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包括陆路拖车、报关、订舱在内的货代事宜。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发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油罐半挂车及可乐运输车,贸易术语CIF,自中国上海运往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而涉案编号为CNCL555581、CNCL555583的提单载明,托运人均为被告,装载于十二个四十英尺高箱及三个四十英尺高箱内的两批涉案货物分别于同年2月22日、3月9日装船出运。就涉案货代费用的收取,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28日、3月17日开具货代发票。其中,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3,651.45美元;向淮**车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2,863.34元。被告虽对上述货代发票所载金额予以确认,但其与淮**车至今均未实际支付。

又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曾委托李*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原告就涉案货代费用已按被告要求分别向被告及淮安汽车开具发票,但两者均未予支付,故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催促被告立即支付涉案货代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涉案纠纷主要涉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认定问题。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代业务的委托来自于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发送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且被告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亦被载明为经营/发货单位,这符合认定货运代理业务委托人的一般特征。被告虽抗辩称其系淮安汽车的外贸代理人,并据此欲适用隐名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经本院当庭明确要求,其却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即使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文本未经被告签章,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之成立无法定要式要求的情况下,不影响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契约之认定。其次,自2013年中原、被告间开展货运代理业务以来所签订的系列货运代理合同文本来看,原告居于货代业务委托人地位的意思表示亦明确无误。尤其自同年10月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开始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方式,即美元费用由被告支付,而人民币费用则由被告通知原告将发票开具给指定工厂并由其支付。该交易习惯遂保持并延续至涉案货代业务中。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系居于委托人地位指示原告向第三人淮安汽车主张人民币费用的履行;换言之,原告向淮安汽车直接开具人民币费用发票并主张履行的行为,系按约向第三人要求履行的行为,而非隐名代理中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行为。由此,理应认定就涉案货代业务,原、被告间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货代义务,原告即应履行支付货代费用的义务。就美元部分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愿意承担。就人民币部分费用,原告开具发票的对象淮安汽车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未履行合同项下支付义务,由此产生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仍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唯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应予调整,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航**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道**理有限公司支付33,651.45美元、人民币112,863.3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浦道**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航**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3,048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浦道**理有限公司、被告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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