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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高国际货**限公司与泰州**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骏高国际货**限公司为与被告泰州**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一批货物办理进口货代业务。货物运抵中国上海后,卸货至上海洋山一期堆场。原告垫付费用后,多次联系被告支付,但始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约定的包干费6,600美元,按照2014年10月17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6.1407折合为人民币40,528.6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货物进港次日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被海关查封,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理均被公安机关羁押,无法取得联系,故被告方没有人清楚涉案货柜到港之事,被告也无法支付涉案业务费用。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包干费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货物进港后及时通知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被告2个40尺集装箱的货物从美国芝加哥运至中国上海,包干费为每个集装箱3,300美元,贸易术语为EXW,交货地点为上海,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MAEUXXXXXXXXX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马**限公司运送被告2个40尺集装箱的货物,提单由马**限公司出具,收货人为原告,提单上货物的品名、箱量、件数、毛重均与被告的委托书内容一致。

第三组证据、PerfectExpressCorp.(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契约承运人提单,用以证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货运代理人为原告。

第四组证据、上海盛**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箱货查询单2份、盛**司签章的涉案集装箱进场证明2份,用以证明涉案2个40尺集装箱的货物已于2013年8月16日卸船进入上海洋山港堆场。

第五组证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和快递单留底及信息查询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发函告知被告货已到达目的港港区,但该快递律师函无人签收并被退回。

第六组证据、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公司作为代理人在美国操作涉案货物。

第七组证据、2013年7月1日至5日期间,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其美国代理**公司操作涉案货物并商定了相关费用及运输时间,同时告知发货人名称为SURPLUSCOATINGS,该发货人与被告的货运委托书上记载的发货人一致。

被告除否认收到原告快递的律师函外,对于上述七组证据包括律师函在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就2个40尺集装箱的货物办理进口货运代理业务。货运委托书记载的发货人为SURPLUSCOATINGS,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被告,装货港为美国芝加哥,交货地点为中国上海,预计船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8月27日,包干费为每个集装箱3,300美元。

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其美国代理**公司进行涉案业务操作。2013年7月24日,马**限公司出具编号为MAEUXXXXXXXXX的海运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公司,收货人为原告,2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MSKUXXXXXXX、MRKUXXXXXXX。同日,**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出具了抬头为TOPMANSHIPPINGLTD.的契约承运人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COATINGSBYPCDINC.,收货人为被告,并载明货运代理人为原告。2013年8月16日,涉案2个集装箱卸货进入上海洋山港堆场。

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称被告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8月16日卸入上海洋山一期码头,货物到港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提货,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立即与原告联系付款事宜。因被告方无人签收,该律师函于2014年10月2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口货代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约定包干费为每个集装箱3,300美元,原告完成2个集装箱的进口委托事项后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涉案业务费用,被告未就约定的包干费6,600美元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费用数额均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业务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包干费6,600美元,并认可原告提出的按照2014年10月17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6.1407将包干费6,600美元折合为人民币40,528.60元,故被告应当据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通知其提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称其公司被海关查封、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理被公安机关羁押,结合原告律师函无人签收被退回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在原定业务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新的联系方式,导致原告通知被告不着,责任不在原告。相反,被告委托原告时,在货运委托书上注明了货物预计船期,对货物何时到港应有基本认识,作为收货人,也应当以合理谨慎的方式及时与相关业务方联系,关注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实际时间,并及时提取到港货物。现被告仅以其公司被海关查封、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理被公安机关羁押、没有人清楚涉案货柜到港以及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包干费,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包干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包干费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对包干费付款期限无书面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包干费发票,因此其要求利息损失自货物进港次日即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依据不足。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书面告知被告涉案货物到港情况并请求其支付包干费,此为目前可以查明的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明确时间,故本案利息损失可自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骏高国际货**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528.60元;

二、被告泰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骏高国际货**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骏高国际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泰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60元,由被告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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